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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傳銷條例全文

時間:2023-02-23 10:49:04 政策法規 我要投稿

禁止傳銷條例全文

  導語:禁止傳銷條例是為了防止欺詐,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持社會穩定而制定的。以下是有CN人才網收集整理的全文內容,歡迎閱讀。

禁止傳銷條例

(2005年8月10日國務院第101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5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4號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欺詐,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持社會穩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傳銷,是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通過對被發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傳銷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查處傳銷工作的協調機制,對查處傳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查處傳銷行為。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傳銷行為,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舉報傳銷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后,應當立即調查核實,依法查處,并為舉報人保密;經調查屬實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傳銷行為的種類與查處機關

  第七條 下列行為,屬于傳銷行為:

  (一)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查處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傳銷行為。

  第九條 利用互聯網等媒體發布含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傳銷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電信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查處。

  第十條 在傳銷中以介紹工作、從事經營活動等名義欺騙他人離開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一條 商務、教育、民政、財政、勞動保障、電信、稅務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查處傳銷行為。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協助有關部門查處傳銷行為。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傳銷行為,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傳銷案件,對經偵查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第三章 查處措施和程序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傳銷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停止相關活動;

  (二)向涉嫌傳銷的組織者、經營者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進入涉嫌傳銷的經營場所和培訓、集會等活動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涉嫌傳銷的有關合同、票據、賬簿等資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專門用于傳銷的產品(商品)、工具、設備、原材料等財物;

  (六)查封涉嫌傳銷的經營場所;

  (七)查詢涉嫌傳銷的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的賬戶及與存款有關的會計憑證、賬簿、對賬單等;

  (八)對有證據證明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或者口頭報告并經批準。遇有緊急情況需要當場采取前款規定措施的,應當在事后立即報告并補辦相關手續;其中,實施前款規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措施,應當事先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批準。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傳銷行為進行查處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對涉嫌傳銷行為進行查處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應當向當事人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財物及資料清單。

  在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實施查封、扣押可能影響案件查處的,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并應當在24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案件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除外。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查封、扣押期間作出處理決定。

  對于經調查核實屬于傳銷行為的,應當依法沒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財物;對于經調查核實沒有傳銷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還被扣押的財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視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財物應當予以退還。拒不退還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或者損毀被查封、扣押的財物,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傳銷行為進行查處時,當事人有權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傳銷行為進行查處時,應當制作現場筆錄。

  現場筆錄和查封、扣押清單由當事人、見證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現場或者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現場筆錄中予以注明。

(緊接下一頁)

  第二十三條 對于經查證屬于傳銷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可以向社會公開發布警示、提示。

  向社會公開發布警示、提示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行為,組織策劃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行為,介紹、誘騙、脅迫他人參加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行為,參加傳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時,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為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傳銷行為提供經營場所、培訓場所、貨源、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為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傳銷行為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通知有關部門依照《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財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5%以上20%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行為或者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依法查處傳銷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和程序查處傳銷行為,或者發現傳銷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支持、包庇、縱容傳銷行為,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一:直銷和傳銷

  直銷作為一種經營模式最早起源于美國,之后傳入歐洲、日本等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

  上世紀90年代初,一些國外直銷公司開始進入中國。由于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初級階段,市場發育程度較低,有關管理法規不夠完善,直銷逐漸發展成為各種形式的傳銷活動。一些不法的單位和個人打著“快速致富”的旗號,誘騙群眾參與傳銷,利用虛假宣傳、組成封閉人際網絡,收取高額入門費等手段斂取錢財,還有一些人利用傳銷從事迷信、幫會、價格欺詐、推銷假冒偽劣產品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僅干擾了正常的經濟秩序,嚴重損害人民群眾的利益,還嚴重影響了我國的社會穩定。

  針對上述情況,1998年4月,國務院發出了《國務院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國發[1998]10號,以下簡稱通知)。通知明確指出,傳銷經營不符合我國現階段的國情,已造成嚴重危害,對傳銷經營活動必須堅決予以禁止。今年8月10日,國務院第101次常務會議通過了條例,以行政法規的形式進一步明確對傳銷活動予以禁止,加大打擊力度。

 

附二:從事傳銷者最高將被罰200萬 國務院法制辦國家工商總局負責人就《禁止傳銷條例》答記者問

  拉人頭、團隊計酬和騙取入門費是傳銷三大典型模式

  工商、公安可以向社會公開發布警示或提示

  對傳銷組織者和骨干成員最高可罰款200萬元

  國務院近日頒布《禁止傳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于打擊傳銷,懲治違法犯罪分子,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具有重要意義。就大家關心的一些問題,記者今天采訪了國務院法制辦、國家工商總局負責人。

  問:何種行為屬于傳銷?傳銷都有哪些表現形式?

  答:條例對傳銷作出了界定,規定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通過被發展人員直接或間接發展人員的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任何行為都屬于傳銷。同時,為了便于理解,條例還列舉了傳銷的三種表現形式,即以發展下線的數量為依據計提報酬的傳銷行為(即“拉人頭”),以發展的下線的推銷業績為依據計提報酬的傳銷行為(即“團隊計酬”),以及騙取入門費的傳銷行為。

  問:條例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什么要求?

  答:條例明確規定了建立由政府牽頭,公安、工商為主,司法、商務、電信、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積極參加配合,形成各司其職、相互配合、權責一致的打擊傳銷機制。

  條例還規定了各部門的職責分工。對于“拉人頭”、“團隊計酬”和騙取入門費的傳銷行為,以工商部門為主負責查處。由于當前傳銷的組織者往往對參加者采取暴力和精神雙重控制,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甚至出現搶劫、綁架、殺人等惡性案件,因此條例規定,對在傳銷中以介紹工作、從事經營活動等名義欺騙他人離開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機關會同工商部門進行查處。工商部門查處中發現涉嫌犯罪的行為,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針對近年來利用互聯網從事傳銷日益突出的情況,條例規定對利用互聯網發布傳銷信息,慫恿、誘騙他人參加傳銷的,由工商部門會同電信等部門依照條例的規定進行查處。

  問:條例規定了哪些查處措施和制度?

  答:條例賦予執法部門查詢、檢查、查封、扣押、申請司法部門凍結違法資金等多項查處措施。并規定了警示、提示制度。

  對于經查證屬于傳銷的,工商、公安機關可以向社會公開發布警示或提示。通過在傳銷萌芽狀態發出預警、對查處的傳銷案件進行公布,揭露其欺騙實質,減少和避免群眾遭受更大的損失。

  為了動員社會力量參與打擊傳銷,條例規定了傳銷舉報投訴機制。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工商、公安機關舉報。工商、公安機關應對舉報線索進行調查核實,依法查處;并為舉報人保密,經調查屬實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給予舉報人一定的獎勵。

  問:從事傳銷的單位和個人應承擔什么法律責任?

  答:條例針對傳銷活動中的不同人員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對傳銷的組織者和骨干分子,設定了最高200萬元的罰款;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于一般參加人員,予以告誡;對多次參加,屢教不改,雖不屬于骨干分子,但又確實誘騙他人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傳銷參加者,由工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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