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社會保障性住房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廈門市社會保障性住房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是本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
市社會保障性住房建設與管理辦公室在市建設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市社會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具體組織與實施。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市社會保障性住房建設與管理辦公室的指導下,具體承擔本市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申請、審核、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依照《條例》第六條規定,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社會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一)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市社會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的立項審批、概算審核和社會保障性住房價格監管工作;
(二)市財政部門負責本市社會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的資金籌措,安排由市級財政統籌的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補助、物業服務費補助、維護維修費用、管理費用和社會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經費;
(三)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社會保障性住房選址用地規劃和規劃管理工作;
(四)市國土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社會保障性住房土地供應、申請家庭住房狀況和房產交易情況的協查工作;
(五)市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各區民政部門落實申請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認定和核查以及申請家庭婚姻情況的協查工作;
(六)公安部門負責協助做好社會保障性住房小區的治安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并做好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家庭的戶籍協查工作;
(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社會保障性住房小區內改變房屋用途,擅自裝修,損毀、破壞、改變房屋結構和配套設施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八)金融、稅務、市場監管、社保、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配合做好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家庭的收入(資產)等情況的協查工作。
第四條 依照《條例》第六條規定,各區人民政府負責下列社會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關工作:
(一)負責安排由區級財政統籌的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補助和社會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經費;
(二)負責轄區內社會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的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三)負責區本級的社會保障性住房項目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四)負責社會保障性住房首次申請的受理、審核和社會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監管工作,受委托承擔續租申請的受理和審核工作;
(五)負責轄區內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家庭租金補助的核定和發放工作。前款所列第(四)、(五)項工作,由區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具體承擔。
第五條 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住房保障經辦機構和人員,落實工作經費,負責社會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通過政府組織建設、收購和在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等方式籌集。采取配建方式建設社會保障性住房的,配建的社會保障性住房統一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收購,配建套數、建設標準、套型結構、收購價格、收回條件等內容應當作為取得建設用地的條件,并納入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配建的社會保障性住房,應當與商品住房同時規劃設計、同時施工建設、同時竣工使用。商品住房項目配建社會保障性住房的,按照社會保障
性住房建筑面積占商品房項目建筑面積的比例,享受相應稅費優惠政策。
第七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可以由代建單位承擔項目建設管理及相關工作。代建單位依合同和相關規定承擔社會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質量、安全、投資及工期等管理責任。
第八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物明顯位置鑲嵌永久性標牌,載明建設(代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名稱和項目負責人姓名等內容。
第三章 申請與分配
第九條 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家庭成員中至少有2人具有本市戶籍,且其中一人應當在申請之日前取得本市戶籍滿3年。申請人應當具有本市戶籍,且在本市工作和生活;
(二)申請家庭在本市無住房或者申請家庭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積符合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三)申請家庭在申請之日前3個自然年度家庭收入的平均值和上一自然年度家庭收入均符合規定的標準;
(四)申請家庭資產符合規定的標準。
申請之日前已被民政部門確認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且符合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年滿30周歲在本市工作和生活的單身居民,在申請之日前取得本市戶籍滿3年,且符合前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家庭成員因就學、服兵役,戶籍遷出本市的,就學、服兵役期間仍視同擁有本市戶籍。申請家庭成員因就學,戶籍遷入本市的,就學期間不計入取得本市戶籍時間。申請家庭成員中有現役軍人且符合進廈安置條件的,視為具有本市戶籍,但不計算取得本市戶籍的時間。
第十條《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房產轉讓行為”具體包括買賣、贈與、以房產抵債等方式轉移房產權屬的行為,不包括通過繼承、接受遺贈、接受贈與等轉移房產權屬的行為。《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包括本市上山下鄉知青通過投靠子女方式取得本市戶籍。《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已領取拆遷公有住房安置補償金未退還”的截止時間是在申請家庭辦理社會保障性住房交房手續前。
第十一條《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家庭成員”是指與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配偶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撫養或者收養關系,擁有本市戶籍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第十二條 共同申請人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須共同申請。
第十三條《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家庭收入(資產)證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申請家庭成員中有繳交個人所得稅的,應當提供地稅部門出具的申請家庭成員申請之日前3個自然年度的《個人所得稅明細申報記錄》,未繳交個人所得稅的家庭成員,應當提供失業證或者其他相關收入證明;
(二)申請家庭成員中有退休人員的,應當提供養老金證明材料;
(三)申請家庭成員為個體工商戶或者投資辦企業并作為公司股東的,應當提供營業執照、相關稅收繳交憑證和股東股份等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住房狀況證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請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房產權屬證明材料、租賃合同等材料。
第十五條《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申請家庭成員已婚的,應當提供結婚證;離婚的,應當提供離婚證、離婚協議或者生效的法院離婚判決書、法院離婚民事調解書;配偶死亡的,應當提供死亡證明;
(二)申請家庭成員社會保障卡卡號;
(三)申請家庭成員因就學、服兵役,戶籍遷出本市的,應當提供派出所出具的相關證明;
(四)申請家庭現居住在政府提供的優惠政策住房的,應當提供自愿退房承諾書;
(五)已領取拆遷公有住房安置補償金的,應當提供已退還證明或者自愿退還承諾書。
第十六條 依照《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受理和審核:
