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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后債務處理

時間:2021-04-11 17:36:02 職場維權 我要投稿

離婚后債務處理

  離婚后債務糾紛處理辦法是什么?

離婚后債務處理

  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等均屬于夫妻共同所有,同樣,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也應當按共同債務處理。這樣處理離婚后債務糾紛為了保護債權人的權利,夫妻離婚后,仍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那么離婚后發生債務糾紛怎么處理?請跟隨小編一起來了解吧!

  離婚后債務糾紛中,無論夫妻雙方在離婚時是否對債權進行處理與分割,債權人仍然既可以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張權利,也可以同時向原夫妻雙方主張權利。債權人向一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憑離婚協議或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要求補償。

  (一)若該筆債務是原夫妻一方個人債務,即使該債務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則該債務在離婚后仍應由其個人來負責歸還,法院在審理中可只列該個人為被告,判決其承擔償還。這種情況應符合以下條件:1、債務是原夫妻一方個人獨自所負,其配偶及其子女都不知道,也不同意,更沒有與其一同前往借債;二借到的款項或所負的債務,都由其個人使用,且用于其私人為目的,而沒有用于家庭的有關開支。如將該款用于贈與,或請其朋友吃喝玩樂,或用于、吸毒等;3、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該款系個人獨自所借(如個人出具借據等)及用于其個人使用。在訴訟中,證明系個人債務一般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證明用于其個人使用一般應由其配偶負舉證責任。

  (二)若該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則該債務的承擔應根據夫妻離婚的方式和對債務的約定或規定來確定由一方或雙方來承擔。

  1、對協議離婚時約定債務均由雙方共同負擔,或對共同債務的負擔未作明確約定,則該債務應由原夫妻二人共同負擔。審理中應列二人為共同被告,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債權人的債務。離婚后債務糾紛執行中既可對二被告執行,也可對其中一個被告執行。該被告償還全部債務后,有權要求另一被告承擔相應的債務份額。

  2、如協議離婚及法院調解離婚中對債務的承擔作了分擔,即由原夫妻二人各負責其中的一筆或幾筆債務的,則離婚后債務糾紛該債務應由約定償還人予以歸還,但原配偶→方對此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審理中可列原夫妻二人為共同被告,也可列約定償還人為被告,其原配偶為第三人,判令約定償還人償還債務,由其原配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按上述方法處理僅限于下列二種情況:一是離婚形式必須是協議離婚或法院調解離婚,法院判決離婚除外;二是對某一共同債務由誰償還作了明確約定。這是因為:(1)共同債務具有不可分割性,非經債權人同意或法律規定,不能將共同債務改變為個人債務。雖然原夫妻二人離婚時經協商對債務承擔作了約定,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志,但不能因此改變該債務的性質;(2)應體現對債權人利益的一種充分保護。目前有些離婚案件當事人有意或無意地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現象時有發生,在離婚時,將共同財產全部歸一方,而將絕大部分甚至全部債務由另一方承擔,造成債權人的合法債權無法按時、全部收回。這種情況不利于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4)經自行協商約定共同債務的承擔方式對債權人而言是一種內部約定,除非債權人同意,否則不能發生債權債務的轉移。

  但是在不少的離婚案件或離婚后的財產糾紛案件中,當事人為了達到多分財產的目的,利用消滅證據、隱瞞財產的情況越來越多,甚至于找人作偽證,寫假借條,人為制造“共同債務”;或者通過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的形式,侵害對方的財產權益。因此,在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如何分清夫妻共同債務和一方的惡意行為,對于保護夫妻雙方的權益,防止夫妻一方借法律對債權人的保護原則侵害對方的財產權利至關重要。

  離婚后債務糾紛處理的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當事人要懂得處理離婚后債務糾紛,才能更好保護自己的權益。

  離婚時夫妻債務該如何處理

  依據我國《婚姻法》及相關規定,原則上夫或妻一方在婚前成立的債務為個人債務,由個人財產為限來償還;婚姻存續期間成立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有財產償還。

  具體規定如下:

 。ㄒ唬┮环交榍八搨人債務的,債權人不得向其配偶主張權利,除非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

 。ǘ┗橐鲫P系存 續期間夫或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原則上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另一方能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除外;能夠證明夫妻約定分別所有財 產制,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也除外。

 。ㄈ┓蚧蚱抟环骄凸餐瑐鶆粘袚B帶清償責任后,可基于合法依據向另一方追償。

 。ㄋ模┓蚧蚱抟环剿劳龅,生存一方應 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夫妻債務清償原則是什么

  

  《中華人民八和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共同財產不足消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的債務。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滿足家庭生活所欠下的債務應以共同生活所得財產償還。

  

  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并非為家庭生活需要,純屬夫妻一方個人所負的債務。個人債務應以個人財產清償。如一方確實無力償還,可以說服對方幫助償還,但對方不同意時,不得強制。

  

  此外,我國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夫妻債務如何區分

  

  我國《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究竟哪些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哪些屬于夫妻一方債務,應當明晰。

