勞動關系合同
隨著法律知識的普及,人們運用到合同的場合不斷增多,合同能夠促使雙方正確行使權力,嚴格履行義務。那么合同要怎么擬定?想必這讓大家都很苦惱吧,下面是小編收集整理的勞動關系合同,歡迎大家借鑒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勞動關系合同1
一、實習協議的性質
實習期間,實習單位與學校學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簽訂實習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實習期間待遇及工作時間、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等內容,對雙方形成一定的約束,從而保證實習質量和實習期間若發生爭議,有章可依。
在校大學生,并非勞動法所規定的合格的勞動者,因此,這種合同是一種普通的民事合同即勞務協議或者雇傭合同,但不屬于勞動合同范疇,應由民法和合同法的相關法條和基本原則來解決。
二、勞務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別
1、兩者的法律性質不同
勞動合同是確立勞動關系的依據,屬于《勞動法》的范疇,而勞務合同是建立民事、經濟法律關系的依據,屬于《民法》、《合同法》的范疇。
2、合同主體要求不同
勞動合同的`主體一方是勞動者,另一方是用人單位;勞務合同的主體既可以都是公民,也可以都是法人,或者是公民與法人,勞務合同對主體沒有特殊要求。
3、合同主體的地位不同
勞動合同簽訂后,勞動者便成為用人單位的一員;勞務合同的主體之間并不存在這種隸屬關系。
4、合同的內容不同
勞動合同中的用人單位要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用品;勞務合同無須規定這方面的內容。
5、確定報酬的原則不同
在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按照勞動的數量和質量及國家的有關規定給付勞動報酬,體現按勞分配的原則;而勞務合同中的勞務價格是按等價有償的市場原則支付。
三、實習協議常見條款的有效性
1、乙方在參加實習前,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助學金人民幣××元。
2、甲方在實習進行到第六個月時,將對乙方進行綜合考察和評估,如果不合格者,將結束實習,按照實習期限退回助學金。
3、如果成績合格,在畢業后乙方必須簽約甲方或者于甲方指定公司。否則必須
向甲方交納違約金人民幣××元。
4、乙方必須放棄讀研究生。
這些條款是明顯傾向于實習單位的,而且,實質上這就是一個變相的勞動合同:以合意的方式延長了試用期(3個月),剝奪了勞動法上勞動者的選擇權,變相的規定了實習期的工資而且增加了工資的不確定性。
這樣的合同是違反勞動法的規定的。在這里勞動法中傾向保護勞動者的重要原則被合同的合法形式跳過了,是以合法形式達到不公平的狀態。所以合同是部分無效。
四、實習單位如何設計實習協議?
一、注意合同性質的定性
在校大學生,并非勞動法所規定的合格的勞動者,因此,這種合同應該是一種普通的民事合同即勞務協議或者雇傭合同,但決非勞動合同,合同所援引的法律是我國的《民法通則》、《合同法》,而非《勞動法》、《勞動合同法》。
二、注意合同術語的表述
工資—勞務報酬;社會保險—商業保險;勞動者—受雇人員。
三、實習人員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稅率?
應將5%到45%的累進個人所得稅稅率,改為20%的勞務稅率。
四、解除終止合同時、違約金、經濟補償金如何約定?
實習協議并非勞動合同,所以實習協議的解除以雙方約定為準,并不受提前一個月的時間限制。實習協議解除之后,是否支付違約金,也是由雙方自由約定,法律不作干涉。經濟補償金的概念屬于勞動合同法,實習協議中可以約定不做任何經濟補償。
勞動關系合同2
在我國勞動用工過程中,一直存在著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
在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情況下,一旦雙方不再繼續互相履行權利義務,對于此情況下應認定為解除還是終止產生了廣泛的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在雙方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任何一方均可隨時將對方“炒魷魚”,是為勞動關系的終止;另一種則認為,若允許隨時將對方“炒魷魚”而不遵循“預告解除”的規定和“即時解除”的限制性前提或者允許用人單位隨時辭退勞動者,都將對企業、勞動者以及社會穩定帶來不利影響。
《合同法》對于合同形式成立要件的規定
一般來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有關聯性的不同概念。
根據《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也就是說,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的,合同成立。
對于要約及與之對應的承諾通過何種方式體現的問題,《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在此基礎上特別強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那么對于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而未采取書面形式的,是不是就不予承認呢?《合同法》第三十六條針對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而未采用的合同如何成立給出的答案。
根據《合同法》中“對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而未采用的合同如何成立”的規定,合同的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當事人之間是否真正存在一個合同。如果合同已經得到履行,即使沒有以規定或者約定的書面形式訂立,合同也應當是成立的。如果合同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就是有效的。
有關勞動合同的形式與合同成立的關系
在我國眾多法律中,有些法律明確要求合同雙方當事人應以書面形式(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典型的為勞動合同。
早在1995年施行的《勞動法》就以第十九條明文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后來的《勞動合同法》又作了進一步的明確: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同時又作出了人性化的規定:一個月的緩沖期。
一般情況下,勞資雙方為建立勞動關系而進行磋商過程中,會對下列基本事項進行口頭約定: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和勞動報酬。一旦雙方就上述事項達成合意并且開始履行,勞動關系即行建立,這也就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情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也指出:實踐中即使是事實勞動關系也是種合同關系,只是口頭形式而已。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勞動關系本身具有平等締結履行和履行過程中單向管理(失衡)的雙重性,即一方面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如雙方訂立、履行勞動合同等,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另一方面在勞動過程中,用人單位是管理者,勞動者是被管理者,雙方是處于管理與被管理的地位,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
有人認為,《勞動合同法》旨在消滅事實勞動關系,所以自從《勞動合同法》20xx年1月1日起,國家不再承認事實勞動關系。這樣的觀點是否能經得起推敲呢?
