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是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患者可以要求醫療機構對其承擔違約責任抑或侵權責任。如果患者選擇違約之訴,則醫療機構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患者選擇侵權之訴,則適用過錯原則。
1、醫療機構的侵權責任。我國民法通則和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確立的醫療損害賠償是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由于醫療損害賠償的特殊性,根據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司法解釋第四條,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和過錯推定。
受害人在因果關系和過錯的要件上不必舉證證明,而是由法官推定,受害人只需證明自己在醫院就醫期間受到損害。如果醫療機構認為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或自己沒有過錯,可以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推翻因果關系推定或過錯推定,不承擔責任,否則,因果關系推定或過錯推定成立。
因此,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包括醫療過錯、醫療損害和因果關系。醫療機構只要證明了一個推定不成立,即只要有一個侵權構成要件不成立,侵權責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夠免除其全部賠償責任。
2、醫療機構的違約責任。在對醫療機構適用違約責任時,應當充分考慮醫療服務合同的特殊性。因為,盡管合同法調整醫生與患者之間的關系,但是,當病人求助于醫生治療疾病,醫生也同意對病人進行治療時,并沒有產生一般意義上的合同。因為醫生將做什么并未具體化、特定化,也就是說,對合同的權利義務沒有明確和具體的約定。實際上是將醫生的責任建立在違反注意義務的默示協議的基礎上。
對于醫患糾紛而言,當醫患雙方存在醫療合同時,醫療機構由于沒有適當地履行義務而構成違約的`,或是因醫療措施不當,損害了患者的生命權或者健康權而構成侵權的,患者擁有對于救濟途徑的選擇權,從更有力的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
醫療損害構成醫療事故的,應當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根據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條的規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
注:醫療合同是醫方為患者提供診療、防疫、保健、健康檢查,由患者支付報酬的合同。作為醫療契約當事人的醫方,包括醫療機構和獨立開業的醫師。
醫療機構作為醫療契約的當事人,無法親自為疾患實施診療行為,需聘雇專門的醫護人員始能履行其對病患所附契約給付義務。此時受聘雇的醫師并不因其實施醫療行為而成為契約當事人,僅系債務履行輔助人,因此醫師如于醫療行為實施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則由醫療機構為其債務履行輔助人的行為而負債務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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