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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司法的構建與實踐論文

時間:2022-09-02 00:30:55 畢業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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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司法的構建與實踐論文

  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和希望。未成年人違法犯罪,除了其個體因素外,更多的是與家庭、學校、社會等環境的影響有關,因此,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的重要任務。如何建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成為我國許多學者和社會實踐者探索、研究的內容。

未成年人司法的構建與實踐論文

  認識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發展狀況,把握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影響,研究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的基本原則、審判制度、犯罪防控體系和有益的司法實踐,是構建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前提和基礎。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與普通刑事司法制度有原則區別。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目的除了保護社會利益之外,更重要的是預防、矯正未成年人犯罪,使保護社會與保護犯罪未成年人相統一,從而達到公正的價值目標。建構和完善未成年人的民事司法制度,以便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確保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

  一、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現狀分析

  (一)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發展狀況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主要是受國外少年法基本理念的影響。民國時期逐步建立感化院及少年監獄;1935年的刑法還規定以感化教育及未成年人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的措施,還頒行了《審理少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對今日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之創建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1946年公布監獄行刑法,該法對少年監獄的設置、個別處遇的實行、保護教育的加強等有不同于成年受刑人的規定。

  20世紀80年代初,25歲以下的年輕人犯罪占到了全部犯罪的60%-70%左右,學者們開始關注和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問題。

  由此,中國的未成年人犯罪研究開始。在開展中國青少年犯罪的研究的同時,中國的少年司法探索也由此開始了。從司法制度的發生順序來看,司法反應首先是刑事司法的反應。隨著未成年人司法的逐步深入,現在人們逐步認識到,未成年人司法重在對未成年人的保護。

  (二)我國未成年人法律保護體系日趨完善

  我國現階段已基本形成以憲法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兩部專門法律為主體,以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等其他法律法規為補充的未成年人法律體系。

  同時,我國非常重視借鑒其他國家在這方面的成功經驗和做法,并且努力把我國的法律、政策與貫徹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國際公約緊密結合起來。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少年法庭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也先后制定了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方面的司法解釋,確立了相對統一的全國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司法尺度。

  二、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不足分析

  經過近三十年的不斷改革探索,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設已經初具雛形,但還存在許多不足,面臨著新的機遇和挑戰。

  (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沒有形成獨立的完整法律體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專門的未成年人立法,但缺乏可操作性,無法和其他實體性與程序法形成有效銜接;而且未對少年司法制度做出全面而明確的法律規定。

  有些地方法院在少年審判方式改革的實踐中,探索出一些預防、減少和矯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做法,因沒有法律依據難以在更大范圍內推廣。在刑事訴訟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沒有特別規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的幾個司法性文件有所涉及。

  可見,我國少年審判制度的立法不能滿足審判實踐需要,法律依據匱乏,立法滯后已嚴重影響和束縛了少年審判工作的生存與發展。

  現行立法在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方面也存在不足,表現為:

  一是未成年人本位意識不足,在我國立法中存在對未成年人權益的認識誤區,未能將未成年人當作一個獨立的人來看待,未能體現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和“未成年人參與意識”。

  二是對執法主體的職責缺乏規范性。我國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立法對未成年人權益做了全面的保護性規定,但規定的只是原則性的、抽象的條款,保護未成年人方面的法律地位、法律責任不明確,也不具體,導致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方面的相互扯皮的現象。

  三是權益保護不完整、不全面。往往將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等同于對未成年人身體安全、健康的保護,忽視了對未成年人人格的尊重。因此,在對現有的關于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立法成果加以整理、修改、補充的基礎上,制定獨立、完整、統一的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法典,顯得非常必要。

  (二)未成年人專門司法機構和組織支持體系沒有形成

  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處理原則和處理方式上有著顯著區別,因此未成年人案件的處理機關要設專門機構或專人對該類案件進行單獨處理,這一點已經在立法上取得共識。在現有的司法實踐中,公安、檢察等機關大都沒有建立與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處理機構,許多連專人辦理都達不到。就未成年人審判組織機構而言,也存在指導機構的不統一和審判機構不統一的情況。案件審理后的社會矯治體系,還沒有形成以政府為主導的“社會一條龍”工作體系。

