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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經營規章制度
在不斷進步的時代,制度對人們來說越來越重要,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辦事規程或行動準則,也指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法令、禮俗等規范或一定的規格。想必許多人都在為如何制定制度而煩惱吧,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農藥經營規章制度,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農藥經營規章制度1
陜西省農藥管理辦法最新版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貫徹實施,加強對農藥登記、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促進農藥工業技術進步,保證農業生產的穩定發展,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農藥登記、使用和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制定或參與制定農藥安全使用、農藥產品質量及農藥殘留的國家或行業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農業部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登記,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研制者和生產者申請農藥田間試驗和臨時登記資料的初審,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負責全國的農藥具體登記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具體登記工作。
第四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機構實施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單位不得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第二章 農藥登記
第五條 對農藥登記試驗單位實行認證制度。
農業部負責組織對農藥登記藥效試驗單位、農藥登記殘留試驗單位、農藥登記毒理學試驗單位和農藥登記環境影響試驗單位的認證,并發放認證證書。
經認證的農藥登記試驗單位應當接受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農業部制定并《農藥登記資料要求》。
農藥研制者和生產者申請農藥田間試驗和農藥登記,應當按照《農藥登記資料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條 新農藥應申請田間試驗、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
(一)田間試驗
農藥研制者在我國進行田間試驗,應當經其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后,向農業部提出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經審查批準后,農藥研制者持農藥田間試驗批準證書與取得認證資格的農藥登記藥效試驗單位簽訂試驗合同,試驗應當按照《農藥田間藥效試驗準則》實施。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對田間試驗的初審,應當在農藥研制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境外及港、澳、臺農藥研制者的田間試驗申請,申請資料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審查。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研制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田間試驗資料審查。
(二) 臨時登記
田間試驗后,需要進行示范試驗(面積超過10公頃)、試銷以及在特殊情況下需要使用的農藥,其生產者須申請原藥和制劑臨時登記。其申請登記資料應當經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后,向農業部提出臨時登記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綜合評價,經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評審,符合條件的,由農業部發給原藥和制劑農藥臨時登記證。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對臨時登記資料的初審,應當在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境外及港、澳、臺農藥生產者向農業部提出臨時登記申請的,申請資料由農藥檢定所審查。
農業部組織成立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一至二個月召開一次全體會議。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承擔。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臨時登記評審。
農藥臨時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可以續展,累積有效期不得超過三年。
(三) 正式登記
經過示范試驗、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農藥,其生產者須向農業部提出原藥和制劑正式登記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經國務院農業、化工、衛生、環境保護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并簽署意見后,由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進行綜合評價,符合條件的,由農業部發給原藥和制劑農藥登記證。
農藥生產者申請農藥正式登記,應當提供兩個以上不同自然條件地區的示范試驗結果。示范試驗由省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技術推廣部門承擔。
農業部組織成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下設農業、毒理、環保、工業等專業組。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每年召開一次全體會議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員會議。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承擔。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年內組織完成正式登記評審。
農藥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可以續展。
第八條 經正式登記和臨時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限內,同一廠家或者不同廠家改變劑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圍、使用方法的,農藥生產者應當申請田間試驗、變更登記。
田間試驗、變更登記的申請和審批程序同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第(二)項。
變更登記包括臨時登記變更和正式登記變更,分別發放農藥臨時登記證和農藥登記證。
第九條 生產其他廠家已經登記的相同農藥的,農藥生產者應當申請田間試驗、變更登記,其申請和審批程序同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第(二)項。
對獲得首次登記的,含新化合物的農藥登記申請人提交的數據,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第十條的規定予以保護。
申請登記的農藥產品質量和首家登記產品無明顯差異的,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記之日起6年內,經首家登記廠家同意,農藥生產者可使用其原藥資料和部分制劑資料;在首家取得正式登記之日起6年后,農藥生產者可免交原藥資料和部分制劑資料。
第十條 生產者分裝農藥應當申請辦理農藥分裝登記,分裝農藥的原包裝農藥必須是在我國已經登記過的。農藥分裝登記的申請,應當經農藥生產者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后,向農業部提出,由農藥檢定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經審查批準后,由農業部發給農藥臨時登記證,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可隨原包裝廠家產品登記有效期續展。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應當自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完成分裝登記評審。
