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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1
一、勞動合同到期未續簽有補償嗎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綜上,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第五款規定,如果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續簽的,是可以得到經濟補償金。
二、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
(1)合同期限已滿。定期的勞動合同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后,除非雙方是依法續訂或依法延期,否則合同即行終止;
(2)合同目的已經實現。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的勞動合同在其約定工作完成以后,或其他類型的勞動合同在其約定的條款全部履行完畢以后,合同因目的的實現而自然終止;
(3)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企業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對企業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以后,企業勞動合同就此終止;
(4)當事人死亡。勞動者一方死亡,合同即行終止;雇主一方死亡,合同可以終止,也可以因繼承人的繼承或轉讓第三方而使合同繼續存在,這要依實際情況而定;
(5)勞動者退休。勞動者因達到退休年齡或喪失勞動能力而辦離退休手續后,合同即行終止;
(6)企業不復存在。企業因依法宣告破產、解散、關閉或兼并后,原有企業不復存在,其合同也告終止。
什么情況下才認定為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并不是雙方當事人一簽字就能生效的。合同的效力分為三種,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有效合同。其中的效力待定合同,是需要權利人追認之后才會產生效力。究竟什么情況下才認定為效力待定合同呢?
一、無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合同。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除可以訂立某些與其年齡相適應的細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對其他的合同,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訂立。一般來說,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訂立的除細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須經過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許或事后承認才能生效。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締結的合同。
合同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也必須要求合同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訂的合同從主體資格上講,是有瑕疵的,因為當事人缺乏完全的締約能力、代簽合同的資格和處分能力。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合同受有關法律效果上的利益時,無論是喪失權利或負擔義務,縱使其在經濟上獲得巨大利益,亦不屬于能獲得法律上的利益。
三、無代理權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締結的合同。
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他人簽訂的合同是一種效力待定的合同。無權代理人簽訂的合同盡管缺乏代理權,存在著主體的瑕疵,但是這種缺陷是可以通過本人的追認加以補正的。
中國《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中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四、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訂立的合同。
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擅自處分他人財產。依新合同法的規定,無權處分行為是否發生效力,取決于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是否取得處分權。
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賦予有關民事主體以追認權、拒絕權,賦予相對人以催告權、撤銷權。
從上文中可以得知,效力待定合同并不是絕對的說是無效或者有效。因為效力待定合同是需要權利人追認的,如果權利人追認了,則效力待定合同就是有效的;如果不追認或者拒絕追認,則效力待定合同就是無效的。
司法解釋2
(20xx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根據20xx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
第一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二條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三條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五條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條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八條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具體認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限”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二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限。該期限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三條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檢驗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經過后,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條買受人在檢驗期限、質量保證期、合理期限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后,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后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于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違約行為發生在20xx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違約行為發生在20xx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
第十九條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
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
第二十二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在確定違約責任范圍時,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五百九十二條、本解釋第二十三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二十三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權保留
第二十五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關于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于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特種買賣
第二十七條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限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合同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買受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當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準確定。
第二十九條合同約定的樣品質量與文字說明不一致且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能達成合意,樣品封存后外觀和內在品質沒有發生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樣品為準;外觀和內在品質發生變化,或者當事人對是否發生變化有爭議而又無法查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文字說明為準。
第三十條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于試用買賣。買受人主張屬于試用買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二)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三)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限內可以調換標的物;
(四)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限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八、其他問題
第三十一條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后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買受人拒絕支付違約金、拒絕賠償損失或者主張出賣人應當采取減少價款等補救措施的,屬于提出抗辯;
(二)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提起反訴。
第三十二條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和第六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購銷合同、銷售合同等有償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的規定,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司法解釋3
格式合同在訂立時,對于合同提供者相對方來講,沒有進行充分協商的機會,而格式合同常隱含有將損害其利益的內容,使處于強勢地位的合同提供者得到不合理的利益。為了維護合同平等、公平及誠信原則,解釋格式合同時,應遵循一些特殊的規則。我國《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根據該規定,對格式合同的解釋有三項特殊的解釋規則:
1.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于當事人理解上有爭議的格式條款,裁判者應當以可能訂約者訂約時的平均合理的理解為標準進行解釋,而不應以條款提供者的理解進行解釋;如果該條款所涉及的術語或相關知識不能被可能訂約的相對人平均理解能力所理解,則格式條款提供者不能主張該條款具有特殊含義;如果該條款所適用的對象本身具有專門的知識,并能理解該條款的特殊含義,則應就條款所適用的術語的特殊含義作出解釋。
2.不利解釋。如果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和另一方當事人對格式條款的理解不一致,且雙方的理解均言之有據,裁判者應采用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當事人的理解。羅馬法謂之:有歧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解釋。格式條款的提供者應對該條款的表述負責,承擔由于其表達不清楚而導致的風險。
3.如果當事人的合同就同一權利義務約定有兩個條款文本,一個是格式條款,一個是非格式條款,兩者約定內容不一致,則應采用非格式條款確定當事人的合意,即在效力上非格式條款優于格式條款。
需要指出的是,盡管格式合同與非格式的一般合同存在著諸多差異,但格式合同在性質上仍屬于合同,因此,格式合同解釋的特殊規則,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釋的一般規則,也不能排除一般解釋方法的`運用。在解釋格式合同時,《合同法》第125條所規定的合同解釋的一般規則對其仍然適用,也應成為解釋格式合同的重要方法。另外:
1.不利解釋方法,不應理解為一旦當事人對格式條款有異議,即作出不利于條款提供者的解釋,而應該是在采用其他方法得出兩種合理結果時,選擇其中不利于條款提供者的解釋。
2.不利解釋實質應是作不利合同強勢方的解釋。不利解釋方法的設立,目的是為保護善意的弱者,防止處于意思表示強勢方的當事人,故意使用具有多義性的用語,以致在履行中損害了相對人的利益。如格式條款提供者在締約時處于相對弱者的位置,則不宜機械地作不利于提供者的解釋,而應取不利于強勢方的理解。
司法解釋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無管轄權為由對勞動爭議案件不予受理,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案件確無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仍不受理,當事人就該勞動爭議事項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第二條 仲裁裁決的類型以仲裁裁決書確定為準。
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該裁決為終局裁決或非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該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非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中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制作調解書。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僅就給付義務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五條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
