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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最新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
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是指經過相關部門審批,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協議,為醫療保險參保人提供醫療服務的機構。為了加強對東莞市醫保定點機構管理,東莞社保中心制定并頒布了《東莞市社會保障局 東莞市衛生局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本辦法總共有二十六條,其明確了確定醫保定點機構的原則及目的,同時還對定點醫療機構的申請與確定等內容作了詳細說明。
【政策文件】:《東莞市社會保障局 東莞市衛生局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
【發文字號】:東社保〔2014〕7號
【執行時間】:2014年2月25日
【到期時間】:2018年9月3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我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勞社部發〔1999〕14號)、《東莞市社會基本醫療保險規定》(東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關于印發〈東莞市重大疾病醫療保險試行辦法〉和〈東莞市補充醫療保險辦法〉的通知》(東府〔2013〕117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療機構”),是指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以及經軍隊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有資格開展對外服務的軍隊編內醫療機構中,經本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查確定,并與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了醫療服務協議,為醫療保險參保人(以下簡稱“參保人”)提供醫療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定點醫療機構的規劃、資格審查和核定等工作,并對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定點醫療機構執行醫療保險政策的情況實施監督評價管理。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并對其履行服務協議的情況進行日常管理、參保人醫療費用的審核結算、違規處理等工作。
第二章 定點醫療機構的申請與確定
第四條 確定定點醫療機構的原則:
(一)總量控制,合理布局,擇優簽約,方便參保人就醫并便于管理;
(二)兼顧專科與綜合、中醫與西醫,注重發揮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作用,促進醫療衛生資源的優化配置;
(三)動態管理,獎優懲劣,提高醫療衛生資源的有效利用,合理控制醫療服務成本和提高醫療服務質量。
第五條 以下醫療機構可以申請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院、專科醫院、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站)、衛生院、婦幼保健院及其分院可以申請定點醫院,承擔參保人的住院及門診醫療服務;
(二)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院、衛生院、專科醫院的門診部及其他分支機構(除分院外),可以申請定點門診部,承擔參保人的門診醫療服務;
(三)機關、企事業單位、學校的醫務室可以申請定點門診部,承擔衛生行政部門規定范圍內參保人的門診醫療服務;
(四)綜合門診部、專科門診部、中醫門診部、民族醫院門診部、診所等可以申請定點門診部,承擔衛生行政部門規定范圍內參保人的門診醫療服務;
(五)堅持公益性及政府辦政府管為原則、為參保人提供社區門診基本醫療服務的基層醫療機構可以申請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承擔參保人的社區門診醫療服務;
(六)醫療機構有多個執業地點的,各執業地點應單獨申請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第六條 申請定點醫療機構資格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遵守國家、省和市有關醫療服務及物價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標準,有健全和完善的醫療服務管理制度;
(二)醫療機構及其職工按規定參加當地社會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三)取得執業許可證并正式投入運營1年以上(實行“政府辦政府管”、“收支兩條線”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不受此項規定限制)且近兩年內無違法記錄,社會聲譽良好;
(四)衛生技術人員(指全日制人員)的配備符合相應等級醫療機構的要求,且具有當地執業資格;
(五)所提供的醫療服務以基本醫療服務項目為主,各項醫療質量指標達到相應等級醫療機構規定的標準;
(六)配備醫療業務管理信息系統,并且能夠與社會保險信息系統聯網運行。
第七條 愿意承擔醫療保險定點服務的醫療機構,可向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一)要求成為定點醫療機構的書面申請,并填寫《東莞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申請書》(見附件一);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正、副本(驗原件,交復印件);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驗原件,交復印件);