為了明確事實勞動關系的地位,原勞動部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以第二條中提出: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后來又以勞社部發12號文件頒布了《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針對部分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簽訂勞動合同,發生勞動爭議時因雙方勞動關系難以確定,致使勞動者合法權益難以維護,對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帶來不利影響的提出了解決方案,在一定程度上規范用人單位用工行為,在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對于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在其受到不法侵害時能否獲得經濟補償的問題上,勞動部針對海南省人事勞動廳《關于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員工要求經濟補償問題的請示》做出了《關于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員工要求經濟補償問題的復函》!稄秃分赋觯萌藛挝慌c勞動者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后,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并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勞動者因要求經濟補償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后,如果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依據《勞動法》第九十八條、《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和《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的有關規定處理。
上述觀點得到了最高法的積極響應:不但各級人民法院在依法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將事實勞動關系比照勞動合同判決用人單位承擔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民事責任,最高法在第一次系統地就勞動爭議適用法律作出解釋時明確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筆者認為,20xx年的《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實際上是對《勞動法》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的簡單重復,故而事實勞動關系的處理在20xx年1月1日前后是沒有較大的區別;即便如此這個形式上的“簡單的重復”在《勞動合同法》是有著重要的意義的:
首先,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了“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是緊接著就以第二款規定了人性化的一個月緩沖期規定;后面又以第三款規就“用工前就訂立勞動合同在的情況下如何確定勞動關系的建立”問題作出了規定。
其次,《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確立了在“一個月緩沖期”內不簽訂法定形式的勞動合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我們稱之為“締結勞動合同形式過失責任”),這是我國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后又一次參照英美法系作出的懲罰性的規定,旨在通過增加用人單位的用工成本方式強迫用人單位必須主動與勞動者訂立符合法律規定形式的勞動合同;立法沒有將增加工資標準一倍的支付作為行政處罰收入國庫而是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彰顯了《勞動合同法》鼓勵勞動者積極主動維權的立法本意,這就是資方反對《勞動合同法》的原因之一。
筆者認為,制定法律是一項非常嚴謹的國家行為,所以法律草案的每一個條款都是要經得起推敲的;而《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的出現,是為了第十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三款以及第八十二條服務。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一條,該法的立法目的為“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而真正要消滅口頭勞動合同確為《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中“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的具體體現,使得勞動者維權有了更多的保障。
根據有關部門的統計數據表明,1995年施行的《勞動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勞動合同制度,但由于當時的法律法規對勞動合同制度的規定比較原則,操作性不強,亦沒有對不訂立勞動合同的情形給予明確處理,導致勞動合同制度實施二十多年來,勞動合同的簽訂率依然較低。建筑業、餐飲服務業中勞動合同簽訂率只有40%左右,農民工的勞動合同簽訂率僅有30%左右,中小型非公有制企業勞動合同簽訂率不到20%。根據《20xx年全國職業院校學生就業質量評價報告》顯示,
“中職畢業生中簽訂正式勞動合同的占12.67%、高職畢業生中簽訂正式勞動合同的比例為14.5%”。大量的數據表明,在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問題上,用人單位原因占主導地位。
雖然《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初衷在于指導勞動者合理維權,但是不妨礙個別勞動者“投機倒把”地濫用“第八十二條”。
為了杜絕這一現象,使得“第八十二條”不被濫用,國務院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稐l例》以第五條和第六條對于用人單位在一個月內和超過一個月的不同時間內提出書面勞動合同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有權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作出了規定。
《條例》指出,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也就是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因勞動者的原因未能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單向辭退勞動者并可以拒付一切勞動報酬之外的給付項目,杜絕了勞動者歪用《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
對于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條例》規定,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據此可以看出:
1、用人單位通知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之前是否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分水嶺在于自勞動關系建立之日起滿一個月;
2、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單位無權隨意解除或終止事實勞動關系,只有法定事由出現的情況下才能提出解除或終止;
3、國家對于事實勞動關系的解除或終止作出了限制性的規定:除《勞動法》以及《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出現的情況下,只有勞動者拒簽書面勞動合同才能解除勞動關系。
從契約角度認定事實勞動關系符合保護勞動者的立法本意
《勞動合同法》要解決的是“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問題,《實施條例》要解決的是“經用人單位提出,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問題,而對于“勞動者不主動提出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我國的立法在勞動者普遍處于弱勢的國情下還是傾向于寬容勞動者的態度,以彰顯“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同時《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以第六條再次明確了無書面勞動合同亦應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律精神。
據此,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有關“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精神來看,將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又不滿一年的情形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試用期的期限待定勞動合同,而且除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不得擅自解除或者擅自即時解除勞動關系,這樣才是符合對勞資雙方都依法加以保護的立法本意;而且通過將用人單位對事實勞動關系的隨意解除的民事責任等同于解除書面勞動合同的民事責任,更彰顯《勞動合同法》有關“保護勞動者”的立法宗旨。
有關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報酬如何確定的問題
一般來說,雙方建立事實勞動關系后,雙方對勞動報酬的約定一般出現三種情形,筆者對于這三種情形如何分別作出闡述:
1、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
2、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3、除了上述兩種情形外,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有關“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和生效要件”的規定以及《勞動合同法》第三條有關“勞動合同全面依法履行”的精神,用人單位應按承諾和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地發放勞動報酬。
有關勞動合同的內容與合同效力的關系
根據《民法通則》第六條的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作為民事行為表現形式之一的訂立合同也不例外。那么對于勞資雙方有口頭約定工資標準的,對該口頭約定應當如何認定效力呢?
