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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辦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是為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于1994年10月9日發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實施。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以自然保護為目的,經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依法劃出一定面積的特地、水域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自然保護區內土地、礦藏、水域、森林、草原和野生動植物等一切自然資源,不分權屬,均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保護、管理和利用。
第五條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與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依法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自然保護區以保護為主,實行保護、建設、利用相結合的方針,妥善處理好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發展自然保護區的政策和措施,將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將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作為領導千部任期目標責任制的重要考核內容之一。
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組織或個人投資參與自然保護區建設。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資源、協助和支持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義務,對破壞自然保護區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對在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
第十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各種典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
(二)珍稀、瀕危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生物物種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區;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森林、濕地、水域、草原、水源涵養地;
(四)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地質剖面、洞穴、瀑布、冰川、溫泉、火山口、化石群產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遺跡和自然景觀;
(五)在維護生態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義需要加以保護的地區;
(六)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其他自然區域。
第十一條 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進行全面調查,明確保護任務和重點保護對象,確定適宜的范圍和界線,并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自治區級、地(市)級和縣(市)級。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是指在國內外有典型意義、在科學上有重大影響或者有特殊研究價值,并經國務院批準建立的自然保護區。
自治區級、地市級、縣(市)級自然保護區是指在本轄區內具有較高的科學、文化和經濟價值以及休息(娛樂、觀賞價值,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建立的自然保護區:
第十三條 申請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提交綜合考察報告、自然保護區圖件等資料,填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自然保護區申報書,并按下列程序申報:
(一)建設和管理兩年以上的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具各建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件的,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行署(人民政府)或自治區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后,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并提出申報建議,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規定程序向國務院申報。
(二)建立自治區級、地(市)級自然保護區,由自治區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然保護區所在地行署(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后,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并提出審批建議,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三)建立縣(市)級自然保護區,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行署(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依照自治區級、地(市)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程序報批。
第十四條 跨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然保護區所在地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請,并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內可以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
自然保護區內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應當劃為核心區。核心區外圍可以劃定一定面積的緩沖區。緩沖區外圍可以劃定一定面積為實驗區。
自治區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
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并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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