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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全文

時間:2017-06-20 09:20:46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全文)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保障用水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嚴防嚴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污染者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將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財政資金和社會資金相結合的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五條 實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目標責任制和水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享有獲取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生產生活用水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政府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明確水污染防治目標,保證本行政區域水體符合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本省主要流域、地區水環境現狀和經濟、技術條件,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嚴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

  對環境敏感區、生態脆弱區、水環境容量不足的區域,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層環境監測預警體系和環境監察執法體系,加強水環境保護執法隊伍建設,組織開展教育培訓,規范執法行為,提高基層環境保護執法能力和執法水平。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政策措施;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污染防治規劃;

  (三)依法擬定水環境功能區劃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方案;

  (五)建立水環境監測網絡,統一監測和定期發布水環境質量信息;

  (六)編制水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調查處理水污染事件;

  (七)依法開展水環境保護監察執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水污染防治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與調整水資源保護規劃和水功能區劃,提出水體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審批新建、改建、擴建進入地表水體的排污口的設置,監測、分析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

  (二)農業主管部門依法管理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指導畜禽、水產養殖的水污染防治,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發展生態農業,防治農業面源污染;

  (三)城鄉建設相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城鄉規劃,負責城鄉垃圾處理,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規劃、建設和運營管理;

  (四)衛生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安全衛生的監督管理,監督醫療機構廢水無害化處理,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飲用水水源污染突發事故的預防及應急處置;

  (五)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勘探、采礦、開采地下水等過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六)交通主管部門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七)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濕地、水源涵養林、防護林的建設管理以及生態修復;

  (八)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監察、旅游、安全生產監督等其他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的部門協調機制,實行由政府負責人召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日常工作、有關部門參加的水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和生態保護的目標以及區域間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建立健全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以及有關重點生態功能區的水環境生態補償機制,推動地區間建立橫向生態補償機制。

  生態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鼓勵水污染防治產業的發展,提高水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實行清潔生產,按照清潔生產的要求進行技術改造,提高水循環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 對為減少水污染進行技術改造或者轉產的企業,通過財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應、政府采購等措施予以鼓勵和扶持。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水環境保護意識,拓展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途徑,引導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三章 水污染預防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劃定重點水環境功能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他水環境功能區由市(州)、直管市、林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水環境功能區劃需要調整的,按照前款程序報批。

  依法批準的水環境功能區劃應當公告。

  第十八條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本省重點水污染物控制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告。

  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九條 編制區域或者流域開發建設規劃,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一)未按照計劃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減排任務的;

  (二)重點保護水域水質未達到標準的;

  (三)規劃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四)開發區、工業園區環境保護基礎設施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禁止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水污染物。

  餐飲、洗浴、洗滌、洗車經營者不得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水。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環境保護需要,制定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名錄,并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商務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與水環境容量,合理規劃工業布局,禁止引進高污染、高環境風險項目,限期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和設備,公布不符合產業政策的污染企業名單,限期整治或者關閉不符合產業政策的污染企業。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生態農業列入扶持范圍,在申請環境保護、清潔生產等相關資金和污染治理貸款貼息補助等方面給予支持。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防止過度使用造成水體污染。

  水產養殖應當采取措施避免水體污染。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塘堰養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圍欄圍網養殖、投肥(糞)養殖。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區域環境承載能力,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的禁養區和限養區,并向社會公布。

  禁養區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造成養殖者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四條 畜禽規模養殖排放的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

  畜禽規模養殖經營者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正常經營條件下的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廢棄物,并采取防滲漏、防溢流等措施,防止污染水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畜禽規模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污染物處理設施建設等給予扶持;鼓勵、引導建設集中式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引入市場化機制運營。

  動物尸體及其他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向水體丟棄。

  第二十五條 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調整和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堆放、貯存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與供水作業或者水源保護無關的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隔離防護設施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宣傳標語。

  禁止損毀、擅自移動前款規定的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警示標志。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公路和航道,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治理,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促進城鎮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加強農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處理,防止污染水體。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的水環境質量監測和監督檢查,每月在本地主要媒體及時發布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根據地下水水文地質結構、污染狀況、水資源稟賦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區劃體系,劃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區、防控區和一般保護區。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地下水環境監測網絡和信息共享平臺,實現對人口密集區、工業園區、地下水重點污染源區和飲用水水源地等重點地區的有效監測。

  第三十三條 建設、使用垃圾填埋場或者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應當對地下工程采取防滲漏的有效措施,并配套建設地下水監測井等水污染防治設施,定期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地下水水質監測報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四條 進行地下勘探、采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從事地下熱水資源開發利用或者使用水源熱泵技術、地源熱泵技術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和指導。

  大口井、廢棄機井的產權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藝,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四章 水污染治理

  第三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并通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驗收。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通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制度,保證設施正常運轉和水污染物穩定達標排放;不得擅自拆除、停運或者閑置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征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六條 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工業集聚區。

  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工業集聚區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工業污水集中處理。排污單位對污水進行預處理后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的,應當符合集中處理設施的接納標準。

  第三十七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按照雨污分流原則,明確排水與排污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時序和保障措施,并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按照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優先安排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舊城改造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排污管網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力度,加強城鎮排水與排污管網建設,提高污水收集處理率,保障城鎮排水與排污管網建設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經費,污水處理收費不足以支付運行成本的,應當提高財政補貼水平。

  省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公布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營、達標排放情況;對按期完成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的,予以鼓勵和扶持。

  第三十九條 建設垃圾堆放場、處理場和垃圾處理設施,應當采取防滲漏等處理措施。禁止在毗鄰地表水體的區域和泄洪區內建設垃圾堆放場、處理場和垃圾處理設施;已經建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學校、科研院所、企業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廢液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進行安全處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體。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廢液處理的監督管理,為有關單位依法處理廢液提供指導。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對未納入城鎮排污管網的村莊的生活污水進行治理,優先采用生態、低能耗、資源化的污水處理技術;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兩側等重點區域的村莊,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并保證建設及運轉資金。

  第四十二條 交通、環境保護、農(漁)業、旅游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執法聯動機制,對船舶污染物實行從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監管。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相應的排放標準。

  港口、碼頭、水上服務區應當建設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岸上接收和無害化處理設施,納入城鎮管網或者農村環衛管理。

  在具有飲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水庫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應當使用清潔能源;對使用汽油、柴油等燃料的船舶,采取限制措施,逐步淘汰。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的市(州)、縣(市、區)交界處設置地表水環境質量監測斷面,確定監測斷面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定期監測并發布監測信息。

  江河、湖泊、水庫、運河上游人民政府必須采取措施保證出界斷面水質達標。

  第四十四條 跨市(州)、縣(市、區)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實行交界斷面水質考核制度。

  上級人民政府對考核不達標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整改;有關人民政府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削減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斷面水質達標,并向下游受影響地區人民政府作出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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