(四)擬分管醫療保險服務工作的負責人、從事醫療保險醫療管理工作的專(兼)職人員、各類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名單,以及職稱證明材料(驗原件,交復印件);
(五)大型醫療衛生儀器設備清單及《大型醫用設備配置許可證》、《貴重醫療設備許可證》(驗原件,交復印件),編制床位和實際開放床位數量,以及臨床科室床位分配情況;
(六)近兩年醫療機構運營情況(含近兩年財務、業務等相關情況)書面材料及電子文檔(包括全院業務收支情況及診療服務分析表<見附件二>;全院住院病人分科費用情況統計表<見附件三>);
(七)按要求提供醫療機構的收費項目(電子文檔),需標明藥品或醫用材料的通用名、商品名、藥品劑型、規格、價格、產地(廠家)、批準文號(產品注冊證號)、國家藥品編碼本位碼等;
(八)經物價部門審查通過的醫療機構醫療服務價格備案表(驗原件);
(九)醫療服務場所產權或租賃合同相關材料(驗原件,交復印件);
(十)社會保險登記證(驗原件,交復印件);
(十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審定定點醫療機構按以下程序辦理: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于每年下半年按照規劃要求制定本年度新增定點醫療機構計劃,并向社會公布;愿意為參保人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可于規定期限內向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醫療機構的申請及提供的各項材料對醫療機構進行初選,并自初選后30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經復查和綜合評定后,綜合條件最優的確定為定點醫療機構并向全社會公布,供參保人選擇。
第九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受理其定點醫療機構資格申請:
(一)存在弄虛作假行為;
(二)因違規或綜合評價等原因被終止服務協議不滿2年;
(三)有違法違規行為,正在接受調查處理;
(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取得定點醫療機構資格的醫療機構,應按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要求做好開展定點醫療服務的有關準備工作,配備相應的醫療業務管理信息系統,完成醫療保險相關政策及操作的業務培訓。
第三章 定點醫療機構管理
第十一條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與取得定點醫療機構資格并符合醫療保險管理及結算條件的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內容包括服務人群、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醫療費用結算辦法、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以及醫療費用審核與控制等。任何一方違反協議的,對方均有權解除協議,但須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和有關參保人。定點醫療機構自愿提出終止協議、并經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的,雙方可解除協議。
第十二條 建立定點醫療機構轉院、社區門診轉診及特定門診醫療費用分擔機制,合理控制參保人住院、社區門診及特定門診醫療費用。
第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遵守以下規定,為參保人提供基本醫療服務:
(一)嚴格執行醫療保險政策和各項管理辦法及協議有關約定。
(二)建立健全內部醫療保險服務管理制度,定點醫院應按規定成立醫療保險辦公室,二級及以上醫院設立獨立的醫療保險辦公室,500張床位以上醫院配備醫療保險管理人員不少于3人,300張床位以上醫院配備不少于2人,其他醫院至少配備1人;其他定點醫療機構應指定專人負責醫療保險工作,并有單位領導分管,負責本單位的醫療保險管理工作,保證醫療保險有關業務的正常運作。
(三)定點醫療機構必須具備開展醫療保險業務所需的醫療業務管理信息系統、設備和網絡,按規定對參保人就醫及核付醫療保險待遇實行計算機管理。配合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異地就醫聯網結算和社會保險自助服務系統建設等各項工作,并保證系統及設備正常運行和網絡安全。
(四)對參保人的醫療費用相關資料要規范管理,并按要求及時、準確地向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參保人醫療費用的發生情況以及與費用審核、檢查監督等相關的資料和數據,參保人的處方、檢查、治療、費用單據等按規定妥善保管。
(五)根據本醫療機構服務能力及參保人數量,為參保人提供相應的醫療服務與管理資源,并為參保人免費提供預約服務,建立為參保人提供優質、高效服務的途徑。
(六)嚴格執行醫療保險各項管理規定,在參保人掛號、就診、住院及辦理醫療保險待遇核付時,應當認真核驗就診人員的社會保障卡、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明,確認其參保身份,對參保人身份不符或有疑問的,不能辦理醫療保險待遇核付。
(七)嚴格遵循保障基本醫療、因病施治、合理用藥的原則,遵守醫療保險用藥范圍、診療項目及服務設施有關政策規定,切實做到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避免醫療保險基金不合理使用;優先使用醫療保險范圍內藥品、診療項目及醫療服務設施,不誘導參保人使用超出基本醫療的高價服務。實行自費項目使用告知制度,因病情需要為參保人使用自費的藥品、診療項目及服務設施時,須經本人、家屬或其他代辦人確認。