最高法民一庭指出,像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及部分學者們認為,《勞動法》所稱的勞動合同,不僅僅指書面合同形式,包括口頭約定。按照這種觀點,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如果有口頭約定的',即使沒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也構成了事實勞動關系。而我們從事審判工作的多數同志則認為,勞動關系是一種兼具民事和行政特點的法律關系,既然《勞動法》未作特別說明,那么,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合同的形式包括口頭約定和書面約定兩種,如果當事人雙方就勞動關系已有口頭約定的,亦屬于訂立了勞動關系而不是所謂的事實勞動關系,只有既無口頭約定、又無書面協議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勞動關系,才屬于事實勞動關系。
《勞動法》第十八條列舉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兩種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情形;《勞動合同法》在此基礎上,比照《合同法》增加了“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
現實中比較常見的是工資標準低、社會保險缺失和工傷概不負責的無效情形,其中最復雜、最普遍的當屬工資支付的有關問題。
最高法民一庭指出:包括約定勞動報酬條款在內,勞動合同被整體認定為無效的,或者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勞動報酬標準的,就應當按照本單位的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來支付勞動報酬,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可直接參照適用的標準,亦可參照其他單位同期、相類似工種、類似崗位的工資標準來確定其勞動報酬的數額。比如,某用人單位非法以欺詐、脅迫手段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明顯低于正常工資標準,當此勞動合同被依法認定無效后,該約定勞動報酬的條款亦不得適用,為保護勞動者這一弱勢群體的利益,就可以直接適用本條的規定予以解決。()通常情況下,這種參照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確定的勞動報酬,對勞動者而言,往往是相同性質工作中獲取報酬較低的,故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有對勞動報酬作出相對較高約定的,盡量應當按照約定標準來計算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根據其自身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向勞動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法》在此基礎上,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以第八十六條將其擴大為雙向責任,即明文規定過錯人應向對方當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勞動合同的無效由人民法院或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確認,不能由合同雙方當事人決定。據此,我國的勞動合同并非當然無效,而是采取宣告無效,即勞動合同(條款)經由人民法院或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宣告后才發生不具備法律效力的溯及力。
綜述
總之,勞動合同的形式不合法不能否決勞動合同的存在,更不能以此否決勞動合同的效力。對于勞動合同形式或勞動合同內容不合法的,應追究其違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而對于雙重違法的應分別追究、合并執行。將事實勞動合同按照“不滿一年”和“超過一年”分別視為“期限待定的勞動合同”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更加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勞動關系合同3
20xx年12月底,聽取各方意見后,《勞動合同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推出二審稿,與一審稿相比有了很大調整。但到目前草案原定確認稿推出的時間一再延后,至今仍無定論。在修改定論尚未出臺之前,大膽猜想一回,設想新的勞動合同法將如何影響職場關系。
短工更短 長工更長
為平衡勞動者利益,“草案”規定在3種情況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續簽勞動合同應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1) 勞動者已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2) 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國企改制重簽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或距法定退休年齡在10年以內;3) 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續約的。由此看來,可以想象兩種可能性:一方面用人單位對于一部分工作能力較有可信度的員工會大方簽訂長約,同時,由于合同期滿解約的原則未變,用人單位對一些工作能力不穩定的年輕員工將采用更短的約期,以換得用人自由,特別是一些季節性或是項目性工作,更多可能通過小時工的方式來雇用。不知員工對企業長期依存的安全感能增加,還是會減少?
