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主體未變更,辭退員工須補償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5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勞動合同主體未變更,辭退員工須補償,下面我們看看具體內容。
2008年10月,程先生被某科技公司聘為軟件開發工程師,經過幾個月的試用后,科技公司與他簽訂了從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計3年的勞動合同,約定他在該公司所屬的分公司從事軟件開發工作。 2010年6月,程先生所在的分公司被工商部門吊銷了營業執照。為此,某科技公司趕緊注冊了研發中心,程先生所在分公司的全體人員都轉到這個研發中心工作,崗位、工作內容都跟以前一樣。由于經營不善,該研發中心從成立后一直虧損,某科技公司便打算精減人員。2011年6月初,研發中心的.負責人給程先生拿來一份無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協議,讓其簽字。程先生表示,公司與自己簽訂的勞動合同到2012年12月才到期呢,現在要解除合同須支付經濟補償金。2011年6月30日,研發中心的領導再次找到程先生,通知他以后不用再來上班了。程先生申請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向自己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代通知金等共計10萬元的補償款。
按照《勞動合同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的規定,該研發中心沒有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程先生解除勞動合同,所以須向程先生支付一個月的工資作為代通知金進行補償。
另外,程先生是與某科技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那么應該由某科技公司對程先生承擔補償責任。雖然程先生工作地點在分公司,但這只是與某科技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的工作地點,不能視為勞動合同主體的變更。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5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本案中,程先生工作的依據依然是與某科技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因此,這家公司以勞動合同主體已變更為研發中心、原用人單位北京分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勞動關系中止的抗辯理由肯定是站不住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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