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到期單位不續簽的情況分析
女士在以前的單位工作了5年多,今年合同到期后,單位不再續簽,王女士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但被拒絕。
2010年3月,王女士入職我市某公司工作,并與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每年續簽一次。到2014年3月,當年的合同到期,王女士也剛好到50周歲,辦理了退休手續。之后,公司又與王女士簽訂了勞務合同,合同期限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勞務合同到期后,企業不再與王女士續簽。王女士認為,自己在單位干了這些年,合同到期卻不再續簽,單位應當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償金。
日前,沙河口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沒有支持王女士的訴請。仲裁員解釋說,2008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增加了在勞動合同終止情形下用人單位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款,但第四十六條只規定用人單位在三種勞動合同終止情況下,負有支付經濟補償金義務,除非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并沒有明確規定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為具體執行法律或彌補部分立法缺陷,《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勞動合同終止”。該條例同樣未規定用人單位承擔支付經濟補償金義務。勞務關系解除后,法律上也沒有用人單位進行經濟補償的規定。
對于王女士的情況,用人單位與其改簽了勞務合同,也就是重新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如果由此產生糾紛,王女士應當向法院進行咨詢,按民事糾紛處理,而不再適用《勞動合同法》等相關的法律規定。
拓展閱讀:
勞動合同期滿不續簽需支付補償金
2010年4月20日,某礦產公司與王某簽訂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月工資為10000元,王某具體負責采礦管理。
2015 年4月20日,某礦產公司向王某送達《勞動合同續訂(終止)通知書》,要求終止雙方勞動合同,自2015年4月25日起解除勞動關系。同年5月6日,王某簽字確認并辦理離職手續。此后,雙方因經濟補償金發生爭議,王某稱解除勞動關系“非其所愿”,而公司認為王某曾違反制度,且因失誤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但未對此提交證據予以證實。
該案經過勞動仲裁及一審法院審理后,支持了王某的訴訟請求,某礦產公司不服判決結果,上訴至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雙方最終在地區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某礦產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經濟補償金4萬余元。
法官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依據上述規定,某礦產公司在與王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后,不再與王某續訂勞動合同,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到期,不續簽,需提前告知企業嗎?
勞動合同到期,如果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合同到期不續簽應當提前通知,那么應履行約定。如果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那不需提前通知,因為法律并沒有規定勞動合同到期前雙方必須提前通知。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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