  

  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榍耙环浇杩钯徶玫姆课莸蓉斘镆艳D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索賠技巧: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是,有兩種情形例外:(1)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2)屬于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能夠證明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離婚訴訟中法院分配夫妻債務問題探討

  

  案例一:陳某與周某原來系夫妻關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做生意欠下了近十萬元的債務。后兩人做法院主持調解下協議離婚,只是在法院調解是雙方并未提及十萬元債務問題。五年后,該院在一起陳某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中,發現陳某和周某在協議離婚時隱瞞了債務,認為陳某、周某的協議侵犯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遂啟動了再審程序,對離婚案件中的財產部分及債權債務部分進行再審。再審中,陳某和周某均稱當初確實存在十萬元債務,但兩人當時已經協商好了分擔份額,即此債務負擔并無爭議,故無須法院審理。目前雙方對十萬元債務已歸還了大部分。再審庭審中,陳某與周某表示將繼續想辦法按當初的約定歸還欠款,不愿意讓法院審查并確認債務負擔。

  

  案例二:李某與王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共同生活所需欠下他人許多債務,后兩人感情破裂,女方李某起訴要求離婚。在人民法院調解下,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其中就債務五萬元約定由王某負擔四萬元,李某負擔一萬元。一年后,人民法院在另一起由李某與王某的債權人起訴的案件中,發現其中有一筆債務就近八萬元。人民法院遂認為李某某與王某的離婚協議有規避債務的情形,決定對離婚案件中的財產部分進行再審。再審中,法院發現李某與王某的債務也不止八萬元,李某講大約有十五萬元,而王某講或許有十八萬元甚至更多,具體數字,兩人都說不清楚,也無法就債務承擔達成協議,導致法院很是為難。

  

  案例三:原告古某訴被告丁某、傅某債務糾紛案。1997年至1998年間,傅某與古某做生意欠下古某4.2萬元債務,立有字據議長。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擁有價值5萬元的一套住房及其他財產。2000年六月間,兩被告辦理了離婚手續,約定財產歸女方丁某所有,債務歸男方傅某所有。2001年4月,丁某將房屋登記至自己名下,并聲明共有人為傅某。后丁某用該房屋作抵押擔保向銀行借款。法院認為,傅某與丁某協議離婚時,約定房屋、家具等財產全部歸女方丁某所有,侵犯了債權人古某的合法權益,兩被告轉移財產的行為無效。遂判決傅某前古某貨款4.2萬元,由丁某在房屋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看完上述三則案例,總讓人有一種不可名狀的感覺,似乎法律的運用是非常呆板的,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的裁判似乎也沒有確定力。于是,自然而然地便會產生一些疑問:夫妻協議離婚一定得就債務負擔進行協商嗎?如果協商一致了,其效力如何?而若協商不成,人民法院應否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負擔進行分配,其依據是什么?效力又如何?

  關于夫妻離婚訴訟中的法院分配債務負擔問題,多年來一直為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論不休的話題之一,有人甚至主張讓債權人作為離婚案件訴訟中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以解除法官裁判時的困惑。然而,這終究未能得到立法的認同。其實,法院分配夫妻債務之妥當性問題,至少在十年前就有人指出來并提出了建議,主張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不應涉及具體的債務處理。直至近日,仍不斷有人呼吁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沒有必要審理夫妻對外債務。但為何時至今日,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仍然對分割夫妻債務念念不忘而難以割舍呢?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 增補了夫妻財產約定制的具體內容,其中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庇纱丝梢,夫或妻有將財產約定之內容告知債權人的義務,否則其債務仍及于夫妻二人。這樣規定與我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關于“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的精神是一致的,體現了民法沉浮是信用的原則,既能保護夫妻的合法財產權益,又能維護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但是,《婚姻法》也同時留給我們一些遺憾,如:在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內容中,對于夫妻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及債務清償責任等可否約定未予明確規定,而且,《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往往有可能侵害夫妻一方本人或該方的債權人的利益。因為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之間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權,故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也可能是共同債務。再如,《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未規定責任形式。實務上僅是依據民法上的理論而進行的推導,從而認為夫妻應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卻并無婚姻法上的明確規定。根據民法原理,離婚時夫妻對依雙方協議分別負擔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當人,這些問題中,有的并非本文所論述的話題,但我們必定要將作為夫妻財產制內容一部分的夫妻共同債務,放在整個《婚姻法》的框架內進行分析。

  婚姻法對夫妻債務的處理

  離婚案件中對夫妻債權債務的處理是困擾法官的難題。司法解釋對這些問題作了明確規定。例如,一方婚前欠的錢原則上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如果債權人能證明所欠債務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楹笠环剿返膫鶆,原則上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償還。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夠證明該債務確為欠債人個人的債務,或者夫妻已有財產歸屬約定的,那就誰欠債誰還錢。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有權向男女雙方討債。這種情況下,一方承擔了連帶清償責任后,可以向另一方主張追償,法院也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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