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合規管理辦法全文(草案)
近期頒布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合規管理辦法(草案)》(以下簡稱為“管理辦法”)是建立在《證券公司合規管理試行規定》、《證券公司合規規定》以及《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長管理規定》的基礎之上的,對證券、基金這些行業進行統一規范、管理。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合規管理辦法(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統稱“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或“公司”)加強內部合規管理,增強自我約束能力,實現持續規范發展,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和《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實施合規管理。本辦法所稱合規管理,是指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制定和執行合規管理制度,建立合規管理機制,培育合規文化,防范合規風險的行為。本辦法所稱合規,是指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經營管理和執業行為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行業規范和自律規則、公司內部規章制度,以及行業公認并普遍遵守的職業道德和行為準則(以下統稱“法律、法規和準則”)。本辦法所稱合規風險,是指因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或其工作人員的經營管理或執業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和準則而使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受到法律制裁、被采取監管措施、遭受財產損失或聲譽損失的風險。
第三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合規管理應當覆蓋所有業務、各個部門、分支機構、子公司和全體工作人員,貫穿決策、執行、監督、反饋等各個環節。
第四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樹立合規經營、全員合規、合規從高層做起的理念,倡導和推進合規文化建設,培育全體工作人員的合規意識。
第五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合規管理行為實施監督管理。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等自律組織依法制定實施細則,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合規管理行為實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合規管理職責
第二章 合規管理職責
第六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全體工作人員都應當熟知與其執業行為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準則,主動識別、控制其執業行為的合規風險,并對其執業行為的合規性承擔責任。
第七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合規經營,遵守下列基本原則:(一)向客戶提供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切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不得欺詐客戶。(二)充分了解客戶信息,對客戶委托公司代其買賣證券的行為進行監控和管理,不得為客戶違法從事證券交易活動提供便利。(三)有效管理內幕信息,防范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證券,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四)及時識別、妥善處理公司與客戶之間、不同客戶之間的利益沖突,確保客戶利益得到公平對待。(五)依法履行關聯交易的審議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保證關聯交易的公允性,防止不正當關聯交易和利益輸送。(六)審慎評估公司經營管理行為的社會影響,防止對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產生重大負面影響。
第八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會負責提出公司的合規管理要求,對公司合規管理的有效性承擔最終責任,履行以下合規管理職責:(一)審議批準公司合規管理的基本制度,并監督實施;(二)審議批準公司年度合規報告;(三)任免、考核合規負責人,確定其薪酬待遇;(四)建立與合規負責人的直接溝通機制;(五)對公司合規管理的有效性進行評估,督促解決合規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合規管理職責。
第九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監事會或者監事履行以下合規管理職責:(一)對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履行合規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二)對引發重大合規風險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三)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合規管理職責。
第十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負責落實公司的合規管理要求,對公司合規運營承擔主體責任,履行以下合規管理職責:(一)建立健全公司合規管理組織架構,配備充足、適當的合規管理人員,并為其履行職責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財力、技術支持和保障;(二)將合規管理的有效性和執業行為的合規性納入高級管理人員、各部門、分支機構、子公司及全體工作人員的績效考核范圍;(三)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時及時報告、整改,落實責任追究;(四)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董事會確定的其他合規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設合規負責人,對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的經營管理和執業行為的合規性進行審查、監督和檢查。本辦法所稱合規負責人,包括證券公司的合規總監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長。
第十二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各部門、分支機構、子公司(含孫公司,下同)負責人負責落實本部門、分支機構、子公司的合規管理要求,對本部門、分支機構、子公司合規運營承擔主體責任。公司各部門、分支機構、子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合規風險隱患時,應當主動、及時地向合規負責人報告。
第三章 合規管理組織體系
第十三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制定合規管理的基本制度,明確合規管理的目標、基本原則、機構設置及其職責,以及違規事項的報告、處理和責任追究辦法等內容。
