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條例(修訂部分)
第二十一條 洱海碼頭應當科學規劃,并實行總量控制制度。新建、改建、擴建碼頭應當經大理市人民政府審查后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洱海湖區的.開發利用項目,應當經洱海保護管理機構審查,由大理市人民政府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并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后方可實施 。
在洱海湖區和環湖林帶從事科考、考古、影視拍攝、大型水上活動和水上訓練項目的,可以由洱海保護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后,報大理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 洱海島嶼的旅游項目,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和大理風景名勝區規劃、蒼山洱海自然保護區規劃、旅游發展規劃及村鎮規劃實施。
第二十四條 洱海湖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灘地建房或者搭棚、圍湖造田、圍建魚塘;
(二)從事網箱、圍網養殖活動;
(三)擅自在灘地種植、養殖;
(四)捕撈大理裂腹魚(弓魚)、洱海鯉等珍稀魚類,獵捕野生水禽、蛙類等棲息動物;
(五)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丟棄動物尸體,排放污水及其他廢液;
(六)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七)擅自采撈水草;
(八)擅自從事生物引種馴化的物種繁殖、放生非本地水生物種;
(九)擅自砍伐、破壞林木;
(十)在洱海島嶼采石以及違規建筑;
(十一)在灘地擺攤、設點從事經營活動;
(十二)使用水上飛行器;
(十三)損毀界樁、水文、氣象、測量、碼頭、航標、環境監測、標識標牌等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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