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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草案

時間:2018-01-08 10:40:59 政策法規 我要投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草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修訂草案

  (送審稿)

  目錄導航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三章 考古管理

  第四章 可移動文物

  第五章 文物出境進境

  第六章 合理利用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物保護,規范文物利用,促進科學研究,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文物受本法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要歷史時期、重大歷史事件或者著名歷史人物密切相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筑;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圖書資料和影音像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應當分別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影音像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應當分別確定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于國家所有。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

  下列可移動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一)中國境內出土的文物,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國家機關、軍隊、國有企業和其他事業組織等收藏的文物;

  (三)國家征集、購買的文物;

  (四)國家接受捐贈的文物;

  (五)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屬于國家所有的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保管、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

  國有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

  第五條 屬于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七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八條 文物事業屬于公益性文化事業,是基本公共文化服務的重要組成部分。

  國家發展文物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財政預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文物保護,并將文物保護納入績效考核內容,考核結果作為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指標。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條 國家扶持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的文物事業發展。

  第十條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管理全國文物工作,編制文物事業發展規劃,制定文物工作政策和制度,依法督辦重大違法案件,監督檢查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的落實情況,組織實施重大文物保護項目,會同地方人民政府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實施保護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文物工作,完善文物工作措施,組織實施文物保護項目,依法查處違法案件,監督檢查文物保護和利用情況。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土、海洋、建設、規劃等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履行保護文物的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二條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國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的意識。文物主管部門和教育主管部門、新聞出版廣播影視主管部門等,應當將文物保護納入教育和宣傳工作。

  國家加強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文物主管部門和科技主管部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等,應當促進文物保護科技成果的推廣和應用。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文物保護,支持開展文物保護志愿服務活動。

  國家鼓勵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公益基金,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文物登錄制度,完善文物資源管理,推動文物信息共享,具體標準及辦法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三)捐資修繕或者修復國有文物的;

  (四)將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贈或者無償用于公益事業的;

  (五)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六)在文物普查或者考古發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

  (七)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八)在文物面臨損毀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九)長期從事文物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十六條 每年六月的第二個星期六為文化遺產日。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進行不可移動文物認定,應當組織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開展調查,聽取相關權利人意見,向社會公示認定對象,并作出書面決定。不可移動文物認定,自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作出書面決定之日起生效。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和組織,可以向不可移動文物認定對象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申請不可移動文物認定;對文物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復議。

  認定過程中,不得拆除、損毀不可移動文物認定對象。

  第十八條 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予以公布。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第十九條 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建立檔案,設立標志,制定保護措施,明確保護責任主體并書面告知其法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國有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負責保養、修繕;非國有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權人負責保養、修繕。使用人或者所有權人修繕確有困難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申請經費支持。

  對一般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應當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鼓勵社會組織、社會公益基金等對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給予資助。

  第二十一條 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因建設工程需要必須遷移、拆除的,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屬于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應當進行考古發掘。遷移、拆除、考古發掘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依照前款規定拆除的國有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藝術、科學和研究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指定國有博物館收藏。

  第二十二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時劃定公布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并區別情況分別設置或者委托專門機構負責保護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記錄檔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依照前款規定設置或者接受委托的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采取防火、防盜、防自然災害等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衛人員,應當依法配備防衛器械。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并公告施行。

  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文物保護單位可以編制保護規劃,并與當地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和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公布實施。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等級報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 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之外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劃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市、縣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劃定,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和歷史風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的要求;未公布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的,建設項目批準前,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等級征求相應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危害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建設污染文物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開展影響文物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公布前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處理;已有的污染文物及其環境的設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文物保護單位;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對文物保護單位實施原址保護。

  對文物保護單位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擬訂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等級征求相應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未征求相應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或者未按照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落實保護措施的,不得開工建設。

  無法對文物保護單位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遷移或者拆除的文物保護單位屬于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應當進行考古發掘。

  依照前款規定拆除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中具有藝術、科學和研究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指定國有博物館收藏。

  本條規定的原址保護、遷移、拆除、考古發掘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機構、使用人或者所有權人,承擔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巡查和日常維護保養工作,當地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必要的經費支持。

  因自然災害致使文物保護單位有損毀危險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搶險加固工程,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等級及時報告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已建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博物館,或者辟為考古遺址公園等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其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和安全防護設施建設工程,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等級,由各級財政分別給予經費保障;本級財政不足的,可以申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由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使用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其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和安全防護設施建設工程所需經費由使用人承擔;經費不足的,使用人可以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等級,向相應的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申請補助。