末位淘汰制退出歷史
依照“草案”第4章有關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的規定,除非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在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后期不能再以業績不達標的理由將員工輕易請出門,即使付出1個月的工資為補償。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要付出兩倍賠償金。這種措施雖然保護了員工不會被用人單位無理開除,但也加大了年輕就業人群在就業市場的壓力。一些公司也擔心這些規定是否會令其原有的一些績效管理政策對員工無法長期實施,說到底,訂長期合同還是訂短期合同將是對人力資源管理智慧的最大考驗。
培訓不再是“綁人術”
如果“草案”通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大多數培訓就不再是企業與人才之間強制延長服務期契約的'依據!盀閯趧诱咛峁┡嘤栙M用,使勞動者接受1個月以上脫產專業技術培訓的”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以及違約金。另外,草案對違約金的數額也進行了限制,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相較一審稿中以“6個月脫產培訓”為可約定服務期的起步價,現在1個月的期限已可令企業大松一口氣。不過要滿足1個月以上的脫產專業技術培訓的條件也并不容易,只要你在培訓期間能證明在當地仍在為用人單位承擔一定工作量,就又不屬于這一條件的約束范圍。
假簡歷問題被重視
“草案”一審稿第一次提出了撤銷權的概念,“對存在重大誤解的勞動合同或者顯失公平的勞動合同”,合同雙方都有權申撤銷勞動合同。勞動者如何對企業造成重大誤解呢?勞動法世界首席顧問魏浩征表示,簡歷注水可能是最大的可能。這也將使得對員工的背景調查業務進一步蒸蒸日上,若發現員工表現與用人單位要求不符,想盡早請他出門,背景調查也許是用人單位最能享有主動權的機會。這倒正好給那些覺得企業不會有功夫去核對簡歷的作假者們敲響了警鐘。不過,二審稿在撤銷權給予方面又倒退了,僅留下“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勞動合同”被視無效,鑒于企業方面仍在大聲呼吁“不要忽視員工欺詐現象日盛”,也許三審稿中我們又會看到新增對勞動者誠信的約束。
“防”員工尺度更大
在“草案”中,首次明確了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2年。觀察人士認為縮短競業限制期增加了勞動者的就業自由,但估計企業也會在企業內部的知識產權管理和核心資訊分享上,設更多的保密層級,以減少無形資產的流失。
員工派遣形式受抑制
“草案”規定勞動力派遣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應不低于2年,期間即使無工作可派仍需支付其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報酬。另外,用人單位要實行同工同酬,若派遣員工崗位在本單位無同類勞動者,參照所在地政府部門發布的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確定報酬。另外,“草案”同時規定勞動力派遣單位注冊資本不得少于50萬元,以提高派遣機構入行門檻。勞動者權益在被派遣的工作崗位受到損害的,由勞動力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企業競相組辦工會
在給予員工參與企業決策的民主性上,“草案”也推進了很大力度。一審草案曾規定凡應該通過工會、職工大會或是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事項,用人單位單方面做出規定無效。不過,二審稿對于工會的權利范圍進行了限制,將民主程序進行了一些簡化,只是提出“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規章制度或重大事項時”,應經過職代會或是全體職工討論,與工會或職工代表平等協商。
集體合同作補充
集體合同出現在草案最新稿中也不令人奇怪。對于引入工會機制如何能切實保障勞動者權益,集體合同也許是最好的回答。集體合同草案要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由工會或是勞動者推舉的代表(在未建工會的情況下)與用人單位簽訂。中華全國總工會民主管理部部長郭軍表示,個人勞動合同起的作用是建立勞動關系,而集體勞動合同則發揮調整勞動關系的作用!捌髽I是否應該裁員,降薪降到什么程度,如果跟單個員工談,他們是沒有什么主動權的,而工會或是集體代表說話則能平衡力量!
現在,一切還沒有定論,就讓我們耐心等待這部新法的最后結果。
勞動關系合同4
甲方:_______________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___
經過雙方協商一致,就終止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及補償事宜達成本協議:
1、雙方一致同意在簽訂本協議之日即終止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并確認無須提前通知或做其它補償;
2、乙方自年月開始在_______________從事職務,至今已經_______________年,期間乙方最后三個月平均工資為_______________元;根據勞動法及有關規定,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給予乙方個月平均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管理公司征詢發展商方面的同意)。
3、雙方確認,甲方在支付上述補償金后,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給予任何經濟補償;對于其他基于勞動關系發生的關系均在本合同簽訂后得以終結,而不得提出任何補償;
4、本協議在雙方簽字后即可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則視為放棄所有補償權利。
甲方:_______________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___代表:_______________
時間:_______________時間:_______________
勞動關系合同5
勞動合同的生效是否等同于勞動關系的建立?
20xx年3月,被申請人甲公司公開招聘員工,申請人林某前去應聘,經洽談并相互了解后,雙方均有建立勞動關系的意向。由于林某當時尚在乙單位工作,因此雙方在20xx年3月3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由林某在20xx年4月之內向乙單位辭職并辦理離職手續,甲公司在林某報到上班后才正式建立勞動關系,超過一個月的,公司將不予錄用。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簽字蓋章。
因多種原因,林某于20xx年5月15日方與乙單位辦理完離職手續,其后當林某到被申請人甲公司報到時,該公司告知林某,由于其晚到半個月,公司已另行招用其他人員,因此對林某不能再予錄用,雙方勞動合同解除。林某于是與甲公司發生爭議,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林某認為自己為應聘甲公司工作而辭去了乙單位工作,甲公司已與自己簽訂了勞動合同,應確認自己與該公司已經建立勞動關系,現甲公司因自己晚到半個月而解除勞動合同于法無據,要求甲公司履行勞動合同,安排工作并賠償損失。被申請人甲公司認為公司與林某訂立的勞動合同是附條件的合同,林某違反了合同的約定事項,公司按合同約定可以不錄用林某。
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履行勞動合同,安排工作并賠償損失。仲裁委員會對申請人林某的仲裁請求未給予支持。
[評析]
。ㄒ唬╆P于勞動合同的效力
《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蓋章生效!
