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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新修訂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管理規定
為規范新能源汽車生產活動,落實發展新能源汽車的國家戰略,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新能源汽車產業持續健康發展,工業和信息化部對《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管理規則》(工產業[2009]第44號公告)進行了修訂,形成了《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管理規定(修訂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修訂征求意見稿中指出,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建立新能源汽車產品運行狀態監控平臺,對已銷售的全部新能源汽車產品的全生命周期運行和安全狀態進行實時監控。企業監控平臺應當與地方和國家的監管平臺對接。
具體內容如下: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管理規定(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范新能源汽車生產活動,落實發展新能源汽車的國家戰略,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新能源汽車產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新能源汽車生產的企業(以下簡稱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其生產的新能源汽車產品,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汽車,是指《汽車和掛車類型的術語和定義》國家標準(GB/T 3730.1-2001)第 2.1 款所規定的汽車整車(完整車輛)及底盤(非完整車輛),不包括整車整備質量超過 400 公斤的三輪車輛。
本規定所稱新能源汽車,是指采用新型動力系統,完全或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驅動的汽車,包括插電式混合動力(含增程式)汽車、純電動汽車和燃料電池電動汽車等。
第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的許可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的日常監督管理,并配合工業和信息化部實施相關準入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納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管理。
第六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聘任新能源汽車領域的專家,組成新能源汽車專家委員會。新能源汽車專家委員會負責提出適用于新能源汽車的專項技術條件和檢驗規范建議。
第七條 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準入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汽車產業發展政策及宏觀調控政策的要求。
(二)申請人是已取得《公告》的汽車生產企業,或者是已經按照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完成投資項目手續的新建汽車生產企業?绠a品類別生產新能源汽車的現有汽車生產企業,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完成投資項目手續。
(三)具備生產新能源汽車產品所必需的設計開發能力、生產能力、產品生產一致性保證能力、售后服務及產品安全保障能力,符合《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準入條件及審查要求》(見附件 1,以下簡稱《準入條件》)。
企業集團下屬企業可共用集團的部分能力,但應當符合《企業集團下屬企業的準入條件及審查要求》(見附件 2)。
(四)符合相應的常規汽車生產企業準入管理規則。
(五)所生產的新能源汽車產品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八條 在已取得《公告》的新能源汽車整車或者底盤基礎上實施改裝的新能源汽車產品,如改裝未影響到底盤、車載能源系統、驅動系統和控制系統,不需要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
第九條 申請新能源汽車產品準入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新能源汽車產品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相應常規汽車產品的檢驗標準,并且符合《新能源汽車產品專項檢驗項目及依據標準》(見附件 3)。
(二)新能源汽車產品經國家認可的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第十條 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準入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準入審查的正式文件。
(二)《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準入申請書》(見附件 4)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新建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辦理過程中的證明文件),以及根據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辦理的投資項目手續文件。中外合資企業還應當提交中外股東持股比例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新能源汽車產品準入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參數。
(二)《車輛主要技術參數及主要配置備案表》。
(三)檢測機構出具的新能源汽車產品檢測報告。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二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請后,對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20 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 10 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工業和信息化部組織專家對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申請進行評審、核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三條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新能源汽車產品,工業和信息化部將其列入《公告》并向社會發布。
第十四條 列入《公告》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應當按照《公告》的許可范圍進行生產。
第十五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建立新能源汽車產品售后服務承諾制度。售后服務承諾應當包括新能源汽車產品質量保證承諾、售后服務網絡建設、對售后服務人員和產品使用人員的培訓、售后服務項目及內容、備件提供及質量保證期限、售后服務過程中發現問題的反饋、整車和零部件(如電池)回收,以及索賠處理、出現產品質量、安全、環保等嚴重問題時的應對措施等內容。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將售后服務承諾報送工業和信息化部,并在本企業網站上向社會發布。
第十六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建立新能源汽車產品運行狀態監控平臺,對已銷售的全部新能源汽車產品的全生命周期運行和安全狀態進行實時監控。企業監控平臺應當與地方和國家的監管平臺對接。
第十七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在產品全生命周期內,為每一輛新能源汽車產品建立檔案,跟蹤記錄汽車使用、維護、維修情況(包括動力電池回收和處置情況)。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對新能源汽車產品的技術狀況、故障及主要問題等運行情況進行分析、總結,編寫年度報告(附件 5)。年度報告應當在新能源汽車產品全生命周期內存檔備查。
第十八條 已列入《公告》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其申請準入的新能源汽車產品類別或者動力系統(指插電式混合動力、純電動、燃料電池)與已列入《公告》的新能源汽車產品不同的,或者增加、變更生產地址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本規定第十條所列的材料。
第十九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持續滿足《準入條件》和生產一致性等相關規定,確保新能源汽車產品安全保障體系正常運行。
第二十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發現新能源汽車產品存在安全、環保、節能等嚴重問題的,應當立即停止相關產品的生產、銷售,采取措施進行整改,并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對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的《準入條件》保持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實行動態管理。監督檢查采取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等方式,逐步推廣隨機抽查機制。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的生產情況、年度報告執行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有《準入條件》所列指標發生重大變化、生產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有違法行為等的,應當及時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
第二十二條 對于停止生產 12 個月及以上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工業和信息化部予以公示。經公示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在恢復生產之前,應當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核查其保持《準入條件》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不能保持《準入條件》、已經破產的,應當依法采取撤消、注銷其《公告》等措施,在此期間不得辦理企業更名、遷址等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章對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管理及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在本規定施行前已取得新能源汽車生產《公告》資質的U整車、改裝客車、特種作業類專用車生產U企業,應當進行改造,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報送滿足本規定的審查計劃,并于 24 個月內完成審查。逾期未完成審查的,暫停生產、銷售有關新能源汽車產品。
第二十六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或者產品準入的,工業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列入《公告》,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告》。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撤銷其《公告》,申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告》。
第二十七條 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申請新能源汽車產品準入及變更擴展產品,應當符合《新能源汽車產品專項檢驗項目及依據標準》,在產產品可以延后 6 個月。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6月17日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布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管理規則》(工產業〔2009〕第 44 號)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前公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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