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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是否需要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

時間:2021-02-26 18:57:50 職場維權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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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是否需要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

  對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法律適用問題,我們可從以下兩方面進行了解:

事業單位是否需要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

  一、事業單位的定義。

  《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事業單位是指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有些地方政府規章對事業單位也做了界定,例如《深圳市事業單位職員管理辦法(試行)》(深圳市政府2004年10月20日發布,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是指經市、區機構編制部門批準設立,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由國家機關或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社會服務組織,但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除外”。

  二、事業單位勞動爭議的法律適用。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中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指出:“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在勞動法中被稱為用人單位。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依照勞動法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這與人事部的《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是基本一致的。但是實際上,我國事業單位的情況比較復雜,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合同法》要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1、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除招用工勤人員外不適用《勞動合同法》。

  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由國家全額撥款,根據《公務員法》第106條規定:“法律法規規定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除工勤人員外的工作人員,經批準參照本法進行管理。”即此種情形下的事業單位與具有事業編制的工作人員發生爭議應適用《公務員法》。

  2、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職工適用《勞動合同法》。

  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的規定,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組織的人員適用勞動法。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國家不再撥付經費,單位自負盈虧,這類事業單位應當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就是說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雖然名義上仍然叫做事業單位,實際上是被視為企業的`,其中的工勤人員和非工勤人員都要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本案例中的出版社即屬于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適用《勞動合同法》,即應當與張先生簽訂勞動合同。

  3、其他情況。

  由于歷史原因,有些事業單位的情況比較復雜,有的勞動者和單位簽訂的是勞動合同,自然應當適用《勞動合同法》。有的勞動者與單位簽訂的是聘用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96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案件回顧】

  張先生2005年3月1日正式入職某報社,2008年5月31日離職,工作期間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08年6月3日,張先生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請,要求某報社支付其拖欠的2006年3月至同年12月、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共計21個月的編輯費即獎金29043元;支付2005年3月至2008年5月克扣的39個月工資3783元(每月按97元計算);支付2007年3月至同年8月、2008年1月至同年5月所欠的11個月車補和飯補3568元;支付以上拖欠工資(共計36 412元)25%的經濟補償金計9103元;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6573元。

  在勞動仲裁委審理過程中,某報社當庭認可拖欠編輯費(獎金)的數額并同意支付,稱原本報社于每月15日以現金形式發放員工上月獎金,因近年來經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

  勞動仲裁委裁決某報社支付張先生拖欠的2006年3月至同年12月、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共21個月的編輯費29043元及25%經濟補償金7260.75元,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1125元。某報社不服裁決,后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其無需支付張先生上述各項費用。

  訴訟中,張先生辯稱其自2004年10月開始在某報社實習工作,2005年3月正式領取工資。張先生每月工資是1744元,加上編輯費(獎金)1383元。支付文職人員編輯費(獎金)1383元是報社的慣例,該編輯費應當按月固定發放。現報社拖欠2006年3月至同年12月、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共21個月的編輯費(獎金)29043元,應當予以支付。同時按照法律規定,報社還應當支付25%經濟補償金7260.75元。而且,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因此報社還應當支付其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張先生認為勞動仲裁委的裁決正確,不同意報社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中,雙方就編輯費(獎金)是否按月固定發放存在爭議。根據查明事實,某報社在勞動仲裁庭審中已經承認拖欠張先生2006年3月至同年12月、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共21個月的編輯費(獎金)29043元,并認可是每月15日以現金形式發放員工上月編輯費(獎金)。本案審理中,某報社并無充分證據推翻己方已有陳述,故法院對張先生主張的事實予以認可。

  編輯費(獎金)應為工資的構成部分。由于某報社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根據法律規定,同時應支付25%的經濟補償金。

  至于某報社稱其是中央在京事業單位,沒有實行全員合同制,不存在簽訂勞動合同事宜。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已明確規定,事業單位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因某報社未依法與張先生簽訂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某報社應支付張先生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31日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1 125元。

  最終,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參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判決:某報社支付張先生2006年3月至同年12月、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拖欠的21個月編輯費(獎金)共29043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7260.75元,支付張先生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1125元,同時駁回了某報社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某報社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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