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不得以婚姻狀況拒絕錄用女員工
案例:2010年7月,孫小姐與某公司簽訂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并擔任部門經理。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任職期間不得結婚,員工如被發現提供虛假陳述,公司與其的勞動關系即行解除,且公司無需支付補償金。但不久后,公司發現孫小姐已經結婚,馬上向她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后孫小姐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仲裁委裁決駁回孫小姐的'申請請求。孫小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孫小姐在入職時提供了關于婚姻狀況的虛假陳述,確實違反了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的約定。但婚姻狀況并非擔任職務所必須,孫小姐的該項虛假陳述不能構成欺詐行為;而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的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故該公司依據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關系于法無據。法院支持了孫小姐的主張。
維權提示:除非用人單位對職位有明確要求并且在招聘前公示,否則法律禁止用人單位以性別、婚姻狀況等原因拒絕錄用女性員工。如果員工是因上述原因而做出虛假陳述,也不構成欺詐,用人單位無權據此解除勞動關系,否則即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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