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工會法解讀
修改后的《工會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在組織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規、規章時,應當聽取工會意見。”修改后的《工會法》將工會參與立法從原來的“研究起草”擴展到“組織起草或者修改”,參與立法的內容從“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變為“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重點是勞動關系和勞動權益、工會組織和工會活動、民主參與和民主監督方面的問題。參與立法的主體從原來的“同級工會”修改為工會。
下面就一起來看看對新工會法的解讀吧。
●參政議政
修改后的《工會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意見。”
●參加勞動關系三方協商
修改后的《工會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是指由政府、企業方面的代表和工會三方就勞動法律和政策的制定與實施進行相互協商的組織體制、運作程序的制度。工會作為職工利益的代表參與其中,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維護職工的民主權利
修改后的《工會法》第十九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要求糾正,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對于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修改后的《工會法》規定,工會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予以糾正。人民政府有責任責令企業、事業單位改正。對于拒不改正的,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相應的處罰,對有關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處分。
●維護職工的勞動權益
修改后的《工會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交涉,要求企業、事業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并向工會作出答復;企業、事業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一)克扣職工工資的;(二)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三)隨意延長勞動時間的;(四)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五)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當前,企業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情況主要有,拖欠、克扣甚至是拒不發給職工工資;不執行國家的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甚至不提供任何勞動保護;迫使職工超時勞動,長期加班加點,休息日、法定節假日不準休息而且不支付加班工資;女職工的四期保護難以保證等。
針對上述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現象,工會應與企業、事業單位交涉,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業、事業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有權請求當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根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政府及其勞動行政部門有責任對此進行監察和處罰。情節嚴重的還應當由司法部門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幫助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合同
修改后的《工會法》第二十條規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建立勞動關系必須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是職工與用人單位依法在平等自愿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確定雙方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就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護,雙方必須嚴格履行,不得隨意改變或解除,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就要求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時必須慎重,同時要求工會給職工以幫助和指導。
●代表職工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修改后的《工會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平等協商、集體合同制度是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協調勞動關系的有效機制。工會組織必須積極代表職工與企事業單位開展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用人單位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工會的職責
根據《工會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企業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工會認為企業處理決定不正確,有權提出意見、建議,要求重新研究處理。但是工會不能代替職工決定是否服從處理決定。職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工會可以給予幫助和支持,但不能代替職工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主持勞動爭議調解
修改后的《工會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工會參加企業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企業應當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企業工會代表組成。調解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根據上述規定,企業工會委員會有責任和義務做好企業勞動爭議的調解工作。
作為辦事機構,工會負責組織召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受理爭議案件,主持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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