(三)因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
(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后,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導致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居民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內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國專家證》并取得《外國專家來華工作許可證》的外國人,與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系的,可以認定為勞動關系。
第十五條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司法解釋5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一、【解釋的適用范圍】
第一條【用人單位的界定】本解釋所指的用人單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以及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
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屬于本解釋所稱的用人單位;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不屬于本解釋所稱的用人單位,但可以受用人單位委托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自然人、家庭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屬于用人單位。
(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第二條【住房公積金爭議的處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七條;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第三條【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沒有為其繳納基本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而遭受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直接支付基本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賠償金發生的爭議,屬于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社會保險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補辦社會保險手續,或者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由于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但應告知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調解仲裁法第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
二、【訴訟主體的確定】
第四條【不具備經營資格和掛靠情形下的主體確定】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因用工關系發生爭議,應當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作為共同當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還應當將出借營業執照的一方作為當事人。
勞動者與掛靠在其他單位名下的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和被掛靠單位為共同當事人。(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實施條例第四條)
第五條【發包后的主體界定】建設工程層層轉包、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與其發生勞動爭議的,最近上一層轉包、分包關系中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當事人。(實施條例第四條)
三、【勞動關系的認定】
第六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用工認定】用人單位招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七條【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的用工認定】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了用工關系的,可按勞動關系處理,但原用人單位已為其繳納基本生活費或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請求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請求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不予支持。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請求在新的用人單位享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職業危害防護、福利待遇的,應予支持。(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第八條【外國人及臺港澳人員的用工關系】依法辦理《外國人就業證》或《臺港澳人員就業證》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臺港澳人員在中國內地與用人單位形成的用工關系,按勞動關系處理。(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第四條: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第八條)
第九條【涉外企業用工關系】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臺港澳地區企業在中國內地未通過涉外就業服務單位而直接招用勞動者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
(國務院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第十一條)
第十條【在校學生的用工關系】在校學生實習期間與實習單位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勞動法第十五條)
四、【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條【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勞動者起訴追索超過兩年前的加班費,由勞動者對已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勞動者起訴追索兩年之內的加班費,由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未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條)
第二種意見: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勞動者有證據證明有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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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6
我們發現,有的法院出具的法律文書在適用法律時,引用了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條文規定。據了解,最高法院曾經規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不能引用司法解釋。對此如何解釋,請予解答。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精神,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司法解釋。其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各級人民法院應遵照執行。關于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釋能否在法律文書中直接引用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在法(研)復(1986)31號《關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書應如何引用法律規范性文件的批復》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貫徹執行各種法律的.意見以及批復等,應當貫徹執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這是因為當時作出的司法解釋,大多未向社會公開發布。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發展,特別是建立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我國加快了立法工作,越來越多的法律規范應運而生。最高人民法院根據這些法律規范的規定,也適時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釋,并向國內外公開發布。因此,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可以在法律文書中直接引用相關的條款。最高民法院于1993年5月在《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也明確指出:“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于法律所作的立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具體適用法律的司法解釋,各級人民法院必須遵照執行,并可在法律文書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6月23日發布的《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第3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第14條規定:“司法解釋與有關法律規定一并作為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的依據時,應當在司法文書中援引。”
司法解釋7
第一,澄清了擔保法的模糊規定。主要表現在以下六個方面:
1、明確了反擔保的規定
反擔保是被擔保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為確保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對債務人權利的實現而設定的擔保。對于反擔保,司法解釋主要明確了兩個問題:一是反擔保人的范圍,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反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二是反映擔保的方式,《擔保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反擔保方式可以是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質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證、抵押、質押。”
2、合同變更對保證責任的影響
關于合同變更與保證人的責任,《擔保法》第24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對于這一規定,實踐中的理解很不一致。有人認為,凡變更主合同的,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就不承擔保證責任;有人認為,只有在主合同客體和內容變更時,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才不承擔保證責任;還有人認為,擔保法規定的變更合同,是指合同更新。對此,《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0條作了詳細的說明,這一解釋可以分為三種情況第一,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這一解釋符合保證責任的附隨性原理。但這里只是規定了合同的內容變更的情況,而沒有包括合同標的的變更。因此,變更合同標的的,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期間。
第三,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并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例如,主合同雙方當事人雖然協商對主合同的部分進行了變更,但雙方并沒有按照變更后的內容履行,雖然變更未經保證人的同意,保證人仍然應當承擔責任。
3、混合共同擔保
混合共同擔保是對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抵押、質押擔保的情況,也就是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混合。關于混合共同擔保,《擔保法》第28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對這一規定,實踐中理解不一,主要分歧在于物的擔保的提供人是誰。我認為,《擔保法》第28條的規定,應僅指保證和債務人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而不包括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因為,保證人和物上保證人都屬于保證人,在清償上不應存在先后次序。那么,在保證人與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混合的情況下,應如何處理,《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作了規定。該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數額。”這一規定,不僅明確了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處于同等地位,債權人選擇誰承擔擔保責任是債權人的權利,而且確定了保證人和物上保證人之間享有追償權。