(八)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物價收費標準,醫療服務收費價格不高于廣東省醫療服務項目價格規定的收費標準。
(九)建立基本醫療服務區,優先為參保人提供合理的基本醫療服務。優化參保人服務流程,合理控制參保人醫療費用,減輕參保人個人負擔。
(十)按規定要求做好社會保險信息系統的維護、對接、錄入等工作。準確錄入參保人就診信息及費用明細,并及時、正確、完整上傳至社會保險信息系統,信息系統軟硬件出現故障及時按照相關運維規范報告處理,并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十一)及時妥善處理參保人對醫療保險服務的投訴、反映情況等,不得無故拒絕或推諉參保人。
(十二)加強對醫務人員的管理及醫療保險知識培訓,向參保人宣傳醫療保險政策、法規,在醫療場所顯要位置設立醫療保險政策宣傳欄,張貼醫療保險有關操作規程等宣傳資料。
(十三)遵守信息公開制度,方便參保單位和參保人查詢。
(十四)恪守職業道德,不得以定點醫療機構的名義進行任何商業性廣告宣傳,不得以誤導、欺騙等手段對參保人進行促銷活動;不得將醫療機構或醫療機構納入定點范圍的科室轉包或承包給他人,轉包或承包發生醫療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十五)定點醫療機構應按其類型、級別配備相應的診療服務技術、設施及床位等項目,超出范圍的項目須經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納入醫療保險購買參保人住院基本醫療服務總額(以下簡稱“服務總額”)范圍。未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的項目,不能納入服務總額范圍;
定點醫療機構新增診療科室、大型診治項目、診治方法及住院床位數等項目時,應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30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申報手續,經核定后方可納入服務總額范圍。
(十六)建立收費項目代碼管理制度,由相關專業人員負責社會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及醫療服務設施范圍等收費項目代碼管理工作,確保收費項目醫療保險支付標準的準確執行。
(十七)積極配合因突發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災害等造成的大范圍急、危、重病人救治及醫療保險服務工作。
(十八)嚴格執行服務協議,遵守國家、省和市有關定點醫療機構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定點醫院的住院就醫管理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違反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和標準安排參保人入院、出院或轉院;不得對已入院的參保人分解住院,不得無故推諉符合住院標準的參保人住院。
(二)執行住院參保人知情確認制度,對所有住院的病人,引導其確認是否為我市參保人,并由本人、家屬或其他代辦人簽名確認;對不以參保人身份住院或拒絕簽名的,不得辦理醫療保險待遇核付。
(三)對于市內定點醫院,須遵守下列轉院規定:
1.實行雙向轉診、首診負責制和等級醫院的有關規定。屬本等級醫院診療能力范圍內可以治療的參保人不得轉院;確需轉院的,應嚴格按照轉院條件及轉院程序辦理,并將轉院率控制在規定范圍內;對突發事件、急危重病例、特殊疑難病例等,應視情況救治或轉院,事后補辦相關手續;
2.市內一、二級醫院及未定級醫院對超出本院診療能力范圍的參保人,原則上應轉市內上級醫院處理;確屬本市無法確診或無條件診治的危重患者,未在市內定點醫院住院,可直接經門診轉往市外定點醫院;對超出本市診療能力范圍且未在市內定點醫院住院的危重患者,市內三級醫院可直接經門診轉往市外定點醫院。
(四)不得引導參保人進行不合理的高價醫療消費或外購醫藥用品。
(五)市內定點醫院對出院時因設備故障未能辦理現場醫療保險待遇核付的參保人,可向其收足押金,并在其出院15天內且設備恢復正常后,為其補辦在院醫療保險待遇核付手續。
第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門診就醫管理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參保人的門診、特定門診處方應進行標記,嚴格遵守《處方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不得違規開具處方。
(二)按規定為參保人提供外配處方,不得拒絕參保人處方外配要求。
(三)按規定核實轉診參保人轉診就醫點、疾病診斷、就診時間等信息,就診信息與轉診信息不相符的,不可辦理醫療保險待遇核付。
(四)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嚴格執行首診負責制和逐級轉診等有關規定,嚴格按照轉診條件和轉診程序辦理參保人轉診手續,合理控制轉診率。屬本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有能力診治的,不得辦理轉診手續;屬本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無能力診治的,應當及時辦理轉診手續。
(五)定點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負責轄區內定點社區衛生服務站的醫療保險日常業務管理和費用結算工作,各定點社區衛生服務站在本鎮(街)定點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的指導下完成醫療保險相關工作。
(六)定點醫院門診部及定點門診部應協助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做好轉診參保人的預約接診及就醫服務工作,優化轉診參保人就診流程,為參保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就醫通道。
(七)定點醫院門診部及定點門診部在接診社區門診轉診參保人時,應遵守基本醫療原則,合理控制轉診參保人的門診就診費用及自費金額。對轉診參保人,首選基本藥物、基本診療,對未按規定辦理社區轉診的參保人,不得按轉診進行處理。