第十四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設立合規部門。合規部門對合規負責人負責,按照公司規定和合規負責人的安排履行合規管理職責。合規部門承擔的其他職責不得與合規管理職責相沖突。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明確合規部門與其他內部控制部門之間的職責分工,建立各內部控制部門協調互動的工作機制。
第十五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為合規部門配備足夠的、具備與履行合規管理職責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合規管理人員。合規管理人員原則上應當具備3年以上的證券、金融、法律、會計、信息技術等有關領域的工作經歷。合規負責人認為必要時,可以公司名義直接聘請外部專業機構或人員協助其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
第十六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各業務部門、分支機構應當配備符合條件的合規管理人員。合規管理人員由合規負責人任免、考核和管理。合規管理人員可以兼任與合規管理職責不相沖突的職務。對兼職合規管理人員進行考核時,合規負責人所占權重應當超過60%。規模較大的業務部門和分支機構的合規管理人員應當專職。
第十七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將子公司的合規管理納入統一體系,明確子公司向母公司報告的合規管理事項,對子公司的合規管理制度進行審查,對子公司經營管理行為的合規性進行監督和檢查,確保子公司合規管理工作符合母公司的標準。對于從事另類投資、私募基金管理、特定客戶資產管理等活動的子公司,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派駐符合條件的合規管理人員。合規管理人員由合規負責人任免、考核和管理。
第四章 合規負責人
第十八條 合規負責人是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直接向董事會負責,同時向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報告。
合規負責人不得兼任與合規管理職責相沖突的職務,不得分管與合規管理職責相沖突的部門。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章程應當對合規負責人的地位、職責、任免條件和程序等作出規定。
第十九條 合規負責人應當熟悉證券業務,通曉相關法律、法規和準則,具有勝任合規管理工作需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并具備下列任職條件:(一)符合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條件;(二)從事證券工作5年以上,并且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背景或具有8年以上法律、合規管理相關工作經歷;或者在證券監管機構、自律組織的專業監管崗位任職8年以上;(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個人品質,正直誠實,勤勉盡責;
(四)最近3年未被金融監管機構采取行政處罰或重大行政監管措施,且不存在正被金融監管機構立案調查的情形;(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前款第(二)項所稱法律專業知識背景,是指通過國家司法考試或律師資格考試,或者獲得法學本科以上學位。
第二十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聘任合規負責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送擬任人選簡歷及有關證明材料。證券公司合規負責人應當經中國證監會認可后方可任職。合規負責人任期屆滿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免除其職務的,應當有正當理由,并在有關董事會召開10個工作日前將免職的事實和理由書面報告中國證監會。前款所稱正當理由,是指合規負責人本人申請,或被中國證監會責令更換,或確有證據證明其無法正常履職。
第二十一條 合規負責人不能履行職責或缺位時,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由董事長或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代行其職責,并自指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作出書面報告。代行職責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合規負責人缺位的`,公司應當在6個月內聘請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人員擔任合規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 合規負責人應當組織制定公司合規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其他合規管理規章制度,按程序批準后督導公司各部門、分支機構、子公司實施。法律、法規和準則發生變動,合規負責人應當及時建議公司董事會或高級管理人員并督導公司有關部門,評估其對公司合規管理的影響,修改、完善有關管理制度和業務流程。
第二十三條 合規負責人應當對公司內部規章制度、重大決策、新產品和新業務方案等進行合規審查,并出具書面的合規審查意見。
中國證監會、自律組織要求對公司報送的申請材料或報告進行合規審查的,合規負責人應當審查,并在該申請材料或報告上簽署合規審查意見。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及相關人員應當對申請材料或報告中基本事實和業務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及完整性負責。
公司不采納合規負責人的合規審查意見的,應當將有關事項提交董事會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合規負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對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的經營管理和執業行為的合規性進行監督,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和公司規定進行定期、不定期的檢查。合規負責人應當協助董事會和管理層建立和執行信息隔離墻、利益沖突管理和反洗錢制度,按照公司規定為高級管理人員、各部門、分支機構、子公司提供合規咨詢、組織合規培訓,指導和督促公司有關部門處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員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五條 合規負責人發現公司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或合規風險隱患的,應當依照公司章程規定及時向董事會、經營管理主要負責人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并督促整改。合規負責人發現公司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督促公司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公司未及時報告的,應當直接向中國證監會報告;有關行為違反行業規范和自律規則的,還應當向有關自律組織報告。
第二十六條 合規負責人應當保持與中國證監會和自律組織的聯系溝通,主動配合中國證監會和自律組織的工作。合規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中國證監會和自律組織要求調查的事項,配合中國證監會和自律組織對公司的檢查和調查,跟蹤和評估監管意見和監管要求的落實情況。