第十一條 經審查合格的農藥登記申請,農業部應當在評審結束后10日內決定是否頒發農藥臨時登記證或農藥正式登記證。
第十二條 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和農藥田間試驗批準證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農藥審批專用章。
第十三條 農藥名稱是指農藥的通用名稱或簡化通用名稱,直接使用的衛生農藥以功能描述詞語和劑型作為產品名稱。農藥名稱登記核準和使用管理的具體規定另行制定。
農藥的通用名稱和簡化通用名稱不得申請作為注冊商標。
第十四條 農藥臨時登記證需續展的,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滿一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農藥登記證需續展的,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滿三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逾期提出申請的,應當重新辦理登記手續。對所受理的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續展申請,農業部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登記續展,但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五條 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的農藥生產廠家因故關閉的,應當在企業關閉后一個月內向農業部農藥檢定所交回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逾期不交的,由農業部宣布撤銷登記。
第十六條 如遇緊急需要,對某些未經登記的農藥、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農藥,農業部可以與有關部門協商批準在一定范圍、一定期限內使用和臨時進口。
第十七條 農藥登記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責任為申請者提供的資料和樣品保守技術秘密。
第十八條 農業部定期農藥登記公告。
第十九條 農藥生產者應當指定專業部門或人員負責農藥登記工作。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應當對申請登記人員進行相應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條 進行農藥登記試驗(藥效、殘留、毒性、環境)應當提供有代表性的樣品,并支付試驗費。試驗樣品須經法定質量檢測機構檢測確認樣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與標明值相符,方可進行試驗。
第三章 農藥經營
第二十一條 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植物保護站,土壤肥料站,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農藥生產企業,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農墾系統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農業技術推廣單位,按照直供的原則,可以經營農藥;糧食系統的儲運貿易公司、倉儲公司等專門供應糧庫、糧站所需農藥的經營單位,可以經營儲糧用農藥。
日用百貨、日用雜品、超級市場或者專門商店可以經營家庭用防治衛生害蟲和衣料害蟲的殺蟲劑。
第二十二條 農藥經營單位不得經營下列農藥:
(一)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批準文件、無產品質量標準的國產農藥;
(二)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進口農藥;
(三)無產品質量合格證和檢驗不合格的農藥;
(四)過期而無使用效能的農藥;
(五)沒有標簽或者標簽殘缺不清的農藥;
(六)撤銷登記的農藥。
第二十三條 農藥經營單位對所經營農藥應當進行或委托進行質量檢驗。
第二十四條 農藥經營單位向農民銷售農藥時,應當提供農藥使用技術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項等服務。
第四章 農藥使用
第二十五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的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病、蟲、草、鼠害發生情況,提出農藥年度需求計劃,為國家有關部門進行農藥產銷宏觀調控提供依據。
第二十六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指導農民按照《農藥安全使用規定》和《農藥合理使用準則》等有關規定使用農藥,防止農藥中毒和藥害事故發生。
第二十七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的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做好農藥科學使用技術和安全防護知識培訓工作。
第二十八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確認農藥標簽清晰,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生產批準文件號齊全后,方可使用農藥。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產品標簽規定的劑量、防治對象、使用方法、施藥適期、注意事項施用農藥,不得隨意改變。
第二十九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大力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于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于瓜類、蔬菜、果樹、茶葉、中草藥材等。
第三十條 為了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藥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農業部審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區域內限制使用某些農藥。
第五章 農藥監督
第三十一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農藥執法人員。農藥執法人員應當是具有相應的專業學歷、并從事農藥工作三年以上的技術人員或者管理人員,經有關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執法證,持證上崗。
第三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按照規定對轄區內的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的農藥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必要時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
農藥執法人員對農藥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保密技術資料,應當承擔保密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假農藥、劣質農藥需進行銷毀處理的,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按照農藥廢棄物的安全處理規程進行,防止污染環境;對有使用價值的,應當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檢驗,必要時要經過田間試驗,制訂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三十四條 禁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副產品。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
第三十五條 農藥廣告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的內容一致,農藥廣告經過審查批準后方可。農藥廣告的審查按照《廣告法》和《農藥廣告審查辦法》執行。
