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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谑谐鞘泄芾砭C合行政執法條例是為了為規范海口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制定,于今年(2017年)3月3日起正式實施,以下是有CN人才網收集整理的全文內容,歡迎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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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30日海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1月19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以下簡稱綜合執法)是指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綜合執法部門)依法集中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領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和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特定地區管理機構統一領導本轄區內的綜合執法工作。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市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統籌、協調、指導、監督、考核全市綜合執法工作。
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區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綜合執法工作,并可以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和轄區工作需要在鎮、街道派駐綜合執法機構,履行綜合執法的具體職責。
第五條 規劃、土地、住建、公安、市政、園林、環衛、工商、生態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綜合執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管理需求等狀況,合理配置綜合執法人員和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并將綜合執法工作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改善綜合執法條件,保障綜合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七條 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堅持公正、文明執法,堅持執法與教育、疏導、服務相結合,注重對違法行為的糾正和對違法行為人的教育。
第八條 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綜合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九條 鼓勵社會公眾參與城市管理,及時發現和報告各類城市管理違法行為,倡導城市管理志愿服務。
第二章 職責權限
第十條 綜合執法部門集中行使市容環境衛生、城市規劃、城市綠化、市政、環境保護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和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綜合執法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具體范圍,根據國務院的決定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管理的需要,對綜合執法的范圍進行調整,依照法定程序報請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在綜合執法范圍內的行政處罰權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再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法定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應當繼續履行。
第十三條 綜合執法活動實行屬地管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區綜合執法部門管轄。
各區綜合執法部門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由市綜合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 執法規范
第十四條 市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綜合執法信息平臺,對違法行為及時發現、及時查處、及時反饋,通過網絡信息平臺等科技手段提升綜合執法管理水平。
第十五條 綜合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取證,依法進行綜合執法活動。
第十六條 綜合執法人員應當經過綜合業務培訓,并取得相應的行政執法證;未取得行政執法證的,不得從事綜合執法活動。
第十七條 綜合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應當穿著綜合執法制式服裝,佩戴標志標識。執法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綜合執法人員應當對現場執法活動進行記錄。
第十八條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招聘、管理、獎懲、退出等機制,加強對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的培訓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應當佩戴明顯區別于綜合執法人員的標志標識,配合綜合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性事務,不得從事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工作。
第十九條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并查處綜合執法范圍內的違法行為。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投訴、舉報信息平臺,向社會公布全市統一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以及微信公眾號等。綜合執法部門收到投訴、舉報應當進行登記并及時處理。對不屬于綜合執法范圍的舉報、投訴事項,應當在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三日內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并在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三日內向投訴、舉報人進行反饋。
第二十條 綜合執法部門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以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綜合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證人,制作詢問筆錄或者調查筆錄;
(二)查閱、調取、復印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資料;
(三)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四)依法進入正在發生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制止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筆錄應當由當事人、證人和兩名或者兩名以上的綜合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現場的,應當由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無見證人的,綜合執法人員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到場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 綜合執法部門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或者依法辦理證據保全。
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應當當場制作清單,經當事人和綜合執法部門簽名或者蓋章后交付當事人。清單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
(三)綜合執法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二十三條 綜合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和物品。
綜合執法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措施,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
第二十四條 綜合執法部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依法作出沒收、銷毀和解除查封、扣押等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屬于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對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二十四小時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和處理。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調查和處理的,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在登記后依法進行拍賣或者變賣;無法拍賣、變賣的,可以在留存證據后銷毀。
第二十六條 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措施解除的,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立即通知當事人及時認領;無法通知的,應當在綜合執法部門的網站和公告欄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領回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領回的,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招領公告,當事人應當在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領回。因逾期未領回所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承擔。
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變賣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對查封、扣押財物的處理情況進行登記存檔。
第二十八條 綜合執法部門送達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交當事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綜合執法部門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達法律文書,在受送達人住所地或者標的物所在地張貼公告的,應當采取拍照、攝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未按照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綜合執法部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原罰款數額;
(二)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無法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四)通知社會保險、保障性住房、市場監管、金融監管、公共征信等機構將當事人違法信息錄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五)依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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