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行監督規定
據12月28日消息,為加強和規范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的監督,最高檢今日發布《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行監督的規定》(下稱《規定》)。《規定》強調,檢察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活動時,不得妨礙偵查辦案工作的正常進行。
根據《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指定的居所應當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與審訊場所分離,同時安裝監控設備,便于監視、管理,并且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證辦案安全。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監督,由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負責;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的監督,由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負責。
《規定》對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是否合法啟動監督的情形作出具體規定。除“其他應當啟動監督的情形”這一兜底條款外,《規定》明確要求人民檢察院要對三種具體情形啟動監督,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舉報、申訴的;人民檢察院通過介入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刑事執行檢察、備案審查等工作,發現偵查機關(部門)作出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可能違法的;人民監督員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意見的。
人民檢察院監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是否合法,應當審查該決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條件,并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以下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無固定住處的;二是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或者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處執行有礙偵查,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
《規定》明確了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進行監督的內容: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是否齊全;執行的場所、期限、執行人員是否符合規定;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進行訊問、體罰虐待被監視居住人等違法行為;其他依法應當監督的內容。
人民檢察院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時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向執行機關或者辦案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執行機關收到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后不派員執行或者不及時派員執行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沒有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以及留置室、辦案區或者在不符合指定居所規定的其他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違反規定安排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人會見、通信,或者違法限制被監視居住人與辯護律師會見、通信的;訴訟階段發生變化,新的辦案機關應當依法重新作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而未及時作出的;辦案機關作出解除或者變更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并通知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沒有及時解除監視居住并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或者其家屬支付費用的;其他違法情形。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如何“不濫用”? 最高檢發新規加強監督
在國內,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制度一直存在較大爭議,由于執法不規范、權利保障存在缺陷等原因,導致執法亂象時有發生,不少人對被該制度被濫用存在擔心。
12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行監督的規定》(下稱《規定》),規定了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否合法啟動監督的情形,并明確執行進行監督的內容,以及發現問題應及時依法向執行機關或者辦案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自1979年《刑事訴訟法》制定起,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制度就存在爭議。近年來,國內部分省份檢察機關也曾出現違規違法監視居住的行為,今年10月,有媒體曝光湖南衡東縣一干部因舉報縣委副書記賭博而被衡陽警方帶走并被監視居住,便曾引起輿論廣泛關注。
此外,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少地方檢察院往往實行三、四班倒貼身近距離監視、看守,犯罪嫌疑人自由活動不被允許,連睡覺也有人監控,更不能參與社交活動,有的.甚至居所就是審訊的場所。
今年8月,最高檢察院出臺的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八項禁令”,其中便包括了“嚴禁違法使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這一項。
此次最高檢出臺《規定》,旨在加強和規范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檢察監督。《規定》指出,人民檢察院監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是否合法,應當審查該決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條件,并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以下情形:
一是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無固定住處的;二是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或者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處執行有礙偵查,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
對于被監視居住人員的生活狀況,《規定》明確要求,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指定的居所應當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與審訊場所分離,同時安裝監控設備,便于監視、管理,并且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證辦案安全。
按最高檢要求,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監督,是由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負責;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的監督,由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負責。
其中,啟動監督的情形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舉報、申訴的;人民檢察院通過介入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刑事執行檢察、備案審查等工作,發現偵查機關(部門)作出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可能違法的;人民監督員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意見的。
而進行監督的內容有: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是否齊全;執行的場所、期限、執行人員是否符合規定;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進行訊問、體罰虐待被監視居住人等違法行為;其他依法應當監督的內容。
《規定》還指出,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時發現問題的,應當依法向執行機關或者辦案機關提出糾正意見,這些問題包括:
在通知傳達方面,執行機關收到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后不派員執行或者不及時派員執行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沒有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
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以及留置室、辦案區或者在不符合指定居所規定的其他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違反規定安排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人會見、通信,或者違法限制被監視居住人與辯護律師會見、通信的。
訴訟階段發生變化時,新的辦案機關應當依法重新作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而未及時作出的;辦案機關作出解除或者變更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并通知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沒有及時解除監視居住并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或者其家屬支付費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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