第三條規定:“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钡诙鶙l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1、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2、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3、違反法律、行政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根據《勞動合同法》上述規定,本案當事人林某和甲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在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的,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合同中約定的內容及雙方作出的特別約定 (要求林某于一個月內與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到甲公司報到建立勞動關系)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也不是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排除林某的權利,故雙方的勞動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訂立并生效的勞動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所謂法律約束力,是指當事人依法必須為之或不得不為之的強制力。勞動合同的法律約束力主要表現為:(1)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2)當事人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其合同義務;(3)當事人應按誠實信用原則履行一定的合同外義務。當事人如有違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合同的法律約束力等同于通常意義上的合同效力。有效的勞動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反之,無效的勞動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ǘ╆P于勞動關系的建立
所謂勞動關系的建立,是指當事人之間勞動權利義務的確立!秳
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钡谑畻l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即勞動合同實際履行之日起建立。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之間勞動權利義務有法定的,也有約定的,當事人之間勞動關系依法建立,勞動權利義務也就相應確立。 本案中,林某與公司訂立的勞動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該勞動合同是附條件的勞動合同,即林某需與原單位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后在一個月之內入職作為雙方勞動合同關系依法建立和履行的前提。由于林某未按約定時間辦理入職并向公司提供勞動,雙方并未實際履行勞動合同,未形成用工關系,因此雙方勞動關系尚未建立。
啟示與思考
《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表明:勞動合同的生效和勞動關系的建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作為仲裁員,在審理此類案件時,要注意區別兩者的不同。既要考量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也要考量當事人雙方是否建立了勞動關系。本案中當事人之間雖然簽訂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但在其實際履行之前,即用人單位用工之前,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并未同時建,此時,勞動合同對當事人雙方在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是勞動合同中的具體條款,當事人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的義務,并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但是,由于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尚未建立,當事人之間并不存在勞動法律關系確定的勞動權利義務關系。
勞動關系合同6
甲方:xxx有限責任公司
乙方:xxx,身份證號
根據《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就解除勞動關系事宜達成一致協議如下:
一、因乙方自xxxx年7月3日起至今一直患病未能上班,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自xxx年1月4日起正式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勞動關系)。
二、甲方于本協議簽訂之日一次性給予乙方相關補償款人民幣元【該款項包括但不限于經濟補償金、社會保險待遇(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及失業保險等)補償、工資福利補償等)】。
三、乙方取得上條所述款項后,不得再以勞動關系為由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甲、乙雙方就解除勞動關系事項全部了結,甲方不再為乙方承擔或支付勞動關系解除前后的任何社會保險金等費用。
四、本協議簽訂之日,雙方已經結清所有賬目(包括但不限于工資、獎金、津貼、補助、加班費等所有債權債務),雙方之間已沒有任何經濟關系。雙方共同承諾:今后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要求對方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五、乙方離開甲方公司后,對知悉的`甲方商業秘密及本協議相關解除勞動關系事項等,負有保密義務。
六、本協議簽訂后,雙方應當誠信守約,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任一條款,均視為違約,違約方須向對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壹萬元。
七、本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蓋章): 乙方(簽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勞動關系合同7
工傷案件辦理的過程中經常出現這樣一個情況:因公出差時,不幸遭遇車禍,想申請工傷待遇,但公司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現公司不想承認勞動關系,勞動者該怎么辦?
律師建議:在沒有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以下證據可以證明你與公司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
1、工資卡、工資存折、工資條或其它工資發放記錄(最好有單位蓋章確認)、職工花名冊;
2、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3、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上崗證”、“外派證”等能夠證明職務職位身份的證件;
4、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5、用人單位的考勤記錄(考勤表、出勤卡等);
6、其他勞動者的證言;
7、其它能夠證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據。
(1)載有勞動者名字的`用人單位的各種文件
用人單位下發的各種文件,類似各種通知、工作任務單、任命通知書、介紹信、簽到表等書面資料中,只要其中含有勞動者本人的名字,一般都可以證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但是,此類證據必須上有用人單位的公章才有證明證明效力。
(2)勞動者代表用人單位與其它實體或個人簽訂的合同
在用人單位與其它實體或個人簽訂合同特別是經濟事務的合同時,一般都會有“簽約代表”或“代表人”一欄,此時,如果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的代表在合同上簽字,該合同又有用人單位所蓋公章的話,那么可推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3)與用人單位有業務往來的其它單位留存的相關資料
與用人單位有業務往來的其它單位若能出具有關勞動者曾代表用人單位洽談業務方面的證明,也可以證明勞動者曾為用人單位提供過勞動。因為勞動者代表用人單位與第三方接觸時,有時會在辦理某些事務時向第三方提供有單位蓋章和本人簽名的資料:比如說作為用人單位的代表,代表用人單位向有關單位或機關提交申報材料、代表用人單位到第三方處領取票據時在各種存根處代表用人單位簽名等。勞動者如能取得與用人單位有業務往來的第三方開具有關的證明,也可以推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4)、錄音、錄像、照片
錄音最好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協商談判具體事宜時的錄音,只要錄音能夠清楚反映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承認勞動者為用人單位提供過勞動,就可以基本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勞動者可拍攝其在工作時間在用人單位內上下班的情況,或者其它關于工作方面的錄像也可作為為用人單位提供了勞動的證據。
律師提醒: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關系時,一定要主動要求簽訂勞動合同,并且妥善保管勞動合同。
勞動關系合同8
黃某于20xx年11月進入某服裝公司工作,從事生產管理工作,月工資5000元,雙方簽訂了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20xx年11月,合同到期后,服裝公司與黃某的解除勞動關系,但未向黃某支付經濟補償金。20xx年2月,黃某向當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部門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服裝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10000元及加付經濟補償金一倍的賠償金10000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部門支持了黃某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但駁回了其加付賠償金的請求。黃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訴。
【分歧】
本案加付賠償金的請求是否應該支持?