4、超值抵押
關于超值抵押,《擔保法》第35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超出其余額部分。”這一規定的不合理性,已為學者所公認。但在實踐中,對于超值抵押的效力,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超值抵押將導致整個抵押合同無效;有人認為,超值抵押僅是導致超出抵押物價值的債權部分無效。這兩種觀點都不符合抵押權的基本原理。對此,《擔保法司法解釋》第51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價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這一解釋是十分合理的,也不違反法律的規定。
5、明確了動產質權中的交付占有的方式
按照擔保法的規定,動產質權的成立以動產的交付占有為成立條件。在物權法上,交付除現實交付外,還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那么,在動產質權的設立中,交付占有的方式有哪些,理論上有不同的看法。對此,《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7條規定:“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的,質押合同不生效;質權人將質物返還于出質人后,以其質權對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解釋明確了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為交付的,動產質權不能成立。同時,《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8條還承認了以指示交付的方式,也可以設定動產質押。
6、定金罰則的適用
(1)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這一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定金罰則的適用條件有兩個:一是當事人一方須有違約行為,二是違約行為須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綜合這兩個條件,只有當事人的違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時,才能適用定金罰則。
(2)在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時,應當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這就解決了長期爭論不休的不完全履行能否適用定金罰則的問題。那么,不完全履行是是否以構成根本違約為條件呢?對此,學者的解釋不一。我認為,從擔保法司法解釋的邏輯結構來看,可以認定不完全履行合同也須以根本違約為條件的。
第二個創新是確立了新的擔保法規則。
擔保法存在著相當多的立法漏洞,為司法實踐造成了很大的不便。為解決這種狀況,擔保法司法解釋創立了一些新的規則。但應當說,許多規則的創立具有一定的立法性質,受到了學者們批評。這些規則包括:
1、無效擔保合同中擔保人的追償權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在擔保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擔保人在承擔了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但是,在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后,能否向債務人追償,擔保法則沒有規定。對此,理論上存在著肯定和否定兩種不同的看法。《擔保法司法解釋》第9條采納了肯定的觀點,規定:“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解釋確立了擔保人在無效擔保合同下的追償權問題,開創了“過錯責任可以追償”的先例。這種解釋的主要理由在于,擔保人所承擔的責任原本是債務人的責任,債務人是最終的責任人,擔保人的責任只是一種代償。擔保人因其允諾承擔擔保責任,責任與權利通常不成比例。如果不允許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則不符合公平原則的要求。而擔保人的過錯只是確定擔保人在擔保無效時繼續承擔責任的根據,不能改變這種責任為代償責任的性質。
當然,這一解釋也存在一定的問題。第一,按司法解釋,在擔保合同無效時,確定擔保人的責任范圍是債務人不能償的部分。既然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那么擔保人的追償權又如何能夠實現呢?當然,有人主張,當債務人將來有財產時,擔保人還可以追償。第二,在有償擔保的情況下,如果擔保人通過擔保取得了一定的利益,而同時又可以向債務人追償,這是不公平的。按照民法的公平、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既然擔保人取得了一定的利益,就應當付出一定的代價。這種關系應如何協調,應加以考慮。
2、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的擔保責任
在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理論上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主合同被解除的,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也隨之免除;另一種觀點認為,在主合同解除的情況下,擔保人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只要擔保人所從屬的主合同債權人的利益沒有得到滿足,擔保人就不能免于承擔擔保責任。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衡量主合同解除時擔保人的責任不能撇開債務人所應承擔責任的情況,應當結合債務人的責任來確定擔保人的責任。對此,《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以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當然,在主合同被解除情況下發生的擔保責任已經不再是原來的擔保責任了,其責任內容已經發生了變化。
3、表見代表的擔保合同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這一解釋的法律根據是《合同法》第50條。
4、保證人放棄時效利益
關于保證人放棄時效利益的方式,《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5條規定了保證人自動履行保證責任和為債務提供擔保兩種。該條規定的內容是:“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解釋是合理的,為學者的通說。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提供擔保,屬于保證人放棄時效完成產生的抗辯權,其正當性當無疑問。
但有疑問的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能否向債務人追償,上述解釋中沒有說明。對此,看法不一。有人認為,依據《擔保法》第31條的規定,保證人只要承擔保證責任的,就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法律沒有區分債務的時效究竟已經完成還是未完成。保證人對時效完成的債務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也享有追償權。我認為,保證人不應享有追償權。因為,保證人自愿放棄時效利益,屬于對自己權利的放棄,其效力不應及于債務人。同時,如果允許保證人追償,法律就可以強制債務人向保證人為清償,這實際上就等于強制債務人履行已過訴訟時效的債務。而且如果允許保證人追償,也容易導致債權人與保證人串通的情況。
5、惡意抵押的效力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9條規定:“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為。”惡意抵押的行為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法律應否定其效力。
6、抵押權的不可分性
抵押權的不可分性是在被擔保的債權得到全部清償前,抵押權人有權對全部抵押物行使權利。關于抵押權的不分性,擔保法沒有規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1、72條則作了規定,主要內容包括:
(1)主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權;
(2)抵押物被分割或部分轉讓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分割或轉讓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
(3)主債權被分割或部分轉讓的,各債權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債權份額行使抵押權;主債務被分割或部分轉讓的,抵押人仍以其擔保物擔保數個債務人履行債務。
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未經抵押人書面同意的,抵押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擔保責任。
7、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是指兩個以上的抵押人以各自的獨立財產為同一債權設定抵押的情況。關于共同抵押,擔保法沒有規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5條規定:“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當事人對其提供的抵押財產所擔保的債權份額或者順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各個財產行使抵押權。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這一解釋表明,在共同抵押中,抵押權人行使,首先取決當事人的約定。如果對于數個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份額或順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每一個抵押物都擔保著全部債權額,抵押權人在實現抵押權時,有權就各個抵押權同時行使抵押權,也可以任意就其中某一抵押物行使抵押權。可見,在共同抵押中,抵押權人享有行使抵押權的選擇權,抵押權人可以撇開對債務人抵押物的抵押權而去行使對第三人抵押物的抵押權。從這一解釋來看,共同抵押人之間的關系是一種連帶責任關系。
8、所有人抵押權
所有人抵押是一種特殊抵押,擔保法沒有所有人抵押的規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7條肯定了這一制度。按照司法解釋,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于一人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后的抵押權。這一解釋只承認嗣后的所有人抵押權,而沒有承認原始的所有權人抵押權。同時,通過這一解釋也可以看出,司法解釋在抵押權順位上采取了遞升主義。
9、動產質權和留置權的善意取得
動產質權能否善意取得,擔保法沒有明確規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4條規定:“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的質權人行使質權后
司法解釋8
第四十三條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是本案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當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權的;
(六)與本案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第四十四條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第四十五條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發回重審的案件,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中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條審判人員有應當回避的情形,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由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決定其回避。
第四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對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和書記員等人員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參與本案審理的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第四十九條書記員和執行員適用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規定。
司法解釋9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規定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房產買賣合同也應具備,具體來說,包括:
標的:
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標的就是房屋。合同中應明確房屋的地點(方位、朝向、門牌號等)、類型(公房或私房)、結構(木制、磚制等建筑使用的材料)、質量(新舊程度、使用狀況等)及附屬設施等內容。其中質量條款是容易發生糾紛的地方,在簽合同時一定要詳細地把質量要求寫進合同。如:屋內設備清單;水、電、氣、管線通暢;門、窗、家具瑕疵;房屋抗震等級等方方面面都要涉及到。
數量:
合同中應寫明房屋的建筑面積,或使用面積、樓層數、房間數等。根據我國現行的房地產權屬登記制度,房屋面積以產權登記機關實際測定的`面積為準,只有這一面積數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在合同中要就面積差異的處理辦法有所約定。面積差異不超過合理比例1%--2%時,房價保持不變;若超出此比例,雙方就要議定處理辦法,如退回或增加部分購房款,或解除合同退回全部購房款等。
價款:
