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新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調整勞動關系,完善勞動合同制度,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系的,適用本條例。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用人單位使用勞動者應當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第四條 訂立、變更和履行勞動合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保障勞動者的人格尊嚴、安全健康和獲取勞動報酬、參與民主管理等權利。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協調、管理和監督檢查。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婦聯組織依法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維護勞動者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取得勞動報酬、休息休假、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接受職業技能培訓、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依法保障用人單位自主行使勞動用工、人事管理、工資獎金分配等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提供勞動安全衛生保護,保障勞動者休息、休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義務,提高職業技能,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使用勞動者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成立,能夠依法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提供勞動保護條件,并能夠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符合法定就業年齡和就業條件,并具有履行勞動合同的相應能力。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向勞動者書面公布與勞動合同有關的工作內容、崗位要求、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條件和規章制度等;勞動合同訂立前,應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就業現狀、健康狀況等情況,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學歷、工作經歷、職業技能等證明。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有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向用人單位如實說明。
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崗位,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將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內容在勞動合同中寫明。
第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者第一個工作日之前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者不愿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錄用。
第十條 勞動合同的內容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后,由用人單位出具符合第十二條規定的合同文本。
勞動合同應當用中文書寫。同時用中文、外文書寫的勞動合同文本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勞動合同文本為準。
勞動合同文本應當一式兩份,當事人各執一份。
用人單位應當自勞動合同簽訂或者鑒證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文本交付勞動者本人,不得扣押。
第十一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與勞動者雙方簽字,加蓋用人單位印章,注明簽字、蓋章日期。
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生效的時間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文本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合同履行地以及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居民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及要求;
(三)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五)勞動報酬;
(六)勞動紀律;
(七)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商業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事項。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三條 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以及其他合法證件,不得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勞動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定金等。
第十四條 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崗位技能的要求協商約定試用期。試用期的約定,適用下列規定:
(一)勞動合同期限不超過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
(二)勞動合同期限超過六個月不超過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勞動合同期限超過一年不超過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
(四)勞動合同期限超過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試用期自勞動合同實際履行之日起計算,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
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超過規定期限的,超過規定期限的部分無效。當事人可以按照本條第一款協商變更勞動合同期限,一方當事人不愿變更勞動合同期限的,對超過的期限,用人單位應當按照非試用期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相關待遇。
勞動合同期滿續簽勞動合同的,不得約定試用期。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在勞動合同中對勞動者實行見習期用工管理的,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勞動者在試用期間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工種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其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或者事先另行協商約定服務期。
約定的服務期長于勞動合同期限或者超過勞動合同尚未履行期限的,當事人可以相應變更勞動合同期限等相關內容。當事人未變更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由用人單位終止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追索勞動者服務期的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服務期的,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知悉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另行簽訂保密協議。保密條款或者保密協議可以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和相應的經濟補償作出約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應當同時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其中,年經濟補償額不得低于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從該用人單位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一。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
競業限制的范圍僅限于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直接競爭的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當事人約定競業限制的,不得再約定第十六條所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