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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時間:2023-09-16 23:10:07 曉麗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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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武漢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武漢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稱《辦法》),以市政府第278號令頒布,自5月1日起施行。這是CN人才網小編給大家準備的武漢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共資源交易行為,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優化公共資源配置,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湖北省公共資源招標投標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的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包括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采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

  第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實行綜合監督管理與部門監督管理相結合、行政監督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相分離的監督管理體制,統一交易規則、統一交易平臺、統一服務標準、統一信息公開、統一專家管理。

  第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機構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管委會,下同)設立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負責研究解決本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中的重大問題,統籌協調公共資源交易中的重大事項,對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履行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業務指導和考核。

  第六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市級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公共資源交易規則和管理制度,建立公共資源交易信用體系;

  (二)對本級公共資源交易實施綜合監督管理,依法受理公共資源交易投訴,依法查處公共資源交易中的違法行為;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資源交易綜合專家庫;

  (四)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建立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協調公共資源交易執法工作;

  (五)推進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電子信息化建設;

  (六)對區級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進行指導、協調;

  (七)法律、法規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區級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并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七條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規劃、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衛生計生、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招標投標、政府采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等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監察、審計部門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監察、審計。

  第八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機構為全市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務和監督支撐,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場所及服務,并按照規定整理保存交易資料、現場監控音像資料及文字記錄資料;

  (二)制定公共資源交易現場工作流程,依法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服務;向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及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報告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并協助調查;

  (三)承擔市級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的維護和管理;

  (四)法律、法規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交易目錄管理

  第九條 下列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

  (一)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

  (二)政府采購項目;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礦業權出讓項目;

  (四)農村集體產權交易項目;

  (五)國有產權交易項目;

  (六)醫用物資采購項目;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的其他交易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按照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由市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市發展改革等部門擬訂,經公開征求意見并組織論證或者聽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實際,需要對公共資源交易目錄進行調整的,由市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市發展改革等部門擬訂調整方案,經公開征求意見并組織論證或者聽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接受監督管理,禁止在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外進行交易;未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可以自愿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程序管理

  第十二條 項目具備法定條件的,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應當到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辦理項目登記手續,并在國家、省規定的媒體和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上發布交易信息公告;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在不同媒體和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上發布的交易信息應當一致。

  第十三條 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審的專家,應當從市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組織相關部門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產生。法律、法規對專家的產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交易文件、交易過程、交易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提出,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復;在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作出答復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湖北省公共資源招標投標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暫停交易活動的,暫停交易活動。

  第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應當自依法確定公共資源交易競得人之日起15日內,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向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交易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和公共資源交易競得人,應當在交易文件規定的期限內簽訂合同,合同的標的、價款、質量、履約期限、違約責任等主要條款應當與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諾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簽訂背離上述文件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將合同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章 交易行為管理

  第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采取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

  (二)擅自暫停、終止交易;

  (三)拒絕簽訂合同或者提出額外附加條件;

  (四)與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專家成員惡意串通違規實施公共資源交易行為;

  (五)拒不配合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及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應當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規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他人名義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項目競得資格;

  (二)惡意串通或者通過行賄等違法手段謀取競得資格;

  (三)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進行質疑或者投訴;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介機構應當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規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應當保密的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與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競爭主體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三)在交易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

  (五)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偽造、變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條 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審的專家,應當按照交易文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進行評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征詢確定公共資源交易競得者的意向;

  (二)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性意見;

  (三)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玩忽職守等瀆職行為;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的異議答復不滿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相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投訴者不得以投訴為名排擠競爭對手,不得進行虛假、惡意投訴,不得阻礙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并依法予以處理:

  (一)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在平臺外進行交易的;

  (二)不遵守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現場工作規程的;

  (三)法律、法規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受理投訴的。

  對不屬于前款規定情形的投訴,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3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處理,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回復給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移送時間不計算在投訴有效期時間內。

  第二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處理投訴時,有權查閱、復印有關文件、資料,調查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繼續進行影響投訴處理的,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暫停相關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第二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建立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協調處理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有關問題。

  第二十五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信息化、電子化建設,實現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主體信息、交易信息、監管信息的集中交換和同步共享。

  第二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實施主體、競爭主體、中介機構、專家以及相關從業人員基礎數據庫和信用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資源交易誠信評價體系,開展信用評價,并及時在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公布評價結果,實現信用信息的互聯互通、數據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過程和履約行為的監督,發現問題及時查處,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處理決定抄送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當事人的違法違規不良行為記錄依法在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行業協會在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活動,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外進行交易或者規避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交易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50000元以下(不含50000元)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施主體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暫停交易活動:

  (一)未在規定的媒體和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上發布交易信息公告的;

  (二)確定競得人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交易情況書面報告的。

  第三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取消其1至3年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資格;情節特別嚴重的,永久取消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審的專家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1至3年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審的專家資格;情節特別嚴重的,永久取消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審的專家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中介機構以及參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評審的專家被取消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資格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在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條公 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市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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