  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和安全防護設施建設工程所需經費由所有權人承擔;所有權人確有困難的,可以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等級,向相應的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向社會組織、社會公益基金申請資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三十條 實施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和安全防護設施建設工程,應當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和最小干預的原則,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等級報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批準;批準工程的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工程及經費使用情況實施監管。

  第三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全部毀壞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涉及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十二條 實施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和安全防護設施建設工程、遷移工程、重建工程、拆除工程,應當編制工程方案,并經與文物保護單位等級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委托的專業機構審核。

  前款所指工程,應當由取得相應等級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資格的單位和人員實施。

  第三十三條 根據歷史文獻和調查資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水利、海洋等主管部門,在保存文物豐富的區域劃定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區或者水下文物保護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埋藏區、保護區內的建設工程和生產活動進行監測。

  第三十四條 工業遺產、商業老字號、農業遺產、傳統村落、鄉土建筑、文化線路、文化景觀中的不可移動文物,其保護管理應當與整體風貌相協調,促進傳統文化的傳承。

  第三十五條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并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市,由國務院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并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鎮、街道、村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村鎮,并報國務院備案。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專門的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三十六條 具有突出和普遍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列入《中國世界文化遺產預備名單》。

  世界文化遺產的申報,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指導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世界文化遺產,以及世界文化與自然混合遺產中的文化遺產,其保護管理應當遵守《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的相關規定;涉及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世界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按照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不可移動文物滅失、損毀,且不具備遺址保護價值的,由原公布的文物主管部門、人民政府撤銷不可移動文物認定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等級并公布。

  撤銷不可移動文物認定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等級,應當事先進行論證或者聽證。

  不可移動文物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嚴重減損的,按照不可移動文物定級的程序重新確定等級。

  第三章 考古管理

  第三十九條 從事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具體工作規范,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水下文物保護區范圍內實施建設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埋藏區、水下文物保護區范圍外實施大型建設工程,應當事先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上述建設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的,應當在劃撥、出讓土地使用權之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考古調查、勘探事項,不涉及土地劃撥、出讓的,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考古調查、勘探資質的單位實施;涉及土地劃撥、出讓的,由土地劃撥、出讓方委托具有考古調查、勘探資質的單位實施。考古調查、勘探結束后,建設單位或者土地劃撥、出讓方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提交考古調查、勘探報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收到考古調查、勘探報告后,應當作出是否需要進行考古發掘的決定;需要進行考古發掘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批準。批準進行考古發掘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土地劃撥、出讓方委托具有考古發掘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四十二條 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實施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經費,不涉及土地劃撥、出讓的,由建設單位承擔;涉及土地劃撥、出讓的,由土地劃撥、出讓方承擔。

  第四十三條 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實施考古調查、勘探、發掘中有重要發現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會同建設單位或者土地劃撥、出讓方共同商定保護措施;遇有重大發現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及時報請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確定保護措施。

  因采取文物保護措施致使建設單位合法利益受損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四十四條 在工程建設或者農業生產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的,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當地文物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趕赴現場并作出處理決定;有重要或者重大發現的,當地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四十五條 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為了科學研究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應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六條 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在考古發掘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提交結項報告,并在提交結項報告之日起3年內向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提交考古發掘研究報告。

  第四十七條 考古發掘的文物,應當由考古發掘單位登記造冊,妥善保護,并及時移交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博物館收藏;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批準,考古發掘單位可以保留少量文物作為科研標本。

  第四十八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團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應當采取與中方合作的方式,并由中方合作單位向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

  第四章 可移動文物

  第四十九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購買;

  (二)接受捐贈;

  (三)依法交換;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國有博物館還可以通過文物主管部門指定收藏或者調撥方式取得文物。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愿,對捐贈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與展示。需要對捐贈的文物進行處置的,應當征得捐贈人同意。

  文物收藏單位不得將收藏的文物贈與、出售、抵押、質押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條 可移動文物的等級,由文物收藏單位按照文物定級標準提出定級意見,報文物主管部門審核確定;一般文物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審核確定,二級文物、三級文物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審核確定,一級文物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審核確定。

  第五十一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文物的賬目及檔案,并按照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的規定履行備案手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建立本行政區域的可移動文物檔案數據庫;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國可移動文物檔案數據庫。

  第五十二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及人為損壞的設施,改善文物保存環境,建立、健全保護管理制度,確保文物的安全。

