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分析:刑滿釋放者有權領失業保險金
案情回顧:
賴女士原系一家公司職工。兩年前,她由于貪污公司數額較大的財物,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零6個月,公司也因此解除了與賴女士的勞動合同。
賴女士刑滿釋放后,雖曾找過工作,但因為有過經歷被一再拒絕,導致一直失業在家。
前不久,當賴女士持公司及她個人已連續繳納滿兩年的失業保險費收據、失業登記證明,前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時,又被告知其因犯罪而被解除勞動合同并導致失業,與正常的解除勞動合同和失業有著原則性的區別,故無權獲取失業保險待遇。
請問: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說法對嗎?
說法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說法是錯誤的,賴女士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首先,《社會保險法》第45條規定,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已經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從中可以看出,在公司和賴女士已經繳納兩年失業保險金,且賴女士已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求職被拒絕的情況下,只要賴女士屬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就必須根據賴女士的申請發放失業保險金。
其次,《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第4條規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是指下列人員:終止勞動合同的;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盡管賴女士被解除勞動合同確實是因為犯罪所引起,但這并不能否定決定權在于公司,賴女士自身并不希望該結果的發生,即與第二項情形吻合。
再者,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發布的《關于對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人員能否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問題的復函》指出,在職人員因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滿、假釋、勞動教養期滿或解除勞動教養后,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而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可以在其刑滿、假釋、勞動期滿或解除勞動教養后恢復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標準按現行規定執行。
即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不能因為賴女士曾經有過犯罪和被判刑,而將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賴女士排斥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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