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行政訴訟法的修改亮點與不足
編者按:隨著我國社會的不斷發展和進步,我國目前的《行政訴訟法》逐漸開始出現各種不同的問題和缺陷,盡管我國目前《行政訴訟法》的相關思想和理念還在,不過其中很多內容已經無法滿足社會政治發展的需求,因此應該對其進行有效的完善和修改。本文從行政訴訟法所作出的修改亮點與缺陷兩個方面進行了闡釋。
2014年11月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表決的方式通過了修改行政訴訟法的相關提案,這也是行政訴訟法實施多年來首次的修改,可以說意義非常重大。其不僅能夠對當前的百姓同公仆之間的關系進行改變,同時從另外一方面也有助于國家機構機制的重建,進而也表明了我國國家治理模式的變化。
一、行政訴訟法的不足與完善
(一)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1.受案范圍的規定存在的問題。
具體來看,當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缺陷具體表現在以下方面:首先利用列舉的方法來明確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不科學。雖然法律可以羅列無數能夠進行受理的法律案件,但是其中或多或少都會出現紕漏,所以該手段對于受理案件的范圍而言,非常的明確;其次一些基本權利無法被行政訴訟進行有效的保障。當前的受案范圍中,其并沒有把憲法同行政訴訟法所必須保障的權利進行有效的融合,因此進而使得權利保護不力的情形。這對于司法機關而言,會產生非常負面的影響,在受理案件中會不斷的額外增設法律障礙,同時也讓行政機關找到了逃避司法監督的環境和方法。因為《行政訴訟法》在受案范圍的規定方面存在著相關的缺陷和不足,所以迫切需要進行修改和健全。
2.修改了受案范圍,將受案范圍擴大。
這次修改將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以及攤派費用的等其他相關的行政行為歸入了受案范圍。另外擴大受案范圍是總體發展趨勢,是這部法在制度建設上的一個巨大進步。其中進一步明確列舉可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情形,可以避免法院借口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而不予受理,進而確保了普通大眾的切身權益。
(二)行政訴訟法的管轄制度
1.行政訴訟法管轄的現行規定和存在的問題
在《行政訴訟法》中,其涵蓋的管轄制度囊括了非常多的類別,譬如地域管轄以及其他相關的管轄類別,具體來分析,大致的問題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首先是當事人在進行訴訟過程中,以及法院行使審判權兩者之間存在非常嚴重的問題,同時這些問題很難被解決;其次是較多的延續使用了《民事訴訟法》中有關管轄的具體內容。在行政訴訟制度剛剛建立的時候,這一規定不僅順應了當時的發展潮流而且發揮了當時應有的作用,但是在發展過程中,它開始逐漸顯露出與現實的不符合性和不適應性。因此管轄制度必須從當前的實際情況入手,全面的考量;再其次司法地方化現象逐漸偏激化。眾所周知,因為管轄原則其主要的目的并不是為法院嚴明的審判做保障,其僅僅只是實現官員相互之間的勾結而確立的。最嚴重的是出現了司法地方化,因為行政機關的審判受到了地方政府、人大、黨委的非法干預和其他阻礙,這不單單在很大程度上會干擾到行政案件的'審判公正性,同時其他相關的群體的合法利益也會受到巨大的損失。所以這對我國行政訴訟管轄的規定進行改革和完善是相當有必要的。
2.建議完善行政訴訟管轄制度的基本內容
首先能夠進行跨區域管轄。在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批準之后,高級人民法院就能夠按照審判工作過程的具體情況,來明確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的行政案件。行政審判所面臨的難題就是關于行政的干預。由于一些基層法院的人力、財力和物力受到了地方和行政機關的制約,所以導致了一些案子判不好和判不來。本次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可以說,極大的降低了法院的地方化缺陷對于公正審理的負面干擾;其次行政機關不能越權,影響或者干擾到法院立案以及其他方面的類似條款。盡管這沒有較強的限制性,不過這在某種程度也表現了在新修訂的行政訴訟中,對于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吶喊。如果想要該條款成為現實的話,那么必須著手制定更加完善的制度,以期能夠更好的將權利落實。
(三)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規定
1.現行的起訴期限規定存在的弊端和不利
一般來說,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機制具有下面一些不足和缺陷:首先是對于行政效率的需求進行了不必要的考量,同時時間非常簡短;其次規則內容含糊不清,在《行政訴訟法》中,有關起訴期限的條款的規定非常少,因此其并沒有充分的考量到其他一些繁雜和難以解決的問題,譬如在不了解的情形下,必須明確多長的時間,確定何種起訴期限最為合適等等其他類似的問題;再其次是法律規則相互之間的內容存在矛盾,具體來說,涵蓋了起算點沖突,不同的期限規則所表現的期限含義,以及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出現內在矛盾等內容;最后法律基本機制的不完善,譬如在行政訴訟法中,并沒有具體的明確行政訴訟時效的中斷等其他一些相關情況。
2.完善行政訴訟期限的建議
通常情況下,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首先是起訴期限應當延長到六個月。并且直接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修改和完善之后的行政訴訟法,其不但加長了公民以及其他相關群體的作為原告的起訴期限,從之前的三個月加長到了六個月,另外對于這些情形,也進行了非常具體的規定,其能夠在很大程度為原告進行提起訴訟,爭取了時間;其次能夠通過口頭的形式進行起訴。同時在具體的起訴過程中,必須向法院遞交起訴狀,如果在撰寫起訴狀存在阻礙的話,那么才能夠進行口頭起訴。這一規定不僅方便了當事人行使訴權,也豐富了起訴方式的多樣化。比如很多文化程度不高的老百姓比較希望采用口頭方式起訴。該手段在具體的實踐過程中可以發揮較好的作用。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無論是采取口頭還是書面的形式,起訴都應該滿足相關的法定條件,譬如存在法定的事實等相關內容;最后法院在接到起訴狀時,對于一些滿足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案件,必須進行登記立案。如果很難及時進行審判的,必須接收起訴狀,同時進行書面的證明,七日之內決定應不應該立案。通過這樣的手段,能夠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對于原告起訴的阻礙的期限。之前立案絕大多數都是進行實體審查,不過之后法院在進行立案過程中,更多的是考量原告的起訴有沒有滿足形式要件要求,以此作為依據。新修改的內容同時也要求法院要對當事人不清楚的地方進行解釋明白,再給予相應的指導。雖然這會給法院增加一定的工作量,但這是對當事人訴權的一種權益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