(八)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轉診至上級醫院及定點門診部進行診治的參保人,病情穩定后,上級醫院及定點門診部應及時將其轉往下級醫療機構或相應的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進行后續治療。
(九)定點醫院主診醫生在為參保人辦理特定門診申報手續時,應按照特定門診病種目錄嚴格把關,不屬于病種目錄內或達不到特定門診申報標準的疾病,不得為參保人辦理特定門診疾病診斷證明。
(十)定點醫院對特定門診參保人的屬特定門診疾病及并發癥相關的、且在醫療保險支付范圍內的醫藥費用,可按特定門診辦理醫療保險待遇核付;與特定門診疾病無關或醫療保險范圍外的醫療費用,不能按特定門診辦理醫療保險待遇核付。
第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名稱、所有制性質、經營類別(營利、非營利等)、法人代表、服務對象、醫院等級、醫療保險管理人員、收費標準(營利、非營利等)等發生變化,應當提前在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并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30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定點醫療機構因故不能在原地址繼續經營、地址遷移的,應在執行地址遷移前到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取得相關有效證照后90日內,持相關資料到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相關變更手續,經確認符合定點醫療機構條件的,保留定點醫療機構資格,但在協議期內僅準予辦理一次地址變更手續。
定點醫療機構逾期未辦理變更手續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自發現之日起停止其醫療費用結算,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終止服務協議。
第十七條 建立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服務與有關費用相掛鉤的制度。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定點醫療機構年終綜合評價情況對醫療機構給予獎懲并償付有關費用。
第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及其相關科室、工作人員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關規定不予支付、追回違規金額并扣除有關費用外,同時視情節輕重、違規次數多少和造成惡劣影響及基金損失的程度,分別做出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減少或暫停定點醫療機構或相關科室的醫療保險服務、停止或取消定點醫療機構資格等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取消其醫療保險服務資格。
(一)經查實定點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限期改正;對限期不改正、改正不到位的將減少或暫停定點醫療機構或相關科室的醫療保險服務1至6個月:
1.未認真核實參保人身份,發生冒領醫療保險待遇,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
2.將不符合住院標準的參保人收住院治療,達到出院指征不辦理出院,或采用掛床住院、偽造或篡改病歷、病情等方式故意延長參保人住院時間的;
3.計算機錄入的基本信息、收費項目、費用等與病歷、處方、診療單據項目等記錄或實際情況不相符的、或存在以藥換藥、以藥易物、過量開藥(大處方)等行為的;
4.故意將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外的醫療費用,或由參保人個人支付的醫療費用納入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
5.以各種方式不合理引導參保人外購醫藥用品回定點醫療機構使用并納入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
6.轉診參保人就診信息與轉診信息不相符,仍為其辦理醫療保險待遇核付的;
7.將未按規定辦理社區轉診的參保人按轉診進行處理、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8.違反特定門診相關規定,為不符合條件的參保人出具特定門診疾病診斷證明;
9.以本市定點醫療機構名義進行任何商業性廣告宣傳的;
10.未嚴格執行物價政策有關規定,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
11.為參保人提供醫療保險服務時,出現責任事故并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12.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本市參保人提供相應合理的醫療保險服務,或提供過度服務、拒絕為參保人提供合理處方外配服務的;
13.不按規定維護社會保險信息系統,或不按規定做好收費項目代碼管理,導致醫療保險待遇核付出現差錯或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
14.不接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經辦機構監督檢查,或不能及時、準確地向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經辦機構提供參保人醫療費用的發生情況以及與費用審核、檢查監督等相關的資料和數據的;
15.其他違反醫療保險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減少或暫停定點醫療機構或相關科室的醫療保險服務,情節嚴重的,可暫停或停止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1.盜用他人參保信息辦理醫療保險待遇核付的;