是合同中最重要的條款,應當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以房屋的不同類型,確定不同的定價原則,明確房屋售價是多少,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售價是多少。雙方還要明確按國家規定繳交各自應當繳交的稅費和雜費;如果雙方另有約定,則應當在合同中明確這一約定。售后物業管理費是在簽合同時容易忽略的內容。目前我國對于物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尚不健全,房產買賣雙方的確不好界定,由于購房人入住后要向物業管理公司定期交納的。對于這方面的基本常識,購房者要多加了解,并且要具體落實到價格條款之中,做到越明晰越好,不能有任何疏漏。
期限:
寫明合同簽訂的期限、支付價款的期限、交付房屋的期限等。
交付方式:
包括出賣方交付房屋及買受方支付價款的方式。交付房屋,應明確要對房屋進行驗收,按規定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交納稅金及費用,領取新的房屋產權證明等。支付價款的方式,應明確以現金還是支票支付,付款是一次付清或分期交付以及繳納定金的時間、數額、分期付款的步驟、時間和數額等。
違約責任:
明確合同雙方當事人不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約定的義務時,需承擔的責任。有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
必要的時候,還需簽訂有關的補充協議,特別是有關房屋面積、房屋質量以及付款等關鍵條款,一定要有細節性的明確約定。
在我國大部分的買賣房產合同都應該含有小編在上述文章中所提及到的內容,希望小編的編輯能夠使您走出您目前生活中的困境,如果您對于房產買賣還有其他的相關法律疑問,歡迎詳情咨詢我們的專業律師們。
司法解釋10
第五十條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記的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法人,以其正職負責人為法定代表人;沒有正職負責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職負責人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經變更,但未完成登記,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其他組織,以其主要負責人為代表人。
第五十一條在訴訟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繼續進行訴訟,并應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原法定代表人進行的訴訟行為有效。
前款規定,適用于其他組織參加的訴訟。
第五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伙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五)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
(六)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七)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
(八)其他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組織。
第五十三條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
第五十五條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
第五十六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受害人提起訴訟的,以接受勞務一方為被告。
第五十八條在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以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為當事人。當事人主張勞務派遣單位承擔責任的,該勞務派遣單位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條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
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
第六十條在訴訟中,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訴訟人。個人合伙有依法核準登記的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的字號。全體合伙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由全體合伙人出具推選書。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
第六十二條下列情形,以行為人為當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登記而未登記,行為人即以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
(二)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但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后,行為人仍以其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
第六十三條企業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合并后的企業為當事人;企業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分立后的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第六十四條企業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銷前,以該企業法人為當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銷的,以該企業法人的股東、發起人或者出資人為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
第六十六條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保證合同約定為一般保證,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
第六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其監護人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有獨立財產的村民小組為當事人。
第六十九條對侵害死者遺體、遺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等行為提起訴訟的,死者的近親屬為當事人。
第七十條在繼承遺產的訴訟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人不愿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人民法院仍應將其列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條原告起訴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條共有財產權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權人起訴的,其他共有權人為共同訴訟人。
第七十三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理由成立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
第七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和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的人數眾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確定的,可以由全體當事人推選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當事人推選自己的代表人;推選不出代表人的當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可以自己參加訴訟,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可以另行起訴。
第七十七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不確定的,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當事人推選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選與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訴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代表人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七十九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通知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記。公告期間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應當證明其與對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和所受到的損害。證明不了的,不予登記,權利人可以另行起訴。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記的范圍內執行。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認定其請求成立的,裁定適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決、裁定。
第八十一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成為當事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第一審程序中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申請參加第二審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八十二條在一審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權提出管轄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有權提起上訴。
第八十三條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中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沒有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該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不得委托其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五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近姻親關系以及其他有撫養、贍養關系的親屬,可以當事人近親屬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六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職工,可以當事人工作人員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七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有關社會團體推薦公民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社會團體屬于依法登記設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記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二)被代理人屬于該社會團體的成員,或者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該社會團體的活動地域;
(三)代理事務屬于該社會團體章程載明的業務范圍;
(四)被推薦的公民是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或者與該社會團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
專利代理人經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推薦,可以在專利糾紛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八條訴訟代理人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交授權委托書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材料:
(一)律師應當提交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材料;
(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提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以及當事人一方位于本轄區內的證明材料;
(三)當事人的近親屬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委托人有近親屬關系的證明材料;
(四)當事人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
(五)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推薦材料和當事人屬于該社區、單位的證明材料;
(六)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符合本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九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權委托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并徑行開庭審理的,可以當場口頭委托訴訟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
司法解釋11
