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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勞工組織工時休假標準
我國承認的國際勞工組織頒布的《工業企業中實行每周休息公約》,是1921年在日內瓦舉行的第三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此公約被稱為1921年(第14號)每周休息(工業)公約。
關于適用范圍規定,(1)本公約所稱的“工業”包括:<1>礦廠、采石場及其他土石礦物開采業。<2>從事各種物件的制造、更改、刷新、修理、裝飾、完成、整理待售、分散或拆毀,或從事各種原料的變換的工業,船舶制造及電力或他種動力的產出,變換與傳送亦包括在內。<3>房屋、鐵路、電車路、海港、船塢、碼頭、運河、內河、公路、隧道、橋粱、棧道、暗渠、明溝、水井、電報或電話裝置、電器設備和企業、煤氣、自來水企業或其他建筑的建筑、改建、維修、修理、更改或拆毀,以此類企業或建筑物的準備與奠基。<4>公路、鐵路或內河的客貨運輸,包括船塢、碼頭、埠頭或貨棧的貨物搬運,但用手運輸者除外。(2)限制工業工作時間每日為8小時,每周為48小時的華盛頓公約內原有的特殊國家例外規定,如其能適用于本公約者,應適用于前款所述的定義。(3)除以上的列舉外,各會員國在必要時,得將工業有別于商業與農業的界限予以劃明。
公約在關于工業企業中每周休息一日的規定,<1>凡公營或私營的工業企業或其任何分部所使用的全體職工以下各條所規定者外,均應于每七日的期間內享有連續至少24小時的休息時間。<2>此項休息時間,如有可能,應同時給予每一企業的全體職工。<3>休息時間的規定,如可能時,應與本國或當地的風俗或習慣符合。
公約規定,各會員國對于令使用同一家庭成員的工業企業所使用的人得以除外,不適用第二條的規定。
公約規定,各會員國對于暫停或縮短的休息時間,應在可能范圍內規定補償時間,但如協議或習慣已訂有補償休息時間者,不在此限。
關于本公約的實施,公約規定,各雇主,董事或經理,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1>如每周的休息,系同時給與全體職工者,應在工作場所中或其他任何適當地點張貼明顯的通知,或采用政府所許可的其他方法,以公布全體同時休息的日期與時間。
<2>如休息時間非同時給與全體職工者,應依照本國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所許可的方法,擬訂名冊,到公布適用特別休息辦法的工人或雇員、并應揭示該項辦法。
國際勞工組織《商業和辦事處》每周休息公約(1957年)(第106號)對休息時間作了規定,“保證每周至少休24連續小時”,“對某些歷外情況,應盡可能地給予補休”。《帶酬休假公約》(修訂本1970年)(132號)規定,“年休假時間的長短應該由每一成員國在批準本公約時予以規定,對工作滿一年者,最少應給予三周的休假。”
國際勞工組織還規定禁止婦女和未成年人在夜間從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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