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修訂版)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規范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而制定了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下面是CN人才網小編提供的條例全文,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規范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編制、燃氣設施建設與保護、燃氣經營與服務及燃氣安全管理等相關管理活動。
天然氣開采、液化石油氣的生產、燃氣的槽車(船舶)運輸和港口裝卸,近海天然氣終端,作為發電、工業生產原料的燃氣使用,以及沼氣、秸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安全便民、節能高效和保障供應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燃氣儲備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供應應急保障機制。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氣管理水平,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做好燃氣管理法律法規和安全節約用氣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七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依法制定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范,維護燃氣經營者合法權益,督促燃氣經營者守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能源規劃,結合全省燃氣總量供需情況,組織編制全省燃氣發展規劃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因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確需修編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序報送審批并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供氣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和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等。
第九條 燃氣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用途。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依法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應當征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管道燃氣已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小區氣化站、瓶組站。
第十條 新建燃氣管道設施在建設項目規劃紅線范圍內并且屬于建設項目使用部分的,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投資。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其中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應當依法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報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企業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穩定、可靠并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設施;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經營場所;
(五)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考核合格;
(六)有健全的燃氣經營管理體系、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七)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能力、風險承擔能力和賠付能力;
(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企業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向經營所在地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個體工商戶需要繼續經營瓶裝燃氣供應的,應當加入已取得許可的燃氣經營企業,作為該企業的瓶裝燃氣供應站,并納入該企業的燃氣經營和安全管理體系。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企業名稱、注冊地址、經營范圍、供氣區域、許可證有效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安全技術負責人,以及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的名稱、地點等事項。
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對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的管理,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新建、改建、擴建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工程建設程序報建。在燃氣設施竣工驗收備案后三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燃氣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原審批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撤銷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的,應當向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撤銷。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給報廢、超期未檢和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
(二)給殘液量超過規定的氣瓶充裝燃氣;
(三)給非自有氣瓶或者技術檔案不在本企業的氣瓶充裝燃氣;
(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氣量的誤差超過國家規定標準;
(五)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未經計量檢定合格的計量裝置;
(六)超出經營許可范圍經營;
(七)給未獲得經營許可的經營者提供用于經營的氣源;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銷售的燃氣器具應當符合燃氣使用要求,并經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氣源適配性進行檢測,在燃氣器具明顯位置標注氣源適配性標識和報廢年限。
第十八條 從事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
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不得安裝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與氣源不適配的燃氣器具,不得維修達到報廢年限的燃氣器具。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具備安裝維修資質的企業目錄。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價格的確定和調整,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并依法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活動、服務情況以及設施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業對存在的安全隱患進行限期整改。
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氣經營企業的誠信檔案和不良行為公示制度,記錄燃氣經營企業、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違法、違規行為,并向社會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