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和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人員管理,建立完善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和持證上崗制度,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認證和行政執法證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受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具備行政執法資格條件,通過行政執法資格認證,取得《西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以下簡稱行政執法證),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人員。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日常監督管理,配合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建立行政執法人員信息庫。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全區行政執法人員信息網上查詢系統,加強信息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考試、制證及行政執法人員信息平臺建設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申領、換證、補辦行政執法證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制作、發放。地(市)、縣(區)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證,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制作、發放,并將頒證情況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行政執法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制發,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證件式樣制作、編號等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本機關行政執法人員的專業法律知識的培訓考核,將考核結果作為資格初審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行政執法資格
第八條 擬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政治立場堅定,遵紀守法,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
(二)所在機關或者組織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三)在編、在職、在崗;
(四)具有高中或者中專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備從事行政執法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
第九條 擬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經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審核,符合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可參加行政執法資格考試。考試合格的,方可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資格認證及資格考試;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機關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資格認證及資格考試。
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內容包括行政執法基礎理論和實務知識。行政執法資格考試每半年組織一次。
第三章 行政執法證
第十一條 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可以申請辦理行政執法證。取得行政執法證后,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二條 申請辦理行政執法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
(一)申請人填寫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申請表》,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提出資格初審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
(二)縣(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資格條件提出審核意見,擬同意的,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
(三)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對地(市)和縣(區)行政執法機關申請人的資格條件進行審核認證。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對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申請人的資格條件進行審核認證。
(五)通過資格認證的,發證機關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辦理行政執法證。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工作時,應當主動向執法對象出示行政執法證。未出示行政執法證的,執法對象有權拒絕。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證應當載明執法人員照片、姓名、單位、執法類別、執法區域、證件編號、有效期限和發證機關。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證有效期為5年。期滿需要繼續持證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由本人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向發證機關申請換證。舊證交由發證機關予以銷毀。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類別或者執法區域發生變化的,應當向行政執法機關所在區域的發證機關申請換證。舊證交由發證機關予以銷毀。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妥善保管行政執法證,不得涂改、損毀或者轉借他人使用。
行政執法證遺失的,證件遺失人向本人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報告,由行政執法機關登報聲明作廢,并向發證機關申請補辦。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指導本級行政執法機關每年開展一次行政執法人員清理工作,并將清理結果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更新行政執法人員信息數據庫,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行政執法證收回,交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予以注銷,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一)行政執法人員因辭職、辭退、退休、崗位調整、工作調動等原因不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
(二)因犯罪受刑事處罰、被開除公職的;
(三)應當收回行政執法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使用國務院有關部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的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持證人員基本信息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暫扣其行政執法證:
(一)不接受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
(二)不作為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三)涂改或者轉借行政執法證的;
(四)其他應當暫扣行政執法證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暫扣行政執法證的期限為30日,暫扣期間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被暫扣行政執法證的,經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批評教育后改正的,發還行政執法證;拒不改正的,吊銷行政執法證。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及時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吊銷其行政執法證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也可以直接吊銷行政執法證:
(一)因不作為或者濫用行政執法權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粗暴執法,辱罵毆打當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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