  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文物的安全負責。未經法定代表人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調取文物。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文物保管人員離任前,應當辦理文物移交手續。

  第五十三條 根據保證文物安全、進行科學研究和充分發揮文物作用的需要,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調撥國有博物館收藏的文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可以調撥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博物館收藏的文物。

  第五十四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等需要借用文物的,應當分別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因舉辦展覽等需要借用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所收藏文物的,應當由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借用文物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3年。

  第五十五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交換文物,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批準。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交換文物,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不得交換文物。

  第五十六條 文物收藏單位修復、復制、拓印文物,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文物收藏單位修復、復制、拓印文物,應當由取得相應等級資質、資格的單位和人員實施。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修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批準;修復一級文物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復制、拓印珍貴文物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十七條 因腐蝕損毀等原因無法修復并且無繼續保存價值的一般文物,文物收藏單位可以提出退出收藏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批準。退出收藏的文物,應當用于教學、科研等公益用途。

  第五十八條 收藏、保管文物的國家機關、軍隊、國有企業和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事業組織,應當健全文物管理制度,確保文物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國家機關、軍隊、國有企業和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事業組織收藏、保管文物,提供鑒定、修復、保管、展覽等方面的指導和幫助,并對符合文物定級標準的文物確定等級。

  第五十九條 文物收藏單位、國家機關、軍隊、國有企業和其他事業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收藏文物的,可以向當地文物主管部門申請文物定級。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文物鑒定、修復、保管、展覽等社會服務進行規范管理。

  第六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下列文物:

  (一)國有文物,但是國家允許的除外;

  (二)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

  (三)盜竊、盜掘、走私的文物。

  第六十一條 文物購銷企業應當取得文物購銷資質。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取得文物拍賣資質。

  文物購銷企業不得從事文物拍賣活動,不得設立文物拍賣企業。文物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購銷活動,不得設立文物購銷企業。

  第六十二條 文物主管部門、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文物收藏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設立文物購銷企業和文物拍賣企業,不得參與相關經營活動。

  第六十三條 文物購銷企業和文物拍賣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的規定作出經營記錄,并報企業住所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并定期公布文物購銷企業和文物拍賣企業的信用記錄。

  第六十四條 國家對拍賣的文物享有優先購買權。拍賣的文物在交付買受人前,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國有博物館優先購買。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等,對文物購銷、拍賣的經營活動和場所進行監管。

  第五章 文物出境進境

  第六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運送、寄遞、攜帶文物出境,應當報國家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取得文物出境許可證,并向審核機構所在地海關申報;海關驗核文物出境許可證后,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文物出境審核標準,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七條 國有文物、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和國家規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因展覽等需要臨時出境的,應當經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并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辦理臨時出境手續。

  文物出境展覽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因特殊需要,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

  臨時出境的文物復進境,應當向海關申報,并由原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查驗。

  第六十八條 文物臨時進境,應當向海關申報,并報國家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查驗、登記。

  臨時進境的文物復出境,應當經原查驗、登記的審核機構審核查驗,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十九條 非法出境的文物,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予以追索。

  對歷史上非法出境的文物,國家保留收回的權利。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對歷史上非法出境的文物開展調查,促進其返還。

  第七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遵守已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禁止和防止文物非法出境及進境。

  第六章 合理利用

  第七十一條 文物利用,應當體現文物的歷史文化內涵,尊重科學,遵守公德,面向公眾,傳承優秀傳統文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發揮引領風尚、教育人民、服務社會、推動發展的作用。

  文物利用應當確保文物安全,與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相協調,防止不當利用、過度開發。

  第七十二條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類別、等級、保存狀況,制定文物利用規范,并納入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

  實施文物保護工程,應當體現文物利用規范的要求,做到保護與利用相統籌。

  第七十三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盡可能向公眾開放;由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使用的,應當創造條件實行局部或者定期開放。

  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向公眾開放、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七十四條 已建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博物館,或者辟為考古遺址公園等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不得轉讓、抵押。

  國有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改變現有用途的,除可以建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博物館或者辟為考古遺址公園等參觀游覽場所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十五條 尚未建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博物館,或者辟為考古遺址公園等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一般不可移動文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參與其保護與利用,在文物主管部門監管下使用并承擔保養、修繕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選擇前款所指文物,公開征集保護利用方案,通過論證、聽證等程序確定保護利用方案及實施主體。保護利用方案及相關協議,應當根據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報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備案;涉及需要審批的事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有可移動文物共享機制,通過調撥、交換、借用等方式,實現文物資源共享,豐富博物館的展覽內容。