【律師分析】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本案加付賠償金的請求不應支持。
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ㄒ唬┪窗凑談趧雍贤募s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ǘ┑陀诋數刈畹凸べY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ㄈ┌才偶影嗖恢Ц都影噘M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該條正確理解是:對于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同時也可以主張加付賠償金。但加付賠償金如果想要獲得法院的支持,必須有一個前提,即勞動者必須就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的違法行為先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在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單位仍未支付,此種情況下才存在加付賠償金,如果未經過這一前提程序,勞動者直接主張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本案加付賠償金的請求應該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即加付賠償金的請求可直接向法院提起,勞動行政處理程序不是必經程序,向法院起訴與勞動行政處理程序是平行的,勞動者可以選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該條規定法院應予受理的前提是《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而《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正是要求加付賠償金的請求必須經過勞動行政處理程序。所以認為加付賠償金的請求可直接向法院提起,無須經過勞動行政處理程序的觀點是錯誤的。
本案中,黃某未經過勞動行政處理程序,直接向法院要求加付賠償金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勞動關系合同9
陳某有倉庫管理的工作經驗,20xx年4月1日與某有限公司簽訂勞務合同,合同期限為一個月,此后都是一月一簽。合同內容相同,均約定陳某為某有限公司提供勞務,到某有限公司的倉庫看管貨物,須遵守某有限公司制定的倉管工作守則,勞務費按月支付,每月3000元,某有限公司不為其參加社會保險。
今年3月31日,最后一份勞務合同期滿后,某有限公司不再與陳某續簽。陳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與某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支付經濟補償。最終,勞動仲裁部門支持了陳某的主張。
為什么陳某與某有限公司每月簽訂勞務合同,仍被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xx〕12號)第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本案中,首先,從案情可知陳某與某有限公司均符合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這是毋庸置疑的;
其次,從20xx年4月1日開始,陳某一直被安排在某有限公司的倉庫工作,工作時間具有連續性,工作內容是看管貨物,并且陳某受到某有限公司倉管工作守則的約束,須服從某有限公司的管理,其每月的勞務費實質是勞動所得;
再次,倉庫貨物的看管是某有限公司經管管理的一部分,陳某為其看管貨物就是其業務的組成部分?梢,某有限公司與陳某某雖然簽訂的是勞務合同,但具備勞動關系成立的三個條件,兩者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事實勞動關系。
勞動關系合同10
[基本案情]:
某市六建公司系國基電子(上海)有限公司A7廠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攬合同》的形式將油漆工程分包給自然人李某某,約定李某某所雇人員應當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將部分油漆工程轉包給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張成兵進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無用工主體資格,也無承攬油漆工程的相應資質。20xx年3月10日,張成兵在進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傷。11月10日,區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確定張成兵與六建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該裁決書未送達六建公司。12月29日,張成兵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了勞動仲裁裁決書。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立案審查后,認為張成兵受傷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且六建公司經告知,未就張成兵所受傷害是否應被認定為工傷進行舉證。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遂于20xx年2月19日認定張成兵受傷為工傷。六建公司不服,經復議未果,遂起訴請求撤銷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
[裁判結果]:
經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一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勞社部發〔20xx〕12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本案中,六建公司作為建筑施工單位將油漆工程發包給無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約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員應服從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將部分油漆工程再發包給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訴人張成兵進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據上述規定及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具有勞動關系的理由成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張成兵在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建的廠房建設項目中進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據此,維持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勞動關系合同11
同志:
一、你與我單位于 年 月 日訂立的勞動合同,按下列第 條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關系):
1.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36條規定,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關系);
2.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3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關系);
3. 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 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4.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 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關系);
5.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 項的規定,解除合同;
6.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1條第1款第 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關系);
7.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 項規定,勞動合同(關系)終止;
8. 因其它原因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關系);
二、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日期: 年 月 日。
用人單位(章): 勞動者(簽名):
送達時間: 年 月 日 簽收時間: 年 月 日
勞動關系合同12
勞動合同訂立與勞動關系建立是我國《勞動合同法》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勞動關系的特殊性決定了勞動合同訂立與勞動關系建立時常處于分離狀態。為此,有必要從法律上進行識別,以利于對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權利的救濟。
基于勞動關系建立的實踐性考量,《勞動合同法》第10條將勞動合同訂立與勞動關系建立預設為三種可能情況:其一,勞動關系建立與勞動合同訂立同時發生。其二,勞動關系已建立,但勞動合同并沒有訂立。其三,勞動合同已訂立,但勞動關系并沒有建立。為此,正確識別《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才能有助于對法律條文的理解及其適用。
一、“理想模式”與“現實模式”的一般法律識別