(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申請家庭的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家庭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家庭應當在收到上述告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正全部材料,補正材料的時間不記入受理期間計算。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或者申請家庭未在規期限內補正全部材料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家庭;
(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作出受理決定后,應當對申請家庭的人口、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情況進行入戶調查核實,并將調查核實情況在社區內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核實情況和公示情況,在每批次申請截止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及申請家庭的人口、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情況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審查,并將申請材料及初審意見報送區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家庭實際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有義務配合戶籍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進行協助調查工作;
(三)區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報送的申請材料及初審意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民政、稅務、社保、市場監管等部門發出申請家庭的人口、戶籍、收入(資產)等情況的協助調查函,公安、民政、稅務、社保、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自收到區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的協助調查函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反饋核查結果。區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報送的申請材料及初審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根據協查結果對申請家庭的人口、戶籍、收入(資產)等情況進行復審,對申請家庭租金補助比例進行核定,并將申請材料及復審意見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
(四)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區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的申請材料及復審意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市國土房產部門發出申請家庭住房情況的協助調查函,市國土房產部門應當在收到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的協助調查函之10個工作日內書面反饋核查結果。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區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的申請材料及復審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結果。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每批次的審核結果通過指定的報紙、網站公示7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確認社會保障性住房輪候資格。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核,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將復核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依照《條例》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社會保障性住房房源確定后,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批次輪候分配方案。每批次輪候分配方案應包括房源的坐落、數量、戶型、面積、供應對象、申請條件、申請時間、意向登記、公開搖號方式、申請家庭順序號的產生和失效規則等內容。
第十八條 依照《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屬于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直接確定為審核對象,并在本批次的輪候分配中予以優先分配。屬于《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住房困難家庭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直接確定為審核對象,并可以在本批次輪候分配中按一定比例予以適當優先分配。《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國家規定其他應予優先情形”具體包括法律、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國務院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中規定的其他予以優先情形。
第十九條 屬于《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單列分配”情形的申請家庭應當在資格審核、資格公示、房源分配方面予以單列安排。
第二十條 屬于《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的申請家庭,應當在申請時提供相關材料證明其可以作為優先分配或者單列分配對象,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作出受理決定前未提交上述證明材料的,視為自動放棄其可以享有的優先分配或者單列分配權利。
第二十一條 配租社會保障性住房的,房型的配租標準具體為:
(一)1人戶可以配租一房型;
(二)2人戶及夫妻帶一個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子女的家庭,可以配租二房型;
(三)3人及以上戶(不含夫妻帶一個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子女的家庭),可以配租三房型。
第二十二條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根據每批次的資格公示結果和房源供應情況,制定選房方案,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以《選房手冊》形式公布執行。選房手冊應當包括本批次選房的申請名單、選房順序、房源清單、選房規則、具體時間及地點安排等。
第二十三條 申請家庭應當按照所在批次《選房手冊》的規定參加選房。申請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自動放棄本批次的申請資格,其本批次順序號作廢:
(一)未按《選房手冊》規定參加選房的;
(二)未按《選房手冊》規定簽訂《選房確認書》的;
(三)簽訂了《選房確認書》,但未在規定時間內與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簽訂合同的。
第二十四條 承租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申請家庭應當與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簽訂社會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合同期限最長為5年。符合租金補助政策的申請家庭應當同時與戶籍所在地的區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簽訂租金補助合同,租金補助合同期限不得超過租賃合同期限。
第四章 租金
第二十五條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市發展改革部門建立社會保障性住房市場租金標準、租金補助標準調整機制。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租金補助按照申請家庭的家庭收入水平分檔執行:
(一)屬于中等偏下收入申請家庭,家庭收入為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控制標準以上的,按社會保障性住房市場租金標準的40%予以補助;
(二)屬于低收入申請家庭,家庭收入為低收入家庭收入控制標準0.5倍以上的,按社會保障性住房市場租金標準的70%予以補助;
(三)屬于低收入申請家庭,家庭收入為低收入家庭收入控制標準0.5倍及以下的,按社會保障性住房市場租金標準的80%予以補助;
(四)屬于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及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申請家庭的,按社會保障性住房市場租金標準的90%予以補助。前款第(一)、(二)、(三)項中的家庭收入是指申請家庭在首次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承租期間申請租金補助變更或者申請續租之日前3個自然年度家庭收入的平均值。
第二十七條 承租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應當根據租金補助合同確定的比例向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繳納自付租金部分,租金補助部分由申請家庭戶籍所在地的區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向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繳納。特殊租金補助由區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核定和發放。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 依照《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在入住社會保障性住房時,應當向該社會保障性住房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辦理入住備案。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辦理前款規定的入住備案后,入住成員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辦理入住備案變更.非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家庭成員,需臨時居住社會保障性住房的,應當在入住前向物業服務企業辦理入住備案,備案時需提供臨時居住人員的身份信息和臨時居住理由,并承諾臨時居住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臨時居住時間超過30日的,臨時居住人員應當是申請家庭成員的親屬或者護理人員、保姆,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提出延長入住時間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和承諾。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定期將入住備案信息報送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未按本條規定辦理入住備案的,有關部門可以停發租金補助和物業服務費補助。