  由于基層看守所的監押能力有限,很難達到未成年犯與成年犯分押的要求,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罪犯的交叉感染機會。在判決以后的幫教、矯正及未成年緩刑犯、假釋、保外就醫等的監管上,法律規定的執法主體公安機關也沒有專門機構承擔相應職責,而學校、社會的責任更是模糊,因此,沒有明確的未成年人專門司法機構和一定的組織支持體系,很難實現未成年人司法的目標。建設專門的司法機構和組織支持體系,顯得非常迫切。

  (三)未成年人司法的現代理念沒有樹立

  在刑事領域,我國現行的相關司法理念中對未成年人的刑罰觀主要不是站在未成年人權益的特殊保護的價值取向上,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勢群體的天然同情、憐憫的感性認識來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處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視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賜。

  在未成年人民事權益保護方面,我國成人社會未將未成年人作為享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的獨立的民事主體予以尊重。因此,在制度層面上難以形成一套系統、完善的未成年人保護制度;在生活環境層面,缺乏有效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社會環境;在社會保障機制層面,對農村留守兒童、孤兒、流浪兒童、問題少年等極弱勢群體的幫助和關心沒有形成長期性、制度性、規范性的機制。因此,在民事司法領域,我們需要樹立未成年人權益特別保護和優先保護理念。

  三、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一)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一個國家為治理與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而專門建立的一種司法制度。該制度應對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羈押、預審、起訴、審判、辯護、管教的工作體系。即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就是對規定未成年人不良行為和保護處分以及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檢控、審理、處罰、矯治、教育的原則,以及程序、方法等的總稱,具體到我國包括社會、家庭、學校依據法律規定,實行綜合治理,配合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少年犯罪案件,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制度。如何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立符合中國國情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制度,是一個值得探討的課題。

  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大缺陷之一是缺少一部綜合型未成年人法律,立法機關應根據少年身心尚不成熟、容易被污染、自律能力差的特點,以保護為出發點,采取刑事與行政相結合的方式,建立不同于成年人的獨立的現代法律制度。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未成年人的刑事實體法內容,在刑事訴訟法典中專章規定對未成年人案件的訴訟程序,內容應涵蓋未成年人獨立適用的訴訟程序,如對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羈押、預審、起訴、審判、辯護進行規范的司法制度。因此,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可以分為實體法的完善和程序法的完善。

  (二)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機構完善

  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機構完善依賴于未成年人專門保護機構的建立。首先,我國未成年人占總人口的1/4,他們不僅是一個龐大的群體,而且承載著一個國家的希望與未來。其次,我國有義務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規定的義務,這就需要有專門的國家機構來協調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再次,成立一個未成年人保護機構,可以協調教育、福利、司法等不同部門,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早在1991年我國就發布了《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體系的通知》,通知要求檢察院應逐步建立專門機構,法院應建立少年法庭。客觀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見的通知》,通知對健全少年法庭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可操作性強。通知還對提高法官隊伍的整體素質進行了規定。

  比如選拔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熱愛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工作和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法官,負責審理未成年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應當以多種形式定期開展少年法庭法官的業務培訓等,這些規定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不流于形式,必然對我國未成年人審判機構的建設起到很好的促進作用。

  公安部、省級和地市級公安機關應當指定相應機構負責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區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派出所和刑偵部門設立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專門小組;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應設立指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專門機構,地市級人民檢察院和區縣級人民檢察院應設立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專門小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應設立少年法庭工作辦公室,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應建立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專門機構;司法部和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成立機關工作指導小組,地市級和區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應成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務部門。

  有條件的地區,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專門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辦理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對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專門人員應根據具體工作內容采用不同于辦理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績效指標進行考核。以上雖然沒有上升到法律,但對促進我國未成年人司法機構建設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在試行過程中,可以逐步完善,再上升到更高級的法律形式,也是適合我國國情的一種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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