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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報關員考試全程學習筆記(十一)
第三節 其他貿易管制制度一、對外貿易經營者管理制度
(一)對外貿易經營者的概念
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依照《對外貿易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二)法律法規
為了鼓勵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發揮各方面的積極性,保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對外自主權,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涉及到的相應內容作出了規范,對外貿易經營者在進出口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這些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總和構成了我國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對外貿易經營者管理制度是我國對外貿易管理制度之一。
(三)管理制度
目前,我國對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管理,實行備案登記制。也就是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從事對外貿易經營前,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依法定程序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登記,取得對外貿易經營資格后,方可在國家允許的范圍內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
從事貨物進出口咸者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備案登記;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不需要備案登記的除外。備案登記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對外貿易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登記的,海關不予辦理進出口貨物的報關驗放手續;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對外貿易業務。
(四)國營貿易
為對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進出口商品實行有效的宏觀管理,國家可以對部分貨物的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或者在一定期限內對部分進出口商品實施國營貿易管理。實行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只能由經授權的企業經營,但是,國家允許部分數量的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由非授權企業經營的除外。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和經營企業的目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關部門確定、調整并公布。國營貿易企業應當根據正常的商業條件從事經營活動,不得以非商業因素選擇供應商,不得以非商業因素拒絕其他企業。對未經批準擅自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海關不予放行。
二、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制度
出入境檢驗檢疫制度是指由國家出人境檢驗檢疫部門依據我國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以及我國政府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出人我國國境的貨物及其包裝物、物品、交通運輸工具,運輸設備和進出境人員實施檢驗檢疫監管的法律依據和行政手段的總和。其國家主管部門是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一)出入境檢驗檢疫職責范圍
1.我國出人境檢驗檢疫制度實行目錄管理,即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根據對外貿易需要,公布并調整〈〈出人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簡稱〈〈法檢目錄〉〉)。該目錄所列名的商品稱為法定檢驗商品,即國家規定實施強制性檢驗的進出境商品。
2.對于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境商品是否需要檢驗,由對外貿易當事人決定。對外貿易合同約定或者進出口商品的收發貨人申請檢驗檢疫時,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接受委托,實施檢驗檢疫并制發證書。此外,檢驗檢疫機構對法檢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可以以抽查的方式予以監督管理。
3.對關系國計民生、價值較高、技術復雜或涉及環境及衛生、疫情標準的重要進出口商品,收貨人應當在對外貿易合同中約定,在出口國裝運前進行預檢驗、監造或監裝,以及保留貨到后最終檢驗和索賠的條款。
(二)出入境檢驗檢疫制度的組成
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制度內容包括 :進出口商品檢驗制度、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制度以及國境衛生監督制度。
1.進出口商品檢驗制度
進出口商品檢驗制度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及其口岸出人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商品所進行的品質、質量檢驗和監督管理的制度。
商品檢驗機構實施進出口商品檢驗的內容,包括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包裝以及是否符合安全、衛生的要求。我國商品檢驗的種類分為四種,即法定檢驗、合同檢驗、公正鑒定和委托檢驗。
2.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制度
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制度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及其口岸出人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的生產、加工、存放過程實行動植物檢疫的進出境監督管理制度。
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動植物檢疫監督管理的方式有:實行注冊登記、疫情調查、檢測和防疫指導等。其內容主要包括:進境檢疫、出境檢疫、過境檢疫、進出境攜帶和郵寄物檢疫以及出入境運輸工具檢疫等。
3.國境衛生監督制度
國境衛生監督制度是指出人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國家其他的衛生法律、法規和衛生標準,在進出口口岸對出人境的交通工具、貨物、運輸容器以及口岸轄區的公共場所、環境、生活設施、生產設備所進行的衛生檢查、鑒定、評價和采樣檢驗的制度。
其監督職能主要包括:進出境檢疫、國境傳染病檢測、進出境衛生監督等。
三、進出口貨物收、付匯管理制度
《對外貿易法》規定,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照國家的外匯管理制度結匯、用匯。進出口貨物收付匯管理是我國實施外匯管理的主要手段,也是我國外匯管理制度的重要組成部份。
(一)出口貨物收匯管理
我國對出口收匯管理采取的是外匯核銷形式。對出口貨物實施直接收匯控制,具體做法是:國家外匯管理局制發《出口外匯核銷單》,由貨物的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填寫,外匯管理部門憑海關簽注的出口外匯核銷單和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聯及其相關電子數據核銷收匯。來源網
(二)進口貨物付匯管理
我國對進口付匯管理也采取外匯核銷形式,具體做法是:進口企業在進口付匯前需向付匯銀行申請“貿易進口付匯核銷單”,憑以辦理付匯。貨物進口后,進口單位(或其代理),憑海關出具的“進口貨物報關單付匯證明聯”及其相關電子數據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銀行辦理核銷付匯。
四、對外貿易救濟措施
我國在成為WTO成員國后,可以使用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等貿易救濟措施來保護國內產業不受損害。反傾銷、反補貼措施針對的是價格歧視不公平貿易行為,保障措施針對的則是進口產品出現激增的情況。
(一)反傾銷措施
我國依據WTO《反傾銷協議》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實施反傾銷措施。反傾銷措施包括臨時反傾銷措施和最終反傾銷措施。
1.臨時反傾銷措施。臨時反傾銷措施是指,進口方主管機構經過調查,初步認定被指控產品存在傾銷,并對國內同類產業造成損害,據此可以依據WTO所規定的程序進行調查,在全部調查結束之前,采取臨時性的反傾銷措施,以防止在調查期間國內產業繼續受到損害。
2.最終反傾銷措施。對終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傾銷稅。征收反傾銷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
(二)反補貼措施
反補貼與反傾銷的措施相同,也分為臨時反補貼措施和最終反補貼措施
(三)保障措施
根據WTO《保障措施協議》的有關規定,保障措施分為臨時保障措施和最終保障措施。
1.臨時保障措施。臨時保障措施是指,在有明確證據表明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將對國內產業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的緊急情況下,進口國與成員國之間可不經磋商而作出初裁決定,并采取臨時性保障措施。臨時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自臨時保障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得超過200天,并且此期限計人保障措施總期限
臨時保障措施采取提高關稅的形式。如果事后調查不能證實進口激增對國內有頭產業已經造成損害的,已征收的臨時關稅應當予以退還。
2.最終保障措施。最終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關稅、數量限制和關稅配額等形式。但保障措施應當限于防止、補救嚴重損害并便利調整國內產業所必要的范圍內。
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一般不超過4年,如果繼續采取保障措施對于防止或者補救嚴重損害仍有必要,或有證據表明相關國內產業正在進行調整,或延長后的措施不嚴于延長前的措施,則可適當延長實施期限。但保障措施全部實施期限(包括臨時保障措施期限)不得超過10年。編輯整理http://www.shdds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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