第二十九條 承租的社會保障性住房因特殊情況需連續空置6個月以上的,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應當及時向物業服務企業提出申請并說明空置時間和空置理由,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住戶相關申請材料及時報送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審核。社會保障性住房空置期間住戶仍需按規定繳交租金、物業服務費等費用。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社會保障性住房使用情況的巡查制度,發現違反社會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報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后,及時對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的使用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并提出處理意見報區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依照《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在居住期間發生收入、人口變動等情況,需要調整租金補助、物業服務費補助的,住戶可以持申請材料向社會保障性住房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申請。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在承租期間因結婚、離婚、生育或者死亡等原因導致家庭人口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持申請材料向社會保障性住房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租賃合同主體變更申請。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因租賃合同主體變更,需調整租金補助的,區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調整。
第三十三條 屬于低收入的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家庭,可以向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申請物業服務費補助,補助標準為物業服務費的40%。屬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申請物業服務費補助,補助標準為物業服務費的80%。
第三十四條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區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核查屬實的,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記入不良信用記錄:
(一)未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情況的;
(二)未主動申報家庭人口、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變化情況的;
(三)違反規定將社會保障性住房出租、轉租、轉借、調換、轉讓、抵押以及作為經營性用房的;
(四)改變房屋用途,擅自裝修,損毀、破壞、改變房屋結構和配套設施的;
(五)未按規定繳交社會保障性住房租金、物業服務費、專項維修資金等費用的;
(六)不配合市(區)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企業對社會保障性住房使用情況進行核查的;
(七)未按規定辦理入住備案的;
(八)應當退出社會保障性住房拒不退出的;
(九)發生占用公共通道、違規飼養動物、噪音擾鄰、高空拋物等違反相關物業管理規定行為,經物業服務企業勸導拒不改正的;
(十)承租的社會保障性住房無故連續空置超過6個月的;
(十一)不配合有關部門對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維護維修工作的;
(十二)其他違反社會保障性住房相關管理規定的行為。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不良信用記錄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申請人及共同申請人記入良好信用記錄:
(一)積極參加社區志愿者活動,積極參與社會保障性住房小區和諧鄰里和糾紛調解,表現突出的;
(二)積極協助有關部門和物業服務企業對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使用情況的監管工作,表現突出的。市、區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予以物質獎勵,具體經費由市、區財政部門統籌安排。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申請家庭的良好信用記錄在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網站或者其所在的社會保障性住房小區內公開。
第六章 退出
第三十六條 依照《條例》規定,申請家庭主動退出社會保障性住房的,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委托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按下列程序收回社會保障性住房:
(一)申請家庭填寫退出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表;
(二)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物業服務企業對擬退出的社會保障性住房進行現場查看;
(三)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與申請家庭簽訂退出協議;
(四)申請家庭在退出房屋同時,應當繳清租金、物業服務費、水、電、煤氣、有線電視、電話等應當由其承擔的相關費用,并將戶籍遷出該房屋。
第三十七條 承租社會保障性住房合同期滿需繼續承租的,應當提前3個月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仍符合承租條件的,續簽租賃合同。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社會保障性住房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區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續租申請的受理和審核工作。
第三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承租社會保障性住房:
(一)申請家庭成員都不具有本市戶籍的;
(二)申請家庭已取得社會保障性住房后又擁有其他住房的;
(三)申請家庭收入為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年收入控制標準2倍以上的;
(四)申請家庭信用檔案中有不誠信記載且情節嚴重的。
第三十九條 申請家庭收入超過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年收入控制標準,但為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年收入控制標準的2倍以內(含2倍),需續簽租賃合同的,按市場租金標準計租,不實行租金補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依照《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時不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情況及其變化的,由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輪候資格。第四十一條依照《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資產)和住房條件騙取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收回房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出租、轉租、轉借、調換、經營、轉讓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對相關責任人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收回房屋。社會保障性住房住戶改變房屋用途,擅自裝修,損毀、破壞、改變房屋結構和配套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對相關責任人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其中損毀、破壞房屋承重結構的,處50000元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收回房屋。社會保障性住房承租戶在接到辦理入住手續通知后2個月內未辦理手續并入住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承租資格;承租的社會保障性住房無故連續空置超過6個月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收回房屋。
第四十三條 依照《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不按期繳納租金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補交,并加收每逾期一日應繳金額3‰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收回房屋。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由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