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
南昌市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失業保險的社會保障功能,切實做好失業職工的失業保險金及有關補助金的發放工作,根據國家《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和《江西省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了足夠繳費義務,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失業職工,可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 因辭職、自動離職等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和按國家政策規定領取了一次性自謀職業安置費的失業職工,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條 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職工,每月10日前辦理失業登記的,當月領取;11日后辦理失業登記的,從次月起,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五條 失業保險金的享受標準和期限。標準:按照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5%計發。期限: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2年的,領取3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2年不滿3年的,領取6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3年不滿4年的,領取9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4年不滿5年的,領取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滿6年的,領取14個月;累計繳費時間6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時間可在14個月的基礎上增加1個月,但最長不超過24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應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期間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超過24個月。
第六條 失業職工繳費時間的核定:
(一)企業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失業職工,1986年9月30日以前參加工作的,其國家認可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連續工齡可視作繳費時間;1986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所在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其單位繳費時間可視作繳費時間;1998年7月1日以后的,所在單位和本人同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方可視為繳費時間。
(二)縣以下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次企業、私營企業的失業職工,所在單位和本人同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視為繳費時間。
(三)事業單位(不包括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黨政機關的工勤人員、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失業人員繳費時間按下列原則核定:所在單位和本人從1999年1月1日及以前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其按政策規定的1998年12月31日以前的連續工齡可視作繳費時間;所在單位和本人1999年1月2日以后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其繳費時間按實際繳費時間核定。
第七條 失業職工辦理登記手續后,每月的1—10日(遇節假日順延),持《失業證》、身份證、私章到戶籍所在街道勞動和社會保障管理站進行簽到,并服從管理。
第八條 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應按月發放,由失業職工本人憑身份證和失業證領取,失業職工當月未領取且不能說明正當理由的,視為放棄當月失業保險待遇。
第九條 為支持失業職工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失業職工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凡從事個體經營自謀職業的,或是作為發起(合伙)組建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發起人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可將其應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作為生產扶持資金一次性撥付。失業職工憑營業執照或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許可證原件、復印件及《南昌市城鎮職工失業證》、身份證,到街道勞動和社會保障管理站填寫申請表,經區勞動和社會保障機構核查,送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批。
第十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戶口跨統籌地區遷移的,持公安部門開具的《戶口遷移證》及復印件到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戶口跨城區遷移的,可在新戶籍地街道辦理申領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失業職工在失業前參加了醫療保險的,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繼續享受醫療保險。醫療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代繳。
失業職工在失業前未參加醫療保險的,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本人當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10%標準發給醫療補助金;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毆、自殘、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病的除外),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治療的,可憑醫院的醫藥費用正式發票補助70%醫療補助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本人10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第十二條 失業人員申領醫療補助金,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業職工患病就醫的醫療費,需先由個人支付,后申請醫療補助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不得為失業人員預支或預付醫療費。
(二)失業職工發生的醫療費,在次月申領。領取失業保險金終止月內發生的醫療費,可在次月10日前申領。因有特殊情況的,最遲不得超過次月底。
(三)失業人員不按上述規定的期限申請醫療補助金的和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之后發生的醫療費,不給予醫療補助。
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醫療補助金:
(一)身體檢查、疫苗注射、婚前檢查的醫療費;
(二)計劃外生育的醫療費用;
(三)本市規定不予報銷的自費藥品、檢查、治療等項目的費用。
第十四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不含打架斗毆、違法犯罪和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當月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繼續發放。其直系親屬可持死亡證明、死者生前的《失業證》和領取人的戶口簿、身份證,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喪葬補助金,標準為一次性發給死者前7個月失業保險金;有供養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按每供養1人發死者生前10個月失業保險金的撫恤金,供養3人以上發死者生前24個月失業保險金的撫恤金。
第十五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它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叛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可的機構職業培訓和介紹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外省城鎮職工終止、解除勞動(聘用)關系時,應持《社會保險登記證》、《南昌市繳納失業保險費人員花名冊》、勞動保障部門批準使用外省人員的證明,到參保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辦理繳納失業保險費轉移或一次性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農民合同制工終止、解除勞動(聘用)關系時,應持下列證明材料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本單位農民合同制工人實際繳費時間,辦理領取農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補助費手續。
(一)《社會保險登記證》;
(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招用外地勞動力和本市農村勞動力的證明;
(三)用人單位招用本市農村勞動力花名冊;
(四)《南昌市繳納失業保險人員花名冊》;
(五)《農民合同制職工一次性生活費申請匯總表》和《農民合同制職工一次性生活補助費申請表》。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用人單位的實際繳費時間,核定農民合同工的生活補助費金額,通過銀行撥付給用人單位(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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