技術合同的標的與技術有密切聯系,不同類型的技術合同有不同的技術內容。希望能對打擊有所幫助!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5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正式公布,并于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該《解釋》,旨在進一步貫徹執行合同法、專利法和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正確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
值此司法解釋公布之際,為更好地理解和適用該《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庭長蔣志培就《解釋》的相關問題做了詳細解讀。
解讀一:何為技術成果
技術成果是一種無形財產,是技術合同的重要標的,在現代社會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這種財產內容的技術性和特殊性,我國曾以專門的技術合同法予以調整,統一后的合同法也將技術合同作為一種獨立的合同類型設專章予以規范。
如何精確界定技術成果的概念,直接涉及到技術合同法律規范的適用范圍。《解釋》在承繼了原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關于技術成果的概念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技術成果的一般類型,規定“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作出的涉及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的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就本質而言,作為技術合同標的的技術成果應當是一種技術方案,不包含技術內容的其他勞動成果,如一般作品和商標不能夠成為技術合同標的。技術成果與知識產權是兩個既有交叉而又不等同的概念。大多數技術成果享有知識產權,但并不要求技術成果必須能夠或者已經依法取得知識產權,如技術服務合同的標的技術就可能是公知技術。
原技術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沒有明確技術成果的一般類型,只是把技術成果分為專利技術和非專利技術成果;合同法也僅提到了專利和技術秘密這兩種技術成果,沒有明確提及新出現的一些知識產權類型,如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對于申請專利但尚未授權特別是處于專利臨時保護期的技術,既不屬于技術秘密又不是專利,是一種處于特定階段的有特殊法律意義的技術成果。為了對各級人民法院適用法律提供明確的指導,《解釋》以開放式的規定列舉了前述六種技術成果。
解讀二:技術秘密又有新解釋
《解釋》參照TRIPs協議的有關規定、對技術秘密的構成要件重新予以界定,即“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實際上這是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確認的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中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的要求統一規定為“具有商業價值”。這種規定更符合國際標準和慣例,有利于按照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加強對包括技術秘密在內的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
解讀三:職務技術成果與非職務技術成果的界定
對職務技術成果與非職務技術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當事人的約定。《解釋》根據合同法體現的合同自由原則,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后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20xx年修訂的專利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對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權屬作出約定,對執行本單位任務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權屬當事人能否約定,未作規定。《解釋》的這一規定補充了適用專利法有關規定的不足。
其次,要界定個人完成的技術成果是否屬于“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解釋》規定,職工離職后一年內繼續從事與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交付的任務有關的技術開發工作,仍屬于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這里的“離職”應當理解為包括退職、退休、停薪留職、開除、辭退等各種原因離開原單位的情形。
再次,要看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是否系“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與過去有關規定相比,《解釋》更加側重考慮技術成果的技術性貢獻因素,進一步弱化了物質貢獻因素,要求不僅是要“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單位的物質條件,而且需要“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技術成果具有實質性的影響”,方可認定為職務技術成果。
解讀四:關于技術合同的效力
在維持合同有效性上,根據《解釋》的規定,對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簽訂的技術合同,主要是判斷其責任的承擔,而不要輕易以主體不適合而將合同無效;《解釋》明確規定未辦理生產審批或者許可證等不影響技術合同效力,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不影響在先許可合同的效力;對于以欺詐手段就已有成果簽訂技術開發合同和就同一開發課題重復簽約收費問題,以前是按照無效處理,《解釋》對此按照合同法關于欺詐行為的規定予以處理;對于當事人一方以技術轉讓的名義提供已進入公有領域的技術,或者在技術轉讓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標的技術進入公有領域,但是技術提供方進行技術指導、傳授技術知識,為對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符合約定條件的,《解釋》規定要按照技術服務合同作有效處理。《解釋》還規定不以就專利申請技術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為由,認定合同無效。
在防止權利濫用方面,《解釋》根據TRIPs協議、參照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并參考國外的一些立法和判例,以開放式列舉了“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這一合同無效事由的六種具體情形。在執行中要注意,因具有這些情形而導致技術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解讀五:對侵犯技術秘密的合同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解釋》規定“侵害他人技術秘密的技術合同被確認無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該技術秘密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時的范圍內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并承擔保密義務。”原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并無“善意”的要求;已廢止的司法解釋僅增加了“善意”的條件,并未限定僅“可以在取得時的范圍內繼續使用”。
解讀六:因技術成果出資而引發的權屬糾紛的處理
《解釋》依據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等法律的立法精神,考慮到技術出資畢竟不同于資金和實物,并顧及交易習慣,原則上確認技術出資就是以技術的整體權利投入受資體,但也規定“技術成果價值與該技術成果所占出資額比例明顯不合理損害出資人利益的除外”。這里的但書主要是指出資額過分低于技術成果本身的價值。《解釋》還規定,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權屬約定有比例的,視為共同所有,其權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術成果的有關規定處理;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使用權約定有比例的,視為當事人對實施該項技術成果所獲收益的分配比例。技術成果作為無形財產,不可能實行按份共有,但可以在利益分配上體現當事人關于比例約定的真實意思表示。
解讀七:關于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實施技術成果的權利
對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實施技術成果的權利。《解釋》的規定既有從嚴限定的一面,也有從寬的一面。《解釋》將“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限定為當事人均有不經對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并獨占由此所獲利益的權利。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技術秘密轉讓是指技術秘密成果的整體權利的讓與,技術秘密使用是指自己使用和許可他人使用,在同一研究開發項目中形成的技術成果只能有一項轉讓權,但可以同時存在兩項或兩項以上的使用權,對同一開發項目產生的同一技術秘密,不可能由當事人作一次以上的轉讓,即使是許可他人使用,如果是獨占或者排他許可,也必然會與其他共有人行使同樣的權利發生沖突。因此,只能將這種權利限于自己使用和普通實施許可。
《解釋》規定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自行實施權利,但因其不具備獨立實施條件,以一個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或者使用的,可以準許。作這種相對從寬的解釋主要是考慮一些當事人不具備自己獨立實施的條件,影響到技術的轉化、應用和推廣,所以將一個普通實施許可視為其自己實施。
解讀八:關于技術合同糾紛案件審理的程序
《解釋》對程序問題的規定主要有兩個問題。一是在管轄上,與其他知識產權案件的管轄原則一致,一般以中級以上法院作為一審法院,以經指定的基層法院管轄為例外;對具有技術合同內容的混合合同糾紛,只要涉及到了技術合同爭議,就應當由具有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權的法院受理。二是在技術合同案件審理中發現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合同無效事由時的處理問題。《解釋》規定,一方當事人以訴爭技術合同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或者法院在審理技術合同糾紛中發現可能存在該無效事由的,應當依法通知有關利害關系人,其可以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另行起訴;利害關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內不提起訴訟的,不影響法院對案件的審理。這樣規定,是為了能夠及時查明案件事實,保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解釋》還就案外人主張權利時的合并審理與中止訴訟等問題,依據民事訴訟法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xx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5次會議通過)
法釋[20xx]20號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xx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xx年12月16日
為了正確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就有關問題作出以下解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作出的涉及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的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
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
第二條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承擔其交付的其他技術開發任務;
(二)離職后一年內繼續從事與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交付的任務有關的技術開發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后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
第三條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資金、設備、器材、原材料、未公開的技術信息和資料等。
第四條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職工在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過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金、設備、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質條件,并且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技術成果具有實質性的影響;還包括該技術成果實質性內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階段性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對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約定返還資金或者交納使用費的;
(二)在技術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對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測試的。