通過重點媒介的農藥廣告和境外及港、澳、臺地區農藥產品的廣告,由農業部負責審查。其他廣告,由廣告主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廣告審查具體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和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承擔。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農藥案件的有關情況。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對未取得農藥臨時登記證而擅自分裝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分裝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生產、經營假農藥的,劣質農藥有效成分總含量低于產品質量標準30%(含30%)或者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分的,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生產、經營劣質農藥有效成分總含量低于產品質量標準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產品標準中乳液穩定性、懸浮率等重要輔助指標嚴重不合格的,沒收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生產、經營劣質農藥有效成分總含量高于產品質量標準70%的,或者按產品標準要求有一項重要輔助指標或者二項以上一般輔助指標不合格的,沒收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四)生產、經營的農藥產品凈重(容)量低于標明值,且超過允許負偏差的,沒收不合格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單位,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下,負責處理被沒收的假農藥、劣質農藥,拖延處理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生產、經營假農藥和劣質農藥的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對經營未注明過期農藥字樣的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的農藥產品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收繳或者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的決定由農業部作出。
第四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違法所得,是指違法生產、經營農藥的銷售收入。
第四十二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法律和部門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農藥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對《條例》第二條所稱農藥解釋如下:
(一)《條例》第二條(一)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螨)、草和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的是指農、林、牧、漁業中的種植業用于防治植物病、蟲(包括昆蟲、蜱、螨)、草和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條例》第二條(三)調節植物生長的是指對植物生長發育(包括萌發、生長、開花、受精、座果、成熟及脫落等過程)具有抑制、刺激和促進等作用的生物或者化學制劑;通過提供植物養分促進植物生長的適用其他規定。
(三)《條例》第二條(五)預防、消滅或者控制蚊、蠅、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是指用于防治人生活環境和農林業中養殖業用于防治動物生活環境衛生害蟲的。
(四)利用基因工程技術引入抗病、蟲、草害的外源基因改變基因組構成的農業生物,適用《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五)用于防治《條例》第二條所述有害生物的商業化天敵生物,適用《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六)農藥與肥料等物質的混合物,適用《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下列用語定義為:
(一)新農藥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國批準登記的國內外農藥原藥和制劑。
(二)新制劑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與已經登記過的相同,而劑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國登記過的制劑。
(三)新登記使用范圍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制劑與已經登記過的相同,而使用范圍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國登記過的。
第四十六條 種子加工企業不得應用未經登記或者假、劣種衣劑進行種子包衣。對違反規定的,按違法經營農藥行為處理。
第四十七條 我國作為農藥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國際公約(PIC)成員國,承擔承諾的國際義務,有關具體事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承辦。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之日起施行。凡與《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相抵觸的規定,一律以《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為準。
農藥使用辦法一、粉劑。粉劑不易溶于水,一般不能加水噴霧,低濃度的粉劑供噴粉用,高濃度的粉劑用作配制毒土、毒餌、拌種和土壤處理等。粉劑使用方便,工效高,宜在早晚無風或風力微弱時使用。
二、可濕性粉劑。吸濕性強,加水后能分散或懸浮在水中。可作噴霧、毒餌和土壤處理等用。
三、可溶性粉劑(水溶劑)。可直接對水噴霧或潑澆。
四、乳劑(也稱乳油)。乳劑加水后為乳化液,可用于噴霧、潑澆、拌種、浸種、毒土、涂莖等。
五、超低容量制劑(油劑)。是直接用來噴霧的藥劑,是超低容量噴霧的專門配套農藥,使用時不能加水。
六、顆粒劑和微粒劑。是用農藥原藥和填充劑制成顆粒的農藥劑型,這種劑型不易產生藥害。主要用于灌心葉、撒施、點施、拌種、溝施等。
農藥經營規章制度2
第一條為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據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藥是指用于以下不同目的、場所的各類化學合成或者來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制劑:
(一)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螨)、草和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倉儲病、蟲、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ㄈ┱{節植物、昆蟲生長的;
(四)用于農業、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的;
。ㄎ澹╊A防、消滅或者控制蚊、蠅、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A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壩、鐵路、機場、建筑物和其他場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條鼓勵、支持研制、生產、經營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
第四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包括原藥生產、制劑加工和分裝,下同)、經營和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區(不含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在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農藥推廣和科學使用的宣傳、培訓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化工、環境保護、衛生、林業、糧食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農藥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和使用指導工作。
第二章農藥生產和經營
第六條農藥生產應當符合國家農藥工業的產業政策,開辦農藥生產企業應符合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并按規定報經批準。
第七條生產農藥必須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農藥生產批準文件。分裝農藥必須依法取得分裝登記證。
第八條經批準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新農藥田間試驗的,應當告知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經營農藥必須是國家規定的允許經營農藥的單位。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業務人員;
。ǘ┯信c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污染防治設施、措施;
