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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工傷預防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時間:2021-06-21 08:03:14 工傷保險 我要投稿

2016《九江市工傷預防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記者從九江市人社局獲悉,作為全省工傷預防試點地區,日前,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聯合印發并實施《九江市工傷預防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旨在進一步完善我市工傷預防管理制度,減少工傷事故發生,并規范工傷預防費用的使用。

  《辦法》所稱工傷預防費,是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并用于統籌地區參保單位工傷保險工作的安全宣傳培訓、工傷安全分析、工傷事故預防、風險評估、安全生產獎勵、職業健康檢查等相關的費用。同時,規定了工傷預防費具體可用作六個方面,即評估企業工傷與職業病風險費、工傷預防宣傳費、工傷預防培訓教育費、工傷預防工作獎勵費、工傷案例分析費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預防項目費。

  《辦法》對費用的提取作出規定,在保證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費、工傷康復費用足額支付和儲備金存留的前提下,工傷預防費控制在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的2%以內(含2%)。其中工傷預防宣傳費、培訓費及獎勵費支付總額不得超過當年提取的工傷預防費總額的20%。

  《辦法》還明確了工傷預防費必須專款專用,費用支出需按預算安排使用,市醫療保險局將定期向社會公布工傷預防費使用情況,接受參保單位和社會各界的監督。

  2016《九江市工傷預防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的《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雇工(以下統稱職工) 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駐縣(市、山)中央部屬、省屬、市屬企業參加所在地的工傷保險。潯陽區、廬山區、開發區范圍內的駐市中央部屬、省屬、市屬企業的工傷保險,由九江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統一實施和管理。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職工均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參加工傷保險,依法為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個體工商戶本人可不參加工傷保險。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參加工傷保險的,可以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月工資的100%-300%為繳費基數繳費。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應當在參保繳費后30日內或者參保繳費情況變更后15日內,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公示內容包括參保時間、繳費情況、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范圍等,并及時向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職工轉發工傷保險證。

  職工有權利采取各種合法的方式,督促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用人單位工會組織有義務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

  第四條 九江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各縣(市、區、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五條 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積極創造條件逐步開展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事業。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的建立、支付及管理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工傷保險的其它資金。

  第七條 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率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的《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規定執行。

  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九江市勞動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率之積。

  工傷保險費由各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年(半年、季)征繳,委托銀行向用人單位扣繳,存入銀行的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社會保障基金計息的規定計息。

  繳費年度內,參保人員變動、終止、死亡之前所繳的統籌金納入當地統籌。

  每年的7月1日調整各單位繳費基數。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為了保證工傷保險新老體制和政策的平穩過渡,對目前已實行縣(區)統籌的,暫維持市、縣兩級統籌,但應創造條件,盡快實現全市統籌。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于下列支出項目:

  (一)工傷職工的工傷醫療費、康復性治療費、輔助器具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至四級傷殘人員傷殘津貼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生活護理費。

  (二)因工死亡職工的搶救醫療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三)工傷預防費:支付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征收工傷保險費總額的3%。用于幫助用人單位采取安全生產對策時,應由用人單位提出報告,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審核,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同時用人單位必須配套承擔項目費用的50%以上費用;用于宣傳、培訓及獎勵時,應由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預算,經同級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審核,支付總額不得超過當年提取的工傷預防費總額的20%。

  (五)工傷認定調查費:按進行工傷認定工作實際發生額支付,支付額度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征收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

  (六)職業康復費:經九江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傷殘職工因傷殘失去原有職業能力,用人單位根據傷殘職工實際情況安排了新的職業崗位的,為幫助傷殘職工獲得相應崗位職業技能,在《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中規定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之內,按實際發生費用支付職業康復費。

  (七)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它費用。

  工傷保險基金及各項費用不計征稅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它用途。

  第十一條 為保證統籌地區因發生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市、縣(市、區、山)均應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以下簡稱儲備金)。儲備金按各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結余總額的20%提取,逐年積累,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0%時,不再提取。

  儲備金用于本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參保單位發生重大事故,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超過當地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額50%時,超出部分由儲備金支付。對由儲備金支付的部分,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編制支付明細表,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墊付,所墊付資金由今后提取的儲備金逐步歸還。

  第三章 工傷認定的條件和程序

  第十二條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賦予的權限,全市工傷認定工作統一由九江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承擔,具體認定條件和程序,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據的部門重新提供。

  第十四條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救治,并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申請工傷認定。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凡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應當向工傷職工頒發《工傷認定證》。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及程序