第五條個人完成的技術成果,屬于執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又主要利用了現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的,應當按照該自然人原所在和現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達成的協議確認權益。不能達成協議的,根據對完成該項技術成果的貢獻大小由雙方合理分享。
第六條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七條所稱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包括對技術成果單獨或者共同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也即技術成果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人民法院在對創造性貢獻進行認定時,應當分解所涉及技術成果的實質性技術構成。提出實質性技術構成并由此實現技術方案的人,是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
提供資金、設備、材料、試驗條件,進行組織管理,協助繪制圖紙、整理資料、翻譯文獻等人員,不屬于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
第七條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訂立的技術合同,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視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訂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未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由該科研組織成員共同承擔責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該合同受益的,應當在其受益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前款所稱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立的從事技術研究開發、轉讓等活動的課題組、工作室等。
第八條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依法須經有關部門審批或者取得行政許可,而未經審批或者許可的,不影響當事人訂立的相關技術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對辦理前款所稱審批或者許可的義務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由實施技術的一方負責辦理,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當事人一方采取欺詐手段,就其現有技術成果作為研究開發標的與他人訂立委托開發合同收取研究開發費用,或者就同一研究開發課題先后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委托人分別訂立委托開發合同重復收取研究開發費用的,受損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條下列情形,屬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的“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
(一)限制當事人一方在合同標的技術基礎上進行新的研究開發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進的技術,或者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包括要求一方將其自行改進的技術無償提供給對方、非互惠性轉讓給對方、無償獨占或者共享該改進技術的知識產權;
(二)限制當事人一方從其他來源獲得與技術提供方類似技術或者與其競爭的技術。
(三)阻礙當事人一方根據市場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包括明顯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實施合同標的技術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數量、品種、價格、銷售渠道和出口市場;
(四)要求技術接受方接受并非實施技術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非必需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設備、服務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員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設備等的渠道或者來源;
(六)禁止技術接受方對合同標的技術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或者對提出異議附加條件。
第十一條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技術開發合同研究開發人、技術轉讓合同讓與人、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已經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約定的義務,并且造成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過錯在對方的,對其已履行部分應當收取的研究開發經費、技術使用費、提供咨詢服務的報酬,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因對方原因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給其造成的損失。
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術成果或者在他人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后續改進技術成果的權利歸屬和利益分享,當事人不能重新協議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由完成技術成果的一方享有。
第十二條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侵害他人技術秘密的技術合同被確認無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該技術秘密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時的范圍內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并承擔保密義務。
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另一方侵權仍與其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屬于共同侵權,人民法院應當判令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和保密義務,因此取得技術秘密的當事人不得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
第十三條依照前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繼續使用技術秘密的人與權利人就使用費支付發生糾紛的,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處理。繼續使用技術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確定使用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通常對外許可該技術秘密的使用費或者使用人取得該技術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費,并考慮該技術秘密的研究開發成本、成果轉化和應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規模、經濟效益等因素合理確定。
不論使用人是否繼續使用技術秘密,人民法院均應當判令其向權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間的使用費。使用人已向無效合同的讓與人支付的使用費應當由讓與人負責返還。
第十四條對技術合同的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對于技術開發合同和技術轉讓合同,根據有關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成本、先進性、實施轉化和應用的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責任,以及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等合理確定;
(二)對于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根據有關咨詢服務工作的技術含量、質量和數量,以及已經產生和預期產生的經濟效益等合理確定。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使用費中包含非技術性款項的,應當分項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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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12
第一百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在征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后,可以徑行調解。
第一百四十三條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根據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案件,不得調解。
第一百四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發現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和解、調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堅持不愿調解的,應當及時裁判。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但不應久調不決。
第一百四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調解過程不公開,但當事人同意公開的除外。
調解協議內容不公開,但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公開的除外。
主持調解以及參與調解的人員,對調解過程以及調解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不宜公開的信息,應當保守秘密,但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條人民法院調解案件時,當事人不能出庭的,經其特別授權,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可由委托代理人簽名。
離婚案件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參加調解的,除本人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應當出具書面意見。
第一百四十八條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調解達成協議后,請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判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法定代理人與對方達成協議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根據協議內容制作判決書。
第一百四十九條調解書需經當事人簽收后才發生法律效力的,應當以最后收到調解書的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為調解書生效日期。
第一百五十條人民法院調解民事案件,需由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責任的,應當經其同意。該第三人在調解書送達前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裁判。
第一百五十一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的,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調解協議附卷,并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規定情形,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可以制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
司法解釋1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xx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5次會議通過法釋〔20xx〕14號)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勞動法》,和《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勞動合同法全文。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第十二條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
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相比看男方婚育證明格式。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后,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對提出起訴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出起訴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法釋〔20xx〕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于20xx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對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補充解釋如下: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一)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三)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第二條拖欠工資爭議,勞動者申請仲裁時勞動關系仍然存續,用人單位以勞動者申請仲裁超過六十日為由主張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勞動者已經收到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的除外。
