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全生產條例(修訂草案)
湖北省安全生產條例(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堅持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排查治理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保障和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業務范圍內的安全生產負領導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規劃、城鄉規劃、消防規劃等相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加大安全生產投入,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并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強化安全生產基層基礎工作,加強安全社區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高新技術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工作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按照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加強對所轄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監督、檢查、指導、協調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經濟信息、公安、住建、交通運輸、農業、商務、國土資源、水利、質監、國防工辦、旅游等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承擔本行業、本領域安全生產直接監督管理責任。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明確。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各級行政學院應當將安全教育納入干部教學計劃。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學校將安全生產知識列入學校教學計劃。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教育實踐基地,創新安全教育形式。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應當無償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輿論監督。
第八條 各級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九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信息、培訓等服務,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排查治理事故隱患、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先進科學技術、推進安全社區和安全文化建設及職業病防治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要求;
(二)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相關操作規程;
(四)依法設置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管理人員;
(五)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七)制定符合實際的應急救援預案;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前款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和落實下列安全生產制度: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獎懲制度;
(二)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三)重大危險源辨識、監控制度及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和設備、設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較大危險、危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設備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
(七)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使用管理制度;
(八)職業衛生管理制度;
(九)事故報告和應急救援制度;
(十)安全生產臺賬、檔案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三條 從事礦山、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危險物品、金屬冶煉等行業以及粉塵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等領域的部分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總監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并建立相應的激勵約束機制,每年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監督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在本單位公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國有(國有控股)生產經營單位的指導和監督,并將考核結果納入對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的績效考核管理。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組織制定、完善并監督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組織編制并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措施、教育培訓計劃,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資金的有效使用;
(三)定期研究分析安全生產存在的問題,并督促事故防范、隱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實,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四)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其職責;
(五)組織制定本單位應急救援預案,每年至少組織和參與一次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并立即組織事故救援,不得在事故救援和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七)每年向董事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情況,接受監督。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參與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以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擬定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計劃,并具體組織實施;
(二)組織檢查本單位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治理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建議和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職業病危害防治措施;
(三)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違規操作、強令冒險作業等行為;
(四)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并如實記錄;
(五)督促各部門、各崗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組織安全生產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六)參與所在單位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管理人員、安全工程技術人員的待遇應高于同等級別、同等職務(職稱)其他崗位管理人員的待遇。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在任免后三十日內告知監管其安全生產工作的部門。
第十八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不少于2人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應當按其安全生產管理要求,增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并對因安全生產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所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配備或者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配備或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按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崗位安全技能操練,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從事特種作業。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組織、指導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工作。安全生產考試機構承擔特種作業的考試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除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
(二)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審查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三)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查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和相關施工技術標準、規范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四)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后十個工作日內,將安全設施竣工驗收評價報告、竣工驗收報告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監控、定期檢測、評估,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清單,定期組織隱患排查。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立即整改。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按照有關規定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向從業人員通報。
對重大事故隱患,應當進行風險評估,制定治理方案,及時消除隱患。 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結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或者委托安全生產專業服務機構進行隱患治理效果評估,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評估和整改情況。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風險公告制度,向從業人員告知本單位安全生產風險。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本單位安全生產組織機構,以及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崗位操作規程、事故應急預案、安全防范措施、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作業場所和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防護安全距離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與員工宿舍保持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的安全出口標志明顯、保持暢通并符合緊急疏散和救援要求。禁止占用、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同一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和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安全責任,并確定責任人對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進行統一管理。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場所動火作業、高處作業、有限空間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以及爆破、吊裝、挖掘、建(構)筑物拆除、大型檢修、裝卸等危險作業,應當執行有關管理規定,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二)確認從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配備相應的安全設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設置作業現場的安全區域,確定專人現場統一指揮和監督;
(四)進行危害風險評估,制定作業方案和應急救援預案,向從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要求和應急措施;
(五)發現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撤出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前款規定的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查驗承包(承租)單位或個人是否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資質、資格;
(二)簽訂安全生產協議,向承包(承租)單位或個人書面告知發包項目、出租場所的基本情況、安全生產要求;
(三)統一協調管理承包(承租)單位或個人的安全生產工作;
(四)定期檢查承包(承租)單位或個人的安全生產狀況,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生產經營單位發包或者出租的生產經營項目、場所必須具備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生產經營單位出租的設備必須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第三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危險作業現場負責人帶班制度。帶班負責人應當掌握作業現場安全生產情況,督促現場作業人員遵守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交通運輸單位或者其他規模以上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作為安全生產分類分級監管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應當進入化工園區,安全距離不符合規定和城區內人員密集區域的化工生產、儲存單位應當搬遷進入化工園區。
化工園區應當在設立時和設立后至少每五年開展一次園區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科學評估園區安全風險,制定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措施。
非化工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與化工生產、儲存單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園區內。
第三十四條 禁止安排中小學生及未成年人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參觀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租用學校、幼兒園房屋、場地從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活動或者作為機動車停車場。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應當及時、如實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危害項目,并接受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置符合標準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備、設施,并保證其有效運行。在作業場所與作業崗位設置警示標識和告知卡,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生產經營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向從業人員公布。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工傷保險預防費用保障機制,從上年度征繳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工傷預防專項費用,用于安全生產的宣傳、培訓和事故的預防。
第三十七條 礦山、建筑施工、金屬冶煉、交通運輸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不再存繳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享有下列安全生產權利:
(一)在勞動合同中,應當載明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事項,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等事項;
(二)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了解其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防范、應急措施,獲得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