。ㄈ┯信c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ㄋ模┯信c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ㄎ澹┓、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對農藥經營單位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經營條件的,發給準予經營農藥的證明文件。
農藥經營單位憑準予經營農藥的證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所發放的經營農藥的證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農藥經營單位經營的.農藥,必須同時具有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
農藥經營單位經營的進口農藥必須具有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
農藥經營單位購進農藥時應當向生產企業或供貨單位索取有關證件的復印件,并與農藥產品標簽標明的內容核對無誤后,方可進貨。
禁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
第十二條藥經營單位存放農藥應當有專柜或者專倉,不得與食品、種子、飼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裝、混放,并不得與食品、飼料混業經營。
農高毒、劇毒農藥應當單獨存放,專人負責保管。
第十三條農藥生產、經營單位銷售農藥時,必須出具售貨票據。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的農藥產品包裝必須貼有標簽或者附具說明書,標簽或說明書的主要內容應與登記內容一致。農藥產品標簽或說明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ㄒ唬┺r藥名稱;
。ǘ┺r藥登記證號或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生產批準文件號、產品標準號;
。ㄈ┯行С煞、劑型、含量、凈重量或凈容量;
(四)產品性能、農藥類別、毒性標志;
。ㄎ澹┦褂眉夹g和方法;
。┳⒁馐马;
。ㄆ撸┥a日期和有效期;
(八)企業名稱、地址。
分裝農藥的標簽或說明書除應載明前款所列內容外,還應載明分裝日期、分裝單位和分裝登記證號。
標簽或說明書的內容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五條沒有標簽、說明書或者標簽脫落、標簽字跡模糊、標簽殘缺不全的農藥不準銷售。
第十六條農藥經營單位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經營、使用的農藥。
第十七條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產品,如需繼續銷售的,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檢驗,符合標準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但必須注明“過期農藥”字樣,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十八條經營家庭用防治衛生害蟲和衣料害蟲的殺蟲劑,不適用本章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
第三章農藥使用
第十九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積極推廣安全、高效農藥,開展農藥使用技術培訓,提高施藥技術水平,并做好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
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地區農業病、蟲、草、鼠害發生情況,制定農藥輪換使用規劃,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藥性,提高防治效果。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農藥使用管理責任制,負責農藥安全使用的宣傳和教育,組織合理使用農藥。
第二十條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為維護農業生態環境,有效防治農作物病蟲害,降低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應當適時公告在一定時間、一定區域內禁止銷售和使用的農藥品種。
第二十一條使用農藥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接受農業、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的指導,不得亂用、濫用農藥,防止農藥污染環境、農藥中毒和藥害事故。
第二十二條農藥使用者在購進、使用農藥時,應當確認農藥標簽或說明書完整、清晰。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標簽或說明書規定的用量、適用作物、防治對象、使用方法、施藥時期、注意事項正確配藥、施藥,不得隨意改變。
第二十三條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不得用于防治衛生害蟲,禁止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藥材和制茶作物等。
禁止使用農藥捕殺水產、鳥獸、畜禽類等動物。因農藥中毒而死亡的動物應當予以銷毀,禁止銷售、食用。
第二十四條城市園林綠化病蟲害防治,應當使用高效、低毒農藥。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和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二十六條農藥使用者應當妥善保管農藥。農藥使用過程中的施藥工具、容器及農藥殘留物應當及時作回收、清洗或深埋等處理,并應當防止污染水源和土壤。
第二十七條施用過農藥的作物必須在農藥安全間隔期滿后方可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二十八條施用過劇毒、高毒農藥的地方,施藥者應在農藥安全間隔期內設立標識或告示,防止人畜中毒。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農藥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按規定抽取樣品和查閱、復制被監督檢查單位的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隱瞞。
農藥執法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合法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農藥監督檢查時,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有權對有證據證明涉嫌生產、銷售假農藥、劣質農藥和未取得農藥登記證的農藥予以查封或扣押。查封或扣押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對查封、扣押的涉嫌假農藥、劣質農藥和未取得農藥登記證的農藥,應當在查封、扣押期限內作出處理,經鑒定不屬假農藥、劣質農藥或者逾期未作出處理的,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二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者建立檔案,并公布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者的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和假農藥、劣質農藥的名稱。
第三十三條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對農副產品按規定抽取樣品,進行農藥殘留量檢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
第三十四條禁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規定標準的農副產品。
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經檢測確認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規定標準的農副產品時,應及時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發生農藥藥害和人畜農藥中毒事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報告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調查和技術鑒定,分清事故責任,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對沒收的假農藥、劣質農藥、過期報廢農藥、禁用農藥以及無農藥登記證農藥、廢棄的農藥包裝和其他含有農藥的廢棄物,需要進行銷毀處理的,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并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銷毀沒收的農藥,所需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農藥生產或經營單位設置戶外廣告或利用報紙、期刊、廣播、電視等媒體廣告,其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內容一致,并依照廣告法和國家有關農藥廣告管理的規定接受審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ㄒ唬┥a、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