  第十五條 按照《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規定,各縣(市、區、山)不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其所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統一由九江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勞動能力鑒定的具體工作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辦公室設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體鑒定程序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個人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職工治療工傷或者職業病應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并由用人單位在24小時內報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后,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視傷情確定是否轉入簽定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繼續治療。并遵守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等部門制定的《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

  (二)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三)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四)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五)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就業需要,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配備輔助器具應遵守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的《工傷保險輔助器具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職工因工致殘、因工死亡的,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時,應當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材料。

  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受理。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全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及個人按照規定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達到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傷殘等級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二十五條 五級至六級傷殘職工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下列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其年齡(周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大 于或者等于10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依次為40個月、34個月、28個月、22個月、16個月、10個月的本人工資;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減10%;不足1年的按1年計算。

  (二)五級至十級傷殘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依次為12個月、11個月、10個月、9個月、8個月、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領取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支付其工傷待遇。職工個人可根據當地規定參加或者接續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并享受相應待遇;符合失業保險規定的,可以享受失業救濟待遇。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養親屬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規定范圍,按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18號令)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54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七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八條 當失蹤人員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賠償金應當退回。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關閉、改制的,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有關工傷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計算到75周歲,一次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繳納;自一次性繳納后的次月起,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

  (二)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患有無法治愈的職業病等特殊病情的傷殘職工,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后,也可由用人單位按其上年度治療職業病的實際費用為標準,計算到75周歲,一次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其今后治療職業病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三)因工死亡職工的有關工傷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一次性支付其供養親屬,或者一次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定期繼續支付。計算時間為: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的配偶和父母計算到75周歲;未成年人計算到18周歲。

  第三十一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發生工傷后,按本辦法規定享受相應待遇;其境外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三十二條 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傷殘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履行有關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并按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相應的傷殘待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并已經認定為工傷的,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按原規定執行,定期工傷保險待遇低于本辦法規定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在本辦法實施后認定為工傷的,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繳費前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含未完成工傷認定的),其享受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時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24小時內(節假日順延)將事故發生的簡要情況及救治情況(救治醫院、住院床號)報告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凡無故遲報或瞞報工傷和職業病情況的,其發生的所有費用及相關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五條 各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批準獲得工傷定點資格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范圍內,確定工傷保險定點機構,簽訂有關協議,明確責、權、利,并加強對定點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治療和用藥范圍在國家管理規定未下達前暫按《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范圍》、《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執行。確因傷情需要,超出以上目錄、范圍的,由主治醫生提出意見,經醫院同意并填寫《工傷職工特殊檢查治療用藥申報審批表》,報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后方可使用(急診搶救除外)。

  工傷職工因傷情確需轉院治療的,須由主治醫生提出意見,經醫院同意并填寫《工傷職工轉院申報審批表》辦理轉院手續,報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審批。轉外地診療的城市范圍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搶救治療的醫療費用,待醫療終結后,由用人單位憑醫院有效發票、計費清單或醫囑復印件、出院小結等,指派專人到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結算手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本規定審核結算,一次性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直接撥付到用人單位。

  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積極采取宣傳、教育、獎勵、監督、檢查等多種辦法,加強工傷事故預防工作。

  各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要積極創造條件幫助工傷殘疾人員逐步恢復和補償功能。通過財政資助、民間贊助等方式籌集資金,逐步興辦康復醫院,發展傷殘職工康復事業。利用現有條件與有關醫院、療養院聯合建立工傷康復中心。

  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并需要通過專門培訓恢復或者提高勞動能力的工傷殘疾職工,應當積極組織專門培訓,所需費用在工傷保險基金中的職業康復費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九條 各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依法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按規定編報工傷保險基金的會計、統計報表;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五)為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及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賦予的其它職責。

  第四十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和審計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工傷保險基金嚴格按照《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規定,實行年初預算和年終決算管理,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將收繳基金納入同級財政部門的財政專戶,并按規定申請撥付資金。工傷保險基金專用票據由省財政廳統一印制。

  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或停繳工傷保險費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追繳。未繳或者停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用人單位確有困難無力按時繳費的,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可緩交,但緩交期不得超過3個月。在緩交期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繼續支付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本人。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手續,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應當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或者退休前的職業健康檢查,職工離崗或者退休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勞動關系終止、解除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的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和個人、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在參保之前發生工傷的,工傷職工享受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八章 其他事項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所稱職業病,其范圍、名稱按照《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和所附的"職業病名單"執行,職業病的診斷按照《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計算。本辦法所稱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以九江市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四十八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賠償辦法按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規定辦理。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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