從通常意義上講,上述第一種情況可謂“理想模式”,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用工”的同時訂立勞動合同。為此,上述第二、第三種情況可謂“現實模式”,即先建立勞動關系(指用工發生)后訂立勞動合同(指書面形式),或者先訂立勞動合同(指書面形式)后建立勞動關系(指書面合同)。
對于上述第二種情形,《勞動合同法》第10條第二款規定,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同時,為固定勞動合同之證據功效,《勞動合同法》又為用人單位違反上述規定設置了嚴厲的法律責任。其中第82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至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依《勞動合同法》第81條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從用人單位違法成本看,上述條文可促使用人單位主動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從勞動者權益救濟看,上述條文明確為勞動者指明了法律救濟的路徑;從行政執法效率看,上述條文為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據。另外,對于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1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三款規定,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由此可見,對于先建立勞動關系后訂立勞動合同,無論從法律責任講還是從穩定勞動關系講,立法者都是著眼于追求勞動合同訂立與勞動關系建立共存的效果。因為,這不僅符合勞動關系建立的客觀要求,而且符合勞動合同訂立的實際需要。
對于上述第三種情形,《勞動合同法》第10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此謂先訂立勞動合同(指書面形式)后建立勞動關系(指書面合同)之情形。無論是立法者還是法律適用者,乃至一般理性之人,從語意上解釋或者理解此條款是容易的,即勞動合同訂立與勞動關系建立是有區別的。也就是說,勞動合同訂立并不意味著勞動關系建立,勞動合同訂立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為判斷根據,勞動關系建立以“勞動者為用人單位實際勞動”為判斷根據。對此等情況識別有兩種途徑:其一,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這種情形既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并建立勞動關系的常態,也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實現各自利益的法律手段。其二,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者并沒有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這種情形并不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并建立勞動關系的常態,也不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時所追求的最終目標。
二、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用工未發生的特殊法律識別
對于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者并沒有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之情形!秳趧雍贤ā凡⑽淳蜋嗬葷捌浞韶熑巫鬟M一步明確規定,此種情形將直接影響法律的適用。
。ㄒ唬﹦趧雍贤喠⒑髣趧佑霉の窗l生之情形
基于客觀原因,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用工未發生之情形有:其一,就勞動者而言。例如,勞動者病故或者需要住院治療(包括勞動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不符合勞動合同訂立時所要求的勞動行為能力),或者勞動者因其他客觀原因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如勞動者需要照顧家庭、需要在國內學習或者出國深造,等等。其二,就用人單位而言。例如,用人單位因市場經營變化,在原有員工已滿足的情況下招用新勞動者實屬不必要。又如,用人單位因違法經營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用人單位已依法進入破產還債程序,等等。一般來講,上述情形可稱為“履行勞動合同客觀不能”,且非由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過錯所致。一般來說,基于客觀原因阻卻勞動用工發生的,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基于主觀原因,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用工未發生之情形有:其一,就勞動者而言。例如,勞動者因其他單位給予的條件優越而已與其他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并建立了勞動關系;蛘哒f勞動者以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業已訂立的勞動合同。其二,就用人單位而言。用人單位已招用了其他勞動者,或者說用人單位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業已訂立的勞動合同。一般來講,上述情形可稱為“履行勞動合同主觀不能”,且是由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過錯所致。一般來說,基于主觀原因阻卻勞動用工發生的,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ǘ﹦趧雍贤喠⒑髣趧佑霉の窗l生之性質
《勞動合同法》第16條規定:“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從條文本身解釋或者理解,勞動合同生效的時間,是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為判斷根據。也就是說,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協商一致(即實質要件)的基礎上,已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即形式要件),勞動合同就生效。需要說明的是,已生效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則屬于法律評價,即勞動合同的生效并不必然導致勞動合同的有效。一般來講,合同生效的法律意義是,合同經依法成立,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見,勞動合同訂立后,即使勞動用工未發生,該勞動合同已不是一個處于“事實狀態”的勞動合同,而是一個處于“法律狀態”的勞動合同。由此引發的勞動爭議應以《勞動合同法》為依據解決。
(三)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用工未發生之解除或者終止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39條、40條規定,勞動合同法定解除是以勞動合同處于“實際履行狀態”為發生根據。也就是說,勞動者已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在用人單位正在從事實際的工作過程中發生的勞動合同解除。由此可見,對于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用工未發生,只能適用協商解除,不可能適用法定解除!秳趧雍贤ā返3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贝藯l可適用于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用工未發生的解除。需要說明的是,勞動合同的解除是針對已生效且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或者正在履行的勞動合同。另外,法定解除僅適用于履行過程中的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4條規定,勞動合同終止有: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根據上述規定,從時間角度看,勞動合同的終止可分為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過程中的終止和履行期滿的終止三種狀態。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用工未發生的勞動合同,應屬于尚未履行的終止。
(四)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用工未實際發生的幾種特殊情形
正如前文所指,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用工未實際履行而發生的特殊情形,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權利救濟及其法律責任應如何處理,是一個十分棘手而又現實的問題。本文就此問題作一討論。
第一,勞動者初次上班或者因工外出受傷是否應認定為工傷。屬于此種假設的情形有:其一,勞動者第一次上班途中受到的傷害事故。其二,勞動者受用人單位臨時指派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受到的.傷害事故。