第三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第四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因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五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產生的爭議,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產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七條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第八條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預先支付勞動者部分工資或者醫療費用的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單位不履行上述裁決中的給付義務,勞動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產生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業主的自然情況。
第十條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力派遣合同產生勞動爭議而起訴,以派遣單位為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受單位的,以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為共同被告。
第十一條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并案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繼續審理。
第十二條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原因無法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滅之次日起,申請仲裁期間連續計算。
第十三條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斷:
(一)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
(二)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申請仲裁期間中斷的,從對方當事人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或者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或明確表示不予處理時起,申請仲裁期間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在訴訟過程中,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經濟確有困難,或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勞動者提供擔保的義務,及時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書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生效后三個月內申請強制執行。逾期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勞動者請求優先適用合同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具有勞動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具有勞動合同的約束力,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僅就勞動報酬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給付義務,勞動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第十八條本解釋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合同法及司法解釋。以本解釋的規定為準。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得適用本解釋的規定進行再審。
司法解釋14
第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爭議標的額大的案件、案情復雜的案件,或者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等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二條專利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
第四條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第五條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個人合伙、合伙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注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六條被告被注銷戶籍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確定管轄;原告、被告均被注銷戶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后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追索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不服指定監護或者變更監護關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雙方當事人均為軍人或者軍隊單位的民事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者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第十六條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已經離婚的中國公民,雙方均定居國外,僅就國內財產分割提起訴訟的,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條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通過信息網絡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通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一條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因股東名冊記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股東知情權、公司決議、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減資、公司增資等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申請支付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債務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第二十五條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條因產品、服務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提起的訴訟,產品制造地、產品銷售地、服務提供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后沒有在法定期間起訴或者申請仲裁,給被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引起的訴訟,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間內起訴或者申請仲裁,被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因保全受到損失提起的訴訟,由受理起訴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二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書面協議,包括書面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以書面形式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第三十條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
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管轄協議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后當事人住所地變更的,由簽訂管轄協議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養關系后發生財產爭議,約定管轄的,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確定管轄。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在答辯期間屆滿后未應訴答辯,人民法院在一審開庭前,發現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條案件受理后,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
第三十八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后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后的上訴案件和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再審或者重審。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后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第四十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兩個人民法院因協商不成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雙方為同屬一個地、市轄區的基層人民法院的,由該地、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同屬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兩個人民法院的,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雙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
依照前款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應當逐級進行。
第四十一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指定管轄的,應當作出裁定。
對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案件,下級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指定管轄裁定作出前,下級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判決、裁定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指定管轄的同時,一并撤銷下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第四十二條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在開庭前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一)破產程序中有關債務人的訴訟案件;
(二)當事人人數眾多且不方便訴訟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其他類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前,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準。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后,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司法解釋15
第六十七條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釋義】本條是對質押擔保范圍的規定。按照本條的規定,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質押擔保的范圍,原則上應當由當事人約定。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應當適用擔保法規定質押擔保的范圍,即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
主債權是相對于利息和其他從屬債權而言,不包括利息以及其他因主債權產生的孳息債權。利息是指在實行質權時主債權的已屆清償期的一切利息,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但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約定過高的利息,否則法律不予保護。
違約金是指債務人因未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按照合同的約定,應當給付債權人的金額。