第二十七條 合規負責人應當將出具的合規審查意見、提供的合規咨詢意見、簽署的公司文件、合規檢查工作底稿等與履行職責有關的文件、資料存檔備查,并對履行職責的情況作出記錄。
第二十八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保障合規負責人的獨立性,保障合規負責人能夠充分行使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知情權和調查權。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召開董事會、經營決策會等重要會議以及合規負責人要求參加或者列席的會議,應當提前通知合規負責人。合規負責人有權根據履職需要參加或列席有關會議,調閱有關文件、資料。合規負責人有權要求公司有關人員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向為公司提供審計、法律等中介服務的機構了解情況。
第二十九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股東、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規定的職責和程序,直接向合規負責人下達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各部門、分支機構、子公司應當支持和配合合規負責人和合規部門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撓合規負責人和合規部門履行職責。
第三十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會對合規負責人進行年度考核時,應當就其履行職責情況征求中國證監會的意見。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日常監管掌握的情況要求公司董事會調整考核結果。合規負責人工作稱職的,其薪酬收入總額應當不低于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平均水平。合規部門的合規管理人員由合規負責人考核。合規管理人員工作稱職的,其薪酬收入總額應當不低于公司同級別人員的平均水平。
第三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和自律組織支持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合規負責人依法開展工作,組織行業合規培訓和交流,并督促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為合規負責人提供充足的履職保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于每年4月30日前報送上一年的年度合規報告。合規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司合規管理的基本情況;(二)合規負責人履行職責情況;(三)公司違法違規行為、合規風險的發現及整改情況;(四)公司合規管理有效性的評估及整改情況;(五)中國證監會要求或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內容。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年度合規報告簽署確認意見,保證報告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對報告內容持有異議的,應當注明自己的意見和理由。
第三十三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內部有關機構和部門或者委托具有專業資質的外部專業機構對公司合規管理的有效性進行評估,及時解決合規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對公司合規管理有效性的全面評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委托具有專業資質的外部專業機構進行的全面評估,每3年不得少于1次。
中國證監會發現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或重大合規風險隱患的,可以委托具有專業資質的外部專業機構對公司合規管理的有效性進行評估,費用由證券基金經營機構承擔。
第三十四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法對其采取出具警示函、責令增加合規檢查次數、責令改正、責令定期報告、公開譴責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采取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公開譴責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三十五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節嚴重的,依法采取公開譴責、暫停部分或全部業務、暫停核準新業務或增設、收購分支機構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采取責令更換、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三十六條 合規負責人未能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至二十七條規定履行合規管理職責的,依法采取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公開譴責等行政監管措施。合規負責人支持、縱容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或者未能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報告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采取責令更換、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三十七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通過有效的合規管理,主動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積極妥善處理,落實責任追究,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流程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的,依法從輕、減輕處理;情節較輕且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可免予追究責任。
對于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合規負責人已經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充分履行職責或者采取了制止和報告措施的,免除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的原則,可以提高對系統重要性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合規管理要求,并可以采取增加現場檢查頻率、委托外部專業機構協助開展工作等方式加強合規監管。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長管理規定》(證監基金字[2006]85號)、《證券公司合規管理試行規定》(證監會公告[2008]3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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