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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標法實施條例》亮點解讀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已于2012年2月1日施行。而此時距離《招標投標法》頒布實施(2000年1月1日)已長達12年之久。在此之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早在1993年出臺《廣東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并且在《招標投標法》頒布后又于1999年對該條例重新進行修訂。為貫徹《招標投標法》的實施,廣東省人大常委會于2003年4月頒布《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
《招標投標實施條例》(下稱“《條例》”)的出臺,是解決招標投標領域突出問題、促進公平競爭、預防和懲治腐敗的一項重要舉措,同時也標志著我國招標投標法律體系已基本成型與完善!稐l例》針對新情況、新問題,在認真總結招標投標法實施以來的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筑牢工程建設和其他公共采購領域預防和懲治腐敗的制度屏障,維護招標投標活動的正常秩序,這將對于進一步推進招標采購制度的實施,促進公平競爭,節約公共采購資金,保證采購質量,加強反腐敗制度建設等發揮重要作用。
針對當前招投標中暴漏出來的規避招標、相互串通、“虛假招標”、“明招暗定”等問題,《條例》作了有針對性、可操作性地的規定。筆者現將《條例》中的亮點逐一介紹如下:
一、明確“公開招標”的范圍
《招標投標法》第十一條規定:“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確定的國家重點項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項目不適宜公開招標的,經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進行邀請招標。”
而《條例》第八條則規定:凡屬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除因技術復雜、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數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等特殊情形不適宜公開招標的以外,都應當公開招標。
二、細化防止虛假招標、串通投標的規定
1、規范資格審查條件
為規范投標人資格審查辦法,《條例》第15條至24條作了大篇幅地規定。例如,將資格審查細分為預審和后審兩種形式,規定了預審文件發售期、提交期、預審標準及方法、預審合格的最低申請人數、對預審文件異議處理等。
2、規范招標文件
《條例》第32條規定: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一)就同一招標項目向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提供有差別的項目信息;(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三)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條件;(四)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采取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標標準;(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地或者供應商;(六)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非法限定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組織形式。
3、細化投標人之間、招標人與投標人之間串通投標的具體情形
《條例》第39規定了投標人相互串通的情形有:投標人之間協商投標報價等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投標人之間約定中標人;投標人之間約定部分投標人放棄投標或者中標;屬于同一集團、協會、商會等組織成員的投標人按照該組織要求協同投標;投標人之間為謀取中標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而采取的其他聯合行動。
《條例》第40條規定了視為投標人相互串通的情形: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由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編制;不同投標人委托同一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投標事宜;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載明的項目管理成員為同一人;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異常一致或者投標報價呈規律性差異;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相互混裝;不同投標人的投標保證金從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的賬戶轉出。
《條例》第41條規定了招標人與投標人相互串通的情形:招標人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文件并將有關信息泄露給其他投標人;招標人直接或者間接向投標人泄露標底、評標委員會成員等信息;招標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壓低或者抬高投標報價;招標人授意投標人撤換、修改投標文件;招標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為特定投標人中標提供方便;招標人與投標人為謀求特定投標人中標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為。
三、設“投訴與處理”專章
《條例》第五章專設“投訴與處理”,對于投訴期限、受理期限、答復期限均作了詳細地規定,更好地督促行政主管部門迅速處理、及早答復,更有利于對異議人、投訴人合法權益的維護。
四、禁止國家工作人員干涉招標投標
《條例》在“總則”第6條特別強調:禁止國家工作人員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而《條例》則在“法律責任”第81條中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直接或間接、明示或暗示等任何方式干涉招標投標活動規定了詳細的行政、甚至刑事責任。
五、建立國家招投標信用制度
《條例》第79條規定:國家建立招標投標信用制度。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公告對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等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決定。這對于潛在違法者起到很好地震懾作用。
六、規定了明確的時限
《條例》規定了預審文件發售期、提交期、修改預審文件期、對預審文件異議期、保證金退還期、中標候選人公示期、對中標候選人異議期、投訴期、受理期、答復期等作了明確的時限規定。
結語
由于《條例》的出臺,各地早前出臺的有關招標投標實施辦法將需要進行清理和修改。相信,隨著《條例》的貫徹實施,將會為解決招投標領域突出問題、促進公平競爭、構建預防和懲治腐敗長效機制發揮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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