損害賠償金是指債務人未履行合同,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務人應當賠償的金額。質物保管費用是指質權人占有質物,在保管質物期間所支出的費用。例如,對質物進行必要維護所需費用,對質物(動物)進行飼養所支出的費用。
實現質權的費用是指實現質權時所需的一切費用。例如,質物估價的費用、質物拍賣的費用等。
當事人約定質押擔保的范圍的,可以小于法定擔保范圍,也可以不限于法定擔保范圍,只要當事人的約定不違反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護的。
質權設定后,當事人以約定擴張被質權擔保的范圍時,未得到出質人書面承諾,不生效力。
擔保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
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條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
第五條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章保證
第一節保證和保證人
第六條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七條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第八條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第九條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第十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保證;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對強令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
第十二條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第二節保證合同和保證方式
第十三條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第十四條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
第十五條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保證的方式;
(四)保證擔保的范圍;
(五)保證的期間;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保證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十六條保證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證;
(二)連帶責任保證。
第十七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條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
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第三節保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三條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的債權作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于通知到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第三章抵押
第一節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條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第三十四條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條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財產抵押后,該財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
第三十六條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
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第三十七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二節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記
第三十八條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條抵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四)抵押擔保的范圍;
(五)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四十條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條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
(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
(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規定的部門;
(三)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
(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第四十四條辦理抵押物登記,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復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
第四十五條登記部門登記的資料,應當允許查閱、抄錄或者復印。
第三節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條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四十七條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權人未將扣押抵押物的事實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該孳息。
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四十九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五十條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
第五十一條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
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范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第五十二條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
第四節抵押權的實現
第五十三條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五十四條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規定清償:
(一)抵押合同以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該抵押物已登記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清償;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物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第五十五條城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于抵押物。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依照本法規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條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五十七條為債務人抵押擔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五十八條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
第五節最高額抵押
第五十九條本法所稱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
第六十條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
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條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第六十二條最高額抵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其他規定。
第四章質押
第一節動產質押
第六十三條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移交的動產為質物。
第六十四條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
第六十五條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質押擔保的范圍;
(五)質物移交的時間;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質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六十六條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
第六十七條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六十八條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六十九條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致使其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而返還質物。
第七十條質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物,并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條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
質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七十二條為債務人質押擔保的第三人,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七十三條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
第七十四條質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質權也消滅。
第二節權利質押
第七十五條下列權利可以質押:
(一)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
(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第七十六條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條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于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條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條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權利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條權利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規定。
第五章留置
第八十二條本法所稱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八十三條留置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第八十四條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
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條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第八十六條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滅失或者毀損的,留置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
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八十八條留置權因下列原因消滅:
(一)債權消滅的;
(二)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并被債權人接受的。
第六章定金
第八十九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九十條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條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附則
第九十二條本法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著物。
本法所稱動產是指不動產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條本法所稱保證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包括當事人之間的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擔保條款。
第九十四條抵押物、質物、留置物折價或者變賣,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九十五條海商法等法律對擔保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六條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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