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全文解析
甘肅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法
(送審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保障城鄉特困人員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和《甘肅省社會救助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是指依照國家和本辦法規定,為城鄉特困人員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務、疾病治療、喪葬事宜、住房保障、教育救助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堅持托底供養、屬地管理、城鄉統籌、適度保障、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完善資金、物資保障機制。
第五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第二章 對象范圍和供養內容
第六條 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的城鄉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制定供養對象認定的具體辦法。
第七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包括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可以通過實物或現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間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務。
(三)提供疾病治療。全額資助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醫療救助等醫療保障制度規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養經費予以支持。
(四)辦理喪葬事宜。特困人員死亡后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分散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辦理。喪葬費標準按照當地基本喪葬事宜所需費用確定,最高不得超過供養對象一年的供養標準,從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經費中核銷。其遺產與供養者有協議的,按協議辦理。
(五)提供住房保障。為集中供養特困人員提供符合居住條件的住房,確保通風、采光、安全及照明。
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給予住房救助。
(六)提供教育救助。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給予教育救助;對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社會福利等制度的有效銜接。
符合相關條件的特困人員,可同時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待遇。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納入孤兒基本生活保障范圍的,不再適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第三章 辦理程序
第九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程序。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按規定提交相關材料,書面說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等無法自主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二)審核程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群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收入狀況、財產狀況以及其他證明材料等進行調查核實,于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七日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三)審批程序。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全面審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并隨機抽查核實,于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并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四)終止程序。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準后,終止救助供養并予以公示。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滿16周歲后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四章 供養標準和供養形式
第十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包括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標準。
基本生活標準應當滿足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所需。照料護理標準應當根據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務需求分類制定,體現差異性。
第十一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綜合考慮地區、城鄉差異等因素確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省民政、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制定工作的指導。
第十二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在家分散供養和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勵其在家分散供養;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優先為其提供集中供養服務。
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經本人同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委托其親友或村(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有條件的地方,可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提供社區日間照料服務。
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則,就近安排到相應的供養服務機構;未滿16周歲的,安置到兒童福利機構;患有精神障礙疾病的,由精神衛生福利機構進行集中供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委托人和特困供養人員簽訂監護監管協議,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落實服務責任和幫扶措施。
第五章 供養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設立的供養服務機構運轉費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優化財政支出結構,統籌安排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
省級財政將重點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任務重、財政困難、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區傾斜。
有集體經營等收入的鄉鎮(街道)和村(社區),可從經營收入中安排資金用于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救助供養資金發放機制,確保資金及時足額發放到位。
第十五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封閉運行。集中供養的,資金應當直接撥付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的,資金應當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六章 供養服務機構建設
第十六條 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包括農村敬老院、兒童福利院、社會福利院、社會福利中心、精神衛生社會福利機構等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供養服務機構。
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建設,以縣、鄉兩級人民政府為主體。
第十七條 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配置基本生活設施和必要的配套輔助設施,為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醫治療、住院陪護等基本供養服務和文化娛樂、心理疏導、康復護理、臨終關懷等專業化個性化服務。有條件的可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設立醫務室或者護理站,為特困人員提供日常醫療服務。
第十八條 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務管理等制度。
第十九條 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對象人數和照料護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備工作人員,加強社會工作崗位開發設置,合理配備使用社會工作者,不斷提高管理服務水平。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和維修改造專項資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社會捐助資金,應當劃出一定比例用于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建設。
第二十一條 縣、鄉兩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開展農副業生產給予照顧和扶持。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調和買賣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的土地、房屋以及其他財產。
第七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二十三條 鼓勵群眾團體、公益慈善等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企事業單位、志愿者等社會力量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鼓勵運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營、民辦公助等方式,支持供養服務機構建設。
鼓勵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開展公益性宣傳,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宣傳服務。
第二十四條 加大政府購買服務和項目支持力度,落實各項財政補貼、稅收優惠和收費減免等政策。
引導、激勵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以及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醫療等服務機構,為特困人員提供專業化個性化服務。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監督檢查,規范辦理流程,建立健全責任追究等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依法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和物資的籌集、分配、管理、使用實施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履行主管部門職責,加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設。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衛生計生、教育、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分工,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相關工作。
第二十八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九條 特困供養人員的認定、審核、審批以及供養標準、資金使用等情況,應當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對公眾和媒體發現揭露的問題,應當及時查處并公布處理結果。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的;
(三)對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丟失、篡改接受救助供養款物、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發放救助供養資金、物資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七)未按照規定核實處理有關舉報、投訴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私分救助供養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救助供養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救助供養,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供養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供養款額或者物資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特困人員供養證》由省民政部門統一印制,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發放。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甘肅省農村五保供養辦法》(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3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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