(二)生產、經營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的農藥的;
(三)生產、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已撤銷登記的農藥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ㄒ唬┺r藥與食品、種子、飼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裝、混放或與食品、飼料混業經營的;
。ǘ﹦《尽⒏叨尽⒏邭埩艮r藥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藥材和制茶作物等,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和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
(四)在城市建成區內噴灑劇毒、高毒農藥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反第二十一條規定,銷售禁止銷售、使用農藥的;
(二)經營未注明“過期農藥”字樣的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的農藥的;
(三)農藥產品標簽或說明書內容不符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規定標準的農副產品的,由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超標的農副產品,對生產者、批發經營者,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藥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農藥經營規章制度3
一是調整農藥管理體制。《修訂草案》規定,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包括農藥登記、生產許可、經營許可、違法行為處罰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加強了農藥監督管理保障,賦予農業部門現場檢查、抽查檢測、調查了解、查閱復制有關資料、查封扣押產品及相關設備材料、查封場所等手段。
二是取消農藥臨時登記!缎抻啿莅浮啡∠宿r藥臨時登記。擴大了農藥登記的申請主體,新農藥研制者也可以申請農藥登記。同時允許轉讓登記資料,但登記證不允許轉讓。明確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組成,增加了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有關專家。改革農藥登記試驗管理制度,登記試驗單位由農業部認定,新農藥登記試驗由農業部批準,其他報省級農業部門備案。
三是實施農藥生產許可。《修訂草案》明確由省級農業部門負責實施農藥生產許可制度;針對委托生產行為,規定委托人要取得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受托人要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此外,還加強了農藥標簽的管理,規定限制使用農藥的標簽還要標注“限制使用”字樣和限制要求,用于食用農產品的農藥產品標簽應當標注安全間隔期。
四是實施農藥經營許可!缎抻啿莅浮访鞔_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農業部門實施農藥經營許可制度。對已取得經營許可的農藥經營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免予辦理經營許可證,但需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備案。此外,《修訂草案》規定境外企業不得直接銷售農藥,需要設立銷售機構或委托機構。
五是明確使用者義務。《修訂草案》對農藥使用者義務作出詳細規定,包括不得將劇毒、高毒農藥用于防治衛生害蟲,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的生產,水生植物的病蟲害防治,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等。完善農藥使用指導分工,明確農業部門提供免費技術培訓、鼓勵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指輪換使用農藥等職責。規定縣級政府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農藥減量計劃。此外,《修訂草案》還增設了農藥廢棄物回收制度、農藥使用事故包括和處理制度以及農藥應急用藥管理制度。
六是建立質量可追溯制度!缎抻啿莅浮方⒘宿r藥質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包括生產環節原材料采購查驗、進貨記錄和出廠銷售記錄,經營環節進貨查驗、建立采購臺賬和銷售臺賬(衛生用農藥除外),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等要建立農藥使用記錄。
七是健全召回、退出機制。《修訂草案》建立農藥召回制度,發現農藥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生態環境等有嚴重危害或者較大風險,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要分別采取措施,及時召回問題產品并報告。建立已登記農藥退出機制,對已登記農藥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進行監測,發現危害嚴重或風險較大的產品,可撤銷、變更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必要時決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此外,條例還規定縣級以上農業部門要定期開展農藥生產、銷售、使用情況調查。
農藥經營規章制度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藥經營行為,加強農藥經營許可管理,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藥經營許可的申請、審查、核發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農藥的,應當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四條農業部負責監督指導全國農藥經營許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許可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農業部門)核發;其他農藥經營許可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根據農藥經營者的申請分別核發。
第五條農藥經營許可實行一企一證管理,一個農藥經營者只核發一個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應當加強農藥經營許可信息化管理,及時將農藥經營許可、監督管理等信息上傳至農業部規定的農藥管理信息平臺。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農學、植保、農藥等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專業教育培訓機構五十六學時以上的學習經歷,熟悉農藥管理規定,掌握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經營人員;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營業場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倉儲場所,并與其他商品、生活區域、飲用水源有效隔離;兼營其他農業投入品的,應當具有相對獨立的農藥經營區域;
(三)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應當配備通風、消防、預防中毒等設施,有與所經營農藥品種、類別相適應的貨架、柜臺等展示、陳列的設施設備;
(四)有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識別設備和用于記載農藥購進、儲存、銷售等電子臺賬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五)有進貨查驗、臺賬記錄、安全管理、安全防護、應急處置、倉儲管理、農藥廢棄物回收與處置、使用指導等管理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
(六)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農藥相關專業知識和病蟲害防治的專業技術人員,并有兩年以上從事農學、植保、農藥相關工作的經歷;
(二)有明顯標識的.銷售專柜、倉儲場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設施、設備;
