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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職工失業保險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深化勞動制度改革,發展社會保險事業,使職工在失業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發布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及其職工:
(一)國有企業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的全部職工;
(二)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
(三)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中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失業職工,是指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單位及其職工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職工:
(一)依法宣告破產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撤銷、解散單位的職工;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停產整頓企業被精減的職工;
(五)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
(六)單位辭退、除名或者開除的職工;
(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的其他職工。
第四條 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體系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并充分發揮就業服務體系的整體功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失業保險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費的利息收入;
(三)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和罰款;
(四)失業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的地方財政補貼。
第七條 失業保險費的收繳標準:
(一)國有企業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
(二)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按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
(三)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本辦法規定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 依法破產、撤銷、解散的單位在清理財產時,應當依法按順序清償所欠的失業保險費。
第九條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條 失業保險費由單位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轉入單位所在地的失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它用。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后,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縣統籌。各市、縣按季度將收繳的失業保險基金中的20%上繳自治區失業保險機構,作為調劑金,由自治區統一調劑使用。
第十二條 市、縣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先動用歷年結余;仍不敷使用,可以向自治區失業保險機構申請調劑;經自治區調劑后仍不敷使用的,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由本級財政予以補貼。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不計征稅、費。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十四條 職工調動及單位成建制遷移不轉移失業保險費。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管理費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失業保險機構按照統籌范圍編制,經本級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后,納入本級預算、決算,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
失業保險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職工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報表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提請財政、稅務、審計等部門予以配合。
財政、審計部門以及工會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收支的監督。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內的醫療費、喪葬補助費及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失業女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內的生育補助費;
(四)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
(五)扶持失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
(六)失業保險管理費;
(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為解決失業職工生活困難和幫助其再就業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和標準,根據其失業前在單位連續工作時間確定: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發給6個月,每月發放標準50元;
(二)工作三年以上滿五年的,發給8個月,每月發放標準60元;
(三)工作五年以上不滿十年的,發給12個月,每月發放標準70元;
(四)工作滿十年的發給13個月,從滿十一年起,工作每滿一年增加一個月,最多發給24個月,每月發放標準80元。
凡因違紀被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失業職工,其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依照前款規定確定,但標準均為每月50元。
本條規定的標準,可由自治區失業保險機構根據當地民政部門規定的社會救濟金額的增長,隨時進行調整。
確定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應當扣除單位已發給失業職工生活補助費的月份。
第十九條 失業救濟金由失業保險機構按月發給失業職工。
第二十條 經勞動部門批準或者簽證招收的長期臨時工,在單位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并有具有城鎮戶口的,失業后可以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領取失業救濟金。
第二十一條 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內,雙職工同時失業或者家庭有嚴重困難,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經失業保險機構批準,可以給予不超過100元的一次性特殊困難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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