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呈辭職報告的區別
大家知道辭呈辭職報告的區別嗎?不知道的話,下面小編告訴你吧!
辭呈辭職報告的區別
辭職報告是勞動者向用人單位遞交的解除合同請求文書,屬于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合同,需要等待用人單位回復,用人單位同意的,辦理解除合同手續,出具解除合同證明書,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不同意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
辭呈是請求辭職的呈文,是辭掉工作的一種申請書。應當說與是同義詞。兩者沒有根本區別,只是叫法不同。
公司如果不接受員工的“通知辭職”,而代之以“過失性辭退”,需要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員工存在嚴重過失。否則員工可以提起勞動仲裁,要求支付雙倍補償金。從勝訴率來看,勞動仲裁機構是普遍偏向勞動者的,有時只要提出勞動仲裁,用人單位就會妥協。如果用人單位提出“無過失辭退”,對員工倒未必是壞事,因為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37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預告辭職”需提前書面通知公司,無權要求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38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法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即時辭職”的情況下,由于用人單位有明顯過錯,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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