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導語:食品安全(food safety)問題一直是群眾所關心的,要求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那么,做我國首都的北京對食品安全管理又是怎么規定的呢?以下是北京市的食品安全條例,以供參考,歡迎閱讀。
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
(2007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07年11月30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生產經營行為,明確食品安全責任,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產經營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不得生產經營危害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責任制,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納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標。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本區域內的食品安全負屬地管理責任,協調有關部門的派出機構,做好食品安全日常管理。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監督管理、組織協調工作。
農業、林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商務、藥品監督、公安等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的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并做好食品安全指導工作。
教育、建設、旅游等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行業或者領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導工作。
第六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風險分析制度、市場準入制度和可追溯制度,對食品安全風險和危害實施全過程預防和控制。
第七條 本市食品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規范和指導會員生產經營行為,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參與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產業政策、食品安全標準的研究和制定。
第八條 本市鼓勵學校、新聞媒體、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傳、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本市鼓勵開展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基礎研究及應用研究;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經營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進技術和管理規范。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檢舉、控告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條 在本市生產經營的食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市地方標準中與食品安全相關的強制性標準(以下統稱食品安全標準)。
本市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制定嚴于食品安全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十一條 本市生產經營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標準而又需要在本市范圍內統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內容包括:
(一)食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的營養成份要求;
(三)對食品標簽等食品安全與營養的標識、說明的要求;
(四)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
(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
(六)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第十二條 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和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地方標準缺失、標準滯后,認為亟需制定或者修訂標準的,應當及時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制定或者修訂標準的要求;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第十三條 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根據保障食品安全的需要、風險評估結果以及本市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發展水平,參照相關食品安全國際標準進行修訂。
第十四條 制定、修訂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及時公布;公眾可以免費查閱。
第十五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案件過程中發現食品安全標準不一致的,應當及時向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報告。市食品安全監督協調機構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確定適用標準的要求,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及專家進行評估,按照有利于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原則確定適用標準。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安全標準沖突的情況通報原標準的制定單位或者批準發布部門。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十六條 本市依法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取得行政許可后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食品生產、加工、包裝、運輸、儲存、采購、銷售等生產經營記錄,如實記載食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供貨商、進貨日期、數量等信息。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查驗供貨商的營業執照和相應的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等許可證件,并保存復印件;對購進的食品應當按照規定索取食品質量檢驗證明、檢疫證明、銷售憑證等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證明文件,并保存復印件。
生產經營記錄、食品相關許可證件和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應當按照規定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年。
第十八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食品安全的規定;本市對蔬菜、水果、水產品推行無公害農產品標準。
進入本市食品批發市場和超市銷售的蔬菜、水產品,應當隨附相應的產地證明和產品質量證明。進入本市銷售的活禽、牲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附帶承載養殖信息的標識物。
第十九條 列入本市重點監督管理食品名錄的預包裝食品應當附有商品條碼、電子標簽等信息儲存介質,記載可追溯食品來源的相關信息。
食品經營者購進預包裝食品時,應當查驗信息儲存介質的證明文件。不得購進、銷售使用未經核準注冊、假冒或者偽造信息儲存介質的預包裝食品。
第二十條 以散裝形式銷售的豆制品、熟肉制品、調味品以及糕點等經過加工、半加工的食品,在出廠時和零售前應當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裝;出廠時應當附有食品標簽,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銷售前款所列食品,應當明示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存方式和保質期。
第二十一條 本市銷售的進口食品,應當具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衛生證書或者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中文標簽和檢驗檢疫標志,并保證貨證相符。
食品進口經營者應當向經銷商提供衛生證書或者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進口的保健食品,還應當具有進口保健食品批準證明文件,并符合保健食品標簽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本市開辦食品集中交易市場,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市場發展規劃。開辦者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領取營業執照。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應當具備必要的經營設施和條件,并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監控本市場的食品安全狀況。
第二十三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經營柜臺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審查入場經營者的經營資格,明確入場經營者的食品安全責任;
(二)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市場內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和供貨商狀況等信息;
(三)指導并督促經營者建立經營記錄,執行進貨檢查驗收、索證索票、出貨憑證等與保障食品安全有關的制度;
(四)及時制止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規定的行為,并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五)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執行臨時控制措施,督促經營者處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與進入市場經營的蔬菜生產基地、水產品生產基地和畜禽屠宰場(廠)簽訂食品安全協議。
第二十四條 食品批發市場、經營食品的大型超市和倉儲式食品店、食品配送中心應當具備相應的食品安全檢測條件和能力。
第二十五條 提供食品倉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記錄存儲食品和存儲者名稱等相關信息,留存存儲者身份證明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在倉儲地點就地銷售食品的,應當辦理營業執照并取得相關行政許可。
第二十六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市場內的食品加工銷售點和單位食堂應當明確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人,確保提供的食品安全、衛生,符合餐飲業衛生規范要求。
餐飲服務經營者、市場內的食品加工銷售點和單位食堂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員;食品安全管理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禁止在餐飲服務經營場所、市場內的食品加工銷售點和單位食堂存放、使用亞硝酸鹽。
第二十七條 運輸、銷售需低溫保存的食品,應當使用冷藏車輛、冷藏設施。冷藏溫度應當符合食品標簽明示溫度以及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物;不得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違反規定在食用動物及其產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不得在依法核定的場所外銷售畜禽及其產品。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并記錄處置結果。
本市鼓勵、引導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及餐廚垃圾進行處理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企業知悉其生產的食品存在現實或者潛在的危害時,應當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示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食品,并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食品,通知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并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