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資產進項稅額抵扣最新通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9月9日以財稅(2009)113號發布了《關于固定資產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通知》,此文是針對新的增值稅條例實施細則的進一步解釋,屬于具體操作層面的規定。
113號文件出臺的背景是2009年1月1日實行新的增值稅條例,我國由生產型增值稅制轉變為消費型增值稅制后,涉及固定資產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范圍不夠明確,存在條例和細則沒有明確的空白地帶,應該說此問題在企業執行中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所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很有必要單獨頒布文件,明確抵扣范圍,為企業操作提供依據,同時,也防止因理解上的偏差造成稅負不公和形成稅收漏洞。
要理解此文件精神,還要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條說起,其內容是: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二十三條是對《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的說明,其內容是: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和本細則所稱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和不動產在建工程。
前款所稱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后會引起性質、形狀改變的財產,包括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地上附著物。
對以上關于不動產的抵扣政策可理解為:實行消費型增值稅后,購進貨物或者勞務用于不動產固定資產及其在建工程(包括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上附著物)的,其進項稅額一律不允許抵扣。
113號文件是對細則第二十三條的更進一步明確說明。文件第一部分是對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上附著物的概念和范圍進行了說明,并附發了《固定資產分類與代碼》,供納稅人套用時參考。第二部分則是對建筑物、構筑物附屬設備和配套設施的進項稅不準抵扣的說明:以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為載體的'附屬設備和配套設施,無論在會計處理上是否單獨記賬與核算,均應作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組成部分,其進項稅額不得在銷項稅額中抵扣。附屬設備和配套設施是指:給排水、采暖、衛生、通風、照明、通訊、煤氣、消防、中央空調、電梯、電氣、智能化樓宇設備和配套設施。
也就是說,納稅人購進的設備設施,無論是否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是附著在建筑物和構筑物上的,其進項稅額統統不許抵扣。
此規定雖然不盡合理,但填補了條例和細則沒有明確的空白地帶,為納稅人實際操作提供了依據。
值得注意的是:《細則》第二十一條對《條例》第十條第一款從另一個方面作了補充說明,其內容是: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購進貨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稅應稅項目也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固定資產。前款所稱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12個月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等。
也就是說,機器、機械、運輸工具等固定資產與不動產固定資產不同,凡是符合條件的(用于增值稅應稅項目的),其進項稅額可以抵扣。同時,機器、機械、運輸工具等固定資產也與存貨等流動資產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樣性,可能會混用于生產應稅和免稅貨物,無法按照銷售額劃分出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因此依照《細則》的特殊規定,只有專門用于非應稅項目、免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等的固定資產進項稅額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資產均可抵扣。也就是說,機器、機械、運輸工具類固定資產只要用于增值稅應稅項目(無論專用還是與非應稅項目及免稅項目混用),其購進貨物或勞務的進項稅額就可以抵扣銷項稅,可以說,該類資產比貨物的稅收待遇更加優惠,固定資產使用的多樣性這也為企業進行稅務籌劃提供了空間。
綜上所述,根據《條例》《細則》及財稅(2009)113號文件規定,關于固定資產涉及的進項稅額抵扣范圍是:凡是用于應稅項目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類固定資產(含專用與混用),其進項稅額可以抵扣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專門用于非應稅項目、免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等的固定資產進項稅額才不得抵扣;購進建筑物、構筑物及附屬設備設施類固定資產進項稅額一律不得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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