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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全文)
《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是一部由省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1987-12-26發布實施。以下是關于條例全文:
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管理,促進我省外向型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第三條 開發區以多種方式引進外資、先進技術和科學的管理經驗,大力發展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相應發展金融、貿易、商業、旅游、房地產等第三產業,為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交流服務。
第四條 鼓勵境內外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向開發區提供先進技術和資金,輸送科技和經營管理人才,興辦生產性企業、基礎設施和科研機構,開展加工裝配和補償貿易。
第五條 開發區內不得舉辦技術落后或者設備陳舊、有污染而無切實治理措施的,以及產品屬于國家禁止或者限制生產的項目。
第六條 開發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其所在開發區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條 開發區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設立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對開發區實行統一管理。
第八條 開發區管委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根據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設立相應的工作機構;
(二)制定并組織實施開發區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開發區的行政管理辦法;
(四)管理開發區的財政、地方稅務、人事勞動、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等行政事務;
(五)按照經批準的開發區總體規劃和土地審批權限,對開發區土地進行統一征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
(六)統一規劃、管理開發區各項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其他設施;
(七)審批、審查開發區各類投資項目;
(八)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業務;
(九)按規定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
(十)對開發區內企業進行指導和監督;
(十一)興辦開發區各項公益事業;
(十二)管理開發區的教育、文化等事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十三)行使上級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開發區管委會對興辦各類項目的申請,手續完備的應當在二十天內審核完畢,并批復或轉報;設立企業必須辦理的工商登記、稅務登記和土地使用等手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
第三章 企業注冊和經營管理
第十條 在開發區興辦各類項目凡需經審批的,投資者必須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持有關文件,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和土地使用等手續。
除前款規定外興辦其它項目的,可直接向開發區工商機構申請開業登記。
第十一條 開發區內企業需開立外匯帳戶的,持有關文件,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外匯開戶手續。
開發區內企業的各項保險應當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十二條 開發區內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會計制度,并按規定向開發區管委會及財政、稅務、外匯管理、統計等部門報送各種報表。
第十三條 開發區內企業終止經營,應當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清理債權、債務,提出經中國注冊的會計師驗證的清算報告,并持有關文件,到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債權、債務清理完畢后,其資產可以轉讓,資金可以依法匯出。
第四章 土地開發和房地產管理
第十四條 開發區的土地使用權實行有償有期出讓制度,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按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五條 投資者可以依法取得開發區的土地使用權或購買房產。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投資者,可以按合同取得該塊土地上的房地產單項開發經營權。
第十六條 鼓勵境外投資者采取獨資經營或中外合資、合作經營等形式,在開發區成片開發土地,興辦外向型工業園和科技園區。
第十七條 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投資者,在不違背開發區總體規劃和土地使用合同規定的前提下,可自主進行規劃和設計,但規劃設計方案必須經開發區管委會審核批準,并向管委會履行報建手續。
開發區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實行招標投標。
第十八條 投資者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必須按規定開發土地。
受讓的土地開發后,其土地使用權及其建筑物(含構筑物)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但必須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增值的,轉讓人必須按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五章 勞動管理
第二十條 開發區內企業用工實行勞動合同制。
開發區設立勞動服務機構,負責協助開發區內企業招聘和培訓職工。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內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置、人員編制和職工招聘,并根據勞動合同對職工進行管理;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獎勵、津貼等制度,由企業自行確定。
開發區內企業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后,應當采取協商、調解、仲裁、訴訟方式解決。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內企業必須按國家和本省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保證職工在安全、衛生的條件下工作。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內企業及其職工應當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勞動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 開發區內企業職工依法成立工會組織,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技術引進
第二十五條 鼓勵境內外的公司、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工程技術人員在開發區進行各種方式的技術合作。
鼓勵境內外生產性企業、科研單位和個人在開發區建立生產科研聯合體,并在選址、設廠、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六條 開發區引進的技術必須是先進的、適用的和具有明顯經濟效益的技術。
開發區重點引進下列新技術:
(一)與省和國內重點發展的新興產業或者新產品有關的;
(二)對省和國內現有企業技術改造或者產品更新換代有顯著效果的;
(三)其產品能開拓外銷市場或者替代進口的;
(四)生產工藝和制造技術是國內確實需要的;
(五)對省和國內某行業、某種產品趕上世界先進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七條 技術引進的方式是:
(一)技術貿易;
(二)技術協作;
(三)合作生產或者合作研制;
(四)聘請專家任職;
(五)進口技術資料;
(六)法律、法規許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條 開發區允許投資者以技術作價入股,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
以技術作價入股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技術股本的比例一般不超過合資、合作經營企業注冊資本的20%,并必須有等值以上的現金或實物作投資資本。
第七章 稅收管理
第二十九條 開發區內的公司、企業、其它經濟組織和個人,應當向稅務機關進行稅務登記,依法納稅,并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條 開發區內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后,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減按10%的稅率繳納當年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的先進技術企業,在減征、免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后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延長三年減按10%的稅率繳
納企業所得稅。
第三十二條 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場所,而有來源于開發區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企業所得稅的以外,都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對提供先進技術或者以優惠條件提供資金、設備的,經開發區所在市稅務機關批準,可以
給予減征或者免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境外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于該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者作為投資開辦其他企業,經營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的40%稅款;再投資不滿五年撤出的,應當追回已退的稅款。再投
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的,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自開始生產經營起三年內沒有達到產品出口企業標準,或者沒有被繼續確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應當繳回已退稅款的60%。
第三十四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自獲利年度起十年內免征地方所得稅。
第三十五條 開發區內企業進口自用的生產和管理設備、合理數量的生產用車輛等,按國家規定辦理征免稅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其產品出口合同,需要進口(包括國家限制進口)的機械設備、生產用的車輛、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報請審批,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實行監管,憑企業合同或者進出口合同驗放。
第三十六條 開發區內企業產品出口,除國家列舉的產品以外,屬于外商投資企業的,免征出口關稅和消費稅并退還已繳納的增值稅;屬于內資企業的,按規定退還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
第三十七條 產品出口的加工裝配和補償貿易項目由開發區管委會審批,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征免稅或者退稅。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為解決外匯收支平衡,經申請批準,允許購買國內產品出口以彌補本企業的外匯缺額。此類產品出口退還已繳納的增值稅。
第三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經營所得彌補;下一年度的經營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四十條 在開發區內投資并居住的境外投資者及在開發區內工作和居住的境外技職人員,進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在合理數量內免領進口許可證,并按國家規定辦理征免稅手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香港、澳門、臺灣的投資者以及華僑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的企業,參照本條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1988年1月1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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