就第一種情形而言,是否認定為工傷應以《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六)項、第15條第(二)項規定為根據,即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需要說明的是,上述職工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勞動者,但可定性為“準勞動者”,以此求得成文法律的根據。至于其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酗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的,則依《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為工傷。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勞動者在第一次上班途中受到的傷害不是機動車所致,而是由于他人的不法侵害,那么,他的請求權根據就不是《工傷保險條例》,而是《民法通則》或者《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就第二種情形而言,盡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約定的履行勞動合同期限尚未成就,但勞動者因受用人單位指派臨時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受到的傷害事故,是否應認定為工傷則應依不同情形而定:其一,如果勞動者連續不間斷地執行用人單位指派的工作,應視為勞動用工提前發生,在此情形下發生的傷害事故應認定為工傷。因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五)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其二,如果勞動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是基于委托代理產生,那么,由此發生的他人侵權行為,應依《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由侵權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勞動者提出請求的,由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適當補償,也符合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2條的規定。
第二,勞動者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勞動合同。勞動關系建立實質上講就是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開始實際履行勞動合同。那么,對于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關系未實際發生前,勞動者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勞動合同,這在合同法理論上被稱為“預期違約”。其基本含義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由于這種單方解除合同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落空,并給對方造成損害,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上述問題的法律規制主要有如下規范性法律文件:
其一,《勞動法》第90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其二,原勞動部《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99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法中的“依法”是指《民法通則》等。
其三,原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17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職工時應查驗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以及其他能證明該職工與任何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憑證,方可與其簽訂勞動合同。
其四,《勞動合同法》第9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笨梢,上述事實雖然為勞動法所規定,但從內容上看顯然屬于民事法律規范的內容,體現了勞動法規范的私法特性。
應該說,上述規定同樣適用于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關系尚未建立之情形。不論是權利救濟還是法律責任承擔都應以民事法律規范為根據。其中,一方當事人在有過錯的情況下給對方造成損害,應是識別法律責任的關鍵。另外,對于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關系尚未建立,用人單位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行為表明不履行勞動合同之情形,仍應依上述勞動法規范為識別依據。
總之,立法技術本身決定了法律條文的設計采“歸納”方法,同時,司法性格決定了法律條文的適用采“演繹”方法。所以,對勞動合同訂立與勞動關系建立的識別,應立足于上述兩個層面上的分析。
勞動關系合同13
尊敬的xxxx:
姓名__________,男,_____________年_____月出生,_____族,_____________文化,身體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月進入本單位工作,在本單位工作年限共_____年_____個月,最后一次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間自_________________止,本單位為其繳納失業保險費時間自_____________止。
現因企業生產經營情況調整及本人身體情況無法繼續安排工作,經雙方友好協商并依據《勞動法》,決定從起與xxx解除勞動關系,按協商規定給予經濟補償金____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__________.0元)。
請xxx在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__________日內到__________市社會保險事業局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登記,如有異議,請于60日內申請仲裁。
_________________有限責任公司
二〇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勞動關系合同14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乙方:
身份證:
住址:
一、甲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與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至________崗位為________,訂立的合同編號為________。
二、現乙方自愿提出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并經雙方友好協商及同意止,工,根據《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認雙方的勞動關系于____年____月____日正式解除。
乙方為單方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后,乙方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獲得甲方支付剩余的________個月工資及其他應付款項合共________元并于本協議生效之日一次結清。
三、乙方應當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配合甲方的安排,辦清工作交接手續。
四、本協議生效之日起,甲乙雙方因勞動關系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均完結。
五、本協議生效后,雙方保證不再就勞動問題產生任何糾紛。
六、本協議雙方簽字或蓋章后即生效。
員工(簽名):
用人單位(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
勞動關系合同15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xx]12號)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因此,只要符合上述規定,你與單位就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同時,根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1)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2)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3)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4)考勤記錄;
(5)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1)、(3)、(4)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建議你注意保存出勤記錄、工作證、服務證、工資單、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資料,作為確認勞動關系的證明并及時要求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如單位拒不簽訂,可以到勞動部門投訴。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的規定,事實勞動關系亦適用勞動法。
如單位不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從上文的內容中,我們可以知道存在上述三個條件的,那么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成了勞動關系,不過此時還需要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包括 工資支付憑證、工作證、考勤記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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