  鼓勵博物館展覽進學校、社區、軍營、企業、鄉村,充分發揮文物的作用。

  第七十七條 博物館應當充分挖掘文物的文化內涵,開發文博創意產品,注重依托數字、網絡等技術,推動文物利用的科技創新。

  第七十八條 博物館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所收藏的文物開展公共文化服務活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七十九條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發布文物合理利用的指導性意見,促進文物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和社會共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文物利用情況進行定期評估,推廣合理利用文物的經驗。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文物保護工作,依法接受監督。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文物保護職責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文物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結果與績效考核掛鉤。

  第八十二條 根據工作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文物保護監督檢查協調機制,及時解決重大問題。

  第八十三條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的文物保護和利用情況開展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文物保護和利用情況開展日常性的監督檢查。

  第八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可以進入現場,根據需要查閱、復制相關文件、資料,詢問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相關人員,查封、扣押造成文物破壞、損毀的設施設備,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侵害文物的行為。對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其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八十五條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的破壞文物的信息和線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查清事實,依法處理,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同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的破壞文物的信息和線索不調查、不處理、不反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控告或者檢舉。

  第八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文物工作信息和文物違法案件查辦信息,接受社會和媒體的監督。

  第八十七條 對嚴重破壞文物,致使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行為,文物主管部門、依法登記成立的以文物保護為宗旨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八條 本法規定應當備案而未備案,或者應當報告而未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予以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

  第八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本法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從事相關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金額在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金額5倍以上8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 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查封、扣押相關設施設備,并對責任單位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不符合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開展影響文物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恢復原狀,并可以對責任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依法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未事先擬訂文物保護單位原址保護措施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等級征求相應文物主管部門意見,或者未按照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落實保護措施的;

  (二)未編制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和安全防護設施建設工程、遷移工程、重建工程、拆除工程方案的;

  (三)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和安全防護設施建設工程、遷移工程、重建工程、拆除工程方案未經與文物保護單位等級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委托的專業機構審核的。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查封、扣押相關設施設備,并對責任單位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繕不可移動文物的;

  (二)擅自實施文物保護單位保護性設施和安全防護設施建設工程的;

  (三)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

  (四)遷移、拆除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未進行考古發掘的;

  (五)擅自進行原址重建的;

  (六)實施建設工程未依照本法規定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

  第九十五條 在工程建設或者農業生產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哄搶、私分、藏匿所發現文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予以收繳,并對責任單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六條 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暫停審批其新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項目:

  (一)未經批準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交考古發掘結項報告或者考古發掘研究報告的;

  (三)未及時移交考古發掘文物的。

  第九十七條 文物收藏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對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文物賬目及檔案;

  (二)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文物保管人員離任前未辦理文物移交手續;

  (三)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擅自將所收藏文物出借給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

  (四)擅自交換文物;

  (五)擅自修復、復制、拓印文物;

  (六)未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文物退藏手續。

  第九十八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文物贈與、出售、抵押、質押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買賣禁止買賣的文物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沒收涉案文物和違法所得,并對買賣雙方分別處違法所得金額5倍以上8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涉案文物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金額5倍以上8倍以下罰款;未按照要求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工商營業執照:

  (一)文物購銷企業從事文物拍賣或者設立文物拍賣企業;

  (二)文物拍賣企業從事文物購銷或者設立文物購銷企業。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涉案文物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金額5倍以上8倍以下罰款;已經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工商營業執照。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對文物出境進境管理規定的,由海關查封、扣押涉案文物,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金額5倍以上8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我國管轄海域內破壞、發掘、走私文物的,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查封、扣押涉案文物、船只、工具等,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文物破壞、損毀、滅失的,除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外,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逾期不履行依照本法作出的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數額。

  第一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洋主管部門等,對依法沒收的涉案文物,應當及時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并將登記冊副本送達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結案后30日內,應當將罰沒文物無償移交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并由文物主管部門指定國有博物館收藏。

  第一百零九條 文物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文物保護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文物破壞、損毀或者滅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條 本法規定的各項行政審批的時限,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法規定應當取得資質、資格的,相關資質、資格由有關全國性文物行業組織進行認證和管理;資質、資格的認證標準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制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文物司法鑒定,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文物保護涉及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安全防護設施等,應當按照有關消防、安防的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確因文物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專門的消防、安防等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條 文物保護領域綜合執法,按照國務院的決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年 月 日第 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 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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