2.銷售假冒、偽劣醫藥產品的;
3.虛開、買賣、轉讓醫療收費票據的;
4.擅自為未取得定點醫療機構資格的下設機構、科室或其他醫療機構開展醫療保險記賬或各種醫療保險待遇核付業務的;
5.用誤導、欺騙等不正當手段誘導參保人就診的;
6.用偽造病歷虛假住院、掛名住院等非法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7.其他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8.長期不能為參保人提供有效服務的;
9.因違規被責令限期改正后,仍不能達標的,或違規情節嚴重的;
10.違反有關部門(衛生、財政、物價、藥監、工商等)相關規定,情節嚴重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取消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1.嚴重違反有關政策法規或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并造成惡劣影響的;
2.被吊銷或注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
(四)定點醫療機構或其相關科室、工作人員違規被處理的,應配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做好對參保人的宣傳解釋和善后服務工作。
第十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因違反醫療保險規定被暫停醫療保險服務或定點醫療機構資格的,如需恢復,應當在暫停期滿前10個工作日內向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交恢復資格申請書、違規改正情況報告以及改進措施報告。經核查確認改正情況屬實,改進工作措施適當的,自確認改正有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恢復醫療保險服務或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逾期不提出恢復申請的,視為自動放棄相應資格處理。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定點醫療機構參保人醫療費用進行核查。定點醫療機構有義務提供審核醫療費用所需的診治資料與收費明細清單(包括電子數據)以及與費用審核、檢查監督等相關資料和數據。
第二十一條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醫療保險有關規定以及與定點醫療機構的協議,按時足額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醫療費用。對不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保險有關規定,不定期會同衛生、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的服務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進行年度綜合評價,依據綜合評價給予獎懲。對綜合評價不合格或嚴重違反有關規定的定點醫療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或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取消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年度綜合評價結果作為醫療保險醫療費用年度清算、定點醫療機構分級管理等經辦管理工作主要依據之一。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衛生等有關部門制定“東莞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服務質量綜合評價辦法”(見附件四、附件五),并在每年初下發本年度具體評價標準。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申請書和定點醫療機構資格證書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制定的格式執行。
第二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標牌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統一制作、管理、頒發。定點醫療機構應妥善保管、維護,不得復制、偽造、轉讓或損毀,遺失或意外損毀應及時向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予以更換。
定點醫療機構被取消定點醫療機構資格后的10個工作日內,應當將定點醫療機構資格證書和標牌交回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協議執行期間有新增約定事項,通過補充醫療服務協議予以明確。醫療服務協議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雙方協商續簽事宜。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東莞市職工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暫行)》(東社保〔2000〕4號)與《東莞市社會保險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管理暫行辦法》(東社保〔2008〕62號)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廢止。本市其他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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