(三)符合省級農業部門制定的限制使用農藥的定點經營布局。
農藥經營者的分支機構也應當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相關規定。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者的分支機構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應當符合限制使用農藥定點經營規定。
第八條 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藥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經營人員的學歷或者培訓證明;
(四)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地址、面積、平面圖等說明材料及照片;
(五)計算機管理系統、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設備、安全防護、倉儲設施等清單及照片;
(六)有關管理制度目錄及文本;
(七)申請材料真實性、合法性聲明;
(八)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申請材料應當同時提交紙質文件和電子文檔。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不需要農藥經營許可的,即時告知申請者不予受理;
(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的,允許申請者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應當對農藥經營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進行實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級農業主管部門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證編號、經營者名稱、住所、營業場所、倉儲場所、經營范圍、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事項。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還應當注明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地址等事項。農藥經營許可證編號規則為:農藥經許+省份簡稱+發證機關代碼+經營范圍代碼+順序號(四位數)。經營范圍按照農藥、農藥(限制使用農藥除外)分別標注。農藥經營許可證式樣由農業部統一制定。
第四章 變更與延續
第十三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改變農藥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調整分支機構,或者減少經營范圍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變更申請表和相關證明等材料。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符合條件的,重新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經營范圍增加限制使用農藥或者營業場所、倉儲場所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農藥的,農藥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九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
第十六條 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延續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交申請表、農藥經營情況綜合報告等材料。
第十七條 原發證機關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申請或者不符合農藥經營條件要求的,不予延續。
第十八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的,應當說明原因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專門經營衛生用農藥的;
(二)農藥經營者在發證機關管轄的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農藥生產企業在其生產場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農藥,或者向農藥經營者直接銷售本企業生產農藥的。
第二十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將農藥經營許可證置于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農藥管理條例》規定,建立采購、銷售臺賬,向購買人詢問病蟲害發生情況,必要時應當實地查看病蟲害發生情況,科學推薦農藥,正確說明農藥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購買人。限制使用農藥的經營者應當為農藥使用者提供用藥指導,并逐步提供統一用藥服務。
第二十一條 限制使用農藥不得利用互聯網經營。利用互聯網經營其他農藥的,應當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超出經營范圍經營限制使用農藥,或者利用互聯網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按照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處理。
第二十二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季度農藥經營數據上傳至農業部規定的農藥管理信息平臺或通過其他形式報發證機關備案。農藥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農藥經營許可證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農業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應當對農藥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調查統計農藥銷售情況,建立農藥經營誠信檔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發現農藥經營者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證機關吊銷其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依法注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農藥經營者申請注銷的;
(二)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農藥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農藥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吊銷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職責,自覺接受農藥經營者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上級農業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農業部門農藥經營許可管理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規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向其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農業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調查處理;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農藥經營監督管理職責,所轄行政區域的違法農藥經營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經營許可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準予經營許可;
(三)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
(四)有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有權向農業部門舉報,農業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嚴格為舉報人保密。經查證屬實,并對生產安全起到積極作用或者挽回損失較大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條 農藥經營者違法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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