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福州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福州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5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6年6月18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全文內容,歡迎參考。
福州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維護軌道交通各方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運營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軌道、隧道、橋梁、車站(含出入口、通道等)、車輛基地、停車場、車輛及供電、通信、通風、環控、消防、售檢票等機電系統設備、設施和其他附屬設施,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置的其他相關設備、設施。
第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應當遵循安全運營、規范服務和高效便捷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是軌道交通運營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屬的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負責實施。
公安、城鄉規劃、價格、城市管理執法、安全生產監督、消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所在地的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高新區管委會等機構應當配合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協助做好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管理、應急事件處置等工作。
第六條 取得經營權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范,組織開展軌道交通日常運營管理工作,承擔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責任,制止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妨礙運營服務或者擾亂運營秩序的行為,確保運營安全和服務質量。
第二章 運營安全管理
第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在軌道交通工程的規劃、建設中,應當征求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的意見,考慮安全運營的需求,預留換乘和疏散空間。
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工程初驗;初驗合格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綜合調試和安全測試,并會同運營單位組織試運行。試運行期不得少于3個月,試運行期間不得載客。
第八條 試運行結束后,軌道交通項目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開展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評審合格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投入試運營。
第九條 運營單位依法承擔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主體責任,落實運營安全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運營安全職責:
(一)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安全運營相關制度,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須的資金投入,發現軌道交通運營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的措施控制和消除隱患;
(二)定期對軌道交通運營線網組織開展運營安全評估工作,評估結果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安全、消防、救援、疏散等各類器材、設備及其他軌道交通設施,保障其正常使用,定期檢查并及時維護、更新;
(四)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安全、消防、救援、疏散等各類指引導向標志,并保證各類導向標志正確、清晰、完整、醒目;
(五)保持出入口、通道的暢通;
(六)駕駛員、調度員、行車值班員等崗位的工作人員經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運營安全職責。
第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配置安全檢查設施、設備,制定軌道交通安全檢查操作規范,選擇符合條件的安檢單位實施安全檢查,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治安、反恐工作,確保乘客乘車安全。
安檢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進站、乘車人員攜帶物品實施安全檢查,并接受公安機關對安全檢查工作的指導、監督。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對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運營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對檢查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要求予以落實。
第十二條 在軌道交通車站范圍內應當按照規劃布局方案設置廣告設施和商業網點。設置廣告設施、商業網點應當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的規定。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車站范圍內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安全檢查與管理。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移動、遮蓋、損壞安全消防警示標志、疏散導向標志、測量設施及安全防護等設施;
(二)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彎道內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屏障物、影響行車信號的廣告牌或者霓虹燈等障礙物,以及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三)強行上下車、非法攔截列車或者阻礙列車正常運行;
(四)阻擋車門、屏蔽門、安全門的正常開啟或者關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不當使用軌道交通設施,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或者軌道交通正常運營;
(六) 故意干擾軌道交通通訊頻率,損壞或者干擾機電設備、電纜和通信信號系統;
(七)擅自進入駕駛室、軌道、隧道、通風亭(井)或者其他有警示或禁止標志的區域;
(八)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列車、工程車、軌道、通風亭(井)、接觸網等軌道交通設施投擲物品;
(九)損壞軌道、隧道、車站、車輛、電纜、機電設備、路基、護坡、排水溝等設備、設施;
(十)攀爬、翻越或者推擠圍墻、欄桿、護網、閘機、車輛、安全門、屏蔽門等設備、設施;
(十一)在車站、列車車廂、通風亭(井)等軌道交通設施范圍內點燃明火;
(十二)在軌道交通的通風亭(井)、車站出入口、高架橋50米范圍內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十三)在車站出入口、通風亭(井)、變電站、冷卻塔外側5米范圍內,占用通道堆放物料、停放車輛、晾曬物品,或者未經批準搭建設施和施工作業以及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為;
(十四)拋投物體進入軌道運行區,或者使風箏、氣球、飛行模型、孔明燈等進入、飛越軌道交通設施范圍;
(十五)未經運營單位同意,擅自在軌道交通設施范圍內拍攝電影、廣告等音像制品;
(十六)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運營服務管理
第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制定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范和乘客守則,監督檢查運營單位履行運營服務職責等情況,統籌組織地面交通與軌道交通的銜接,保障軌道交通的正常運營。
第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服務職責:
(一)列車因故延誤或調整列車行車時間的,應當通過車站、列車廣播系統及新聞媒體、互聯網等其他途徑及時告知公眾;
(二)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運營規定和服務規則行為的投訴并組織處理;
(三)運營單位工作人員應當佩戴標志、文明服務;
(四)在信息平臺上及時發布乘客遺失物招領信息;
(五)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服務職責。
第十六條 運營單位應當作出運營服務承諾,向社會公布,并編制運營服務目標實施方案,報送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對運營單位履行年度運營服務目標實施方案落實情況組織年度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評估中發現的問題,運營單位應當說明理由并及時整改到位。
第十七條 在軌道交通車站周邊500米范圍內,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范設置、維護、更新軌道交通站外導向標志,且不得影響已設置的道路交通標志、交通監控設施和交通狀態誘導屏等相關交通設施,城市管理執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周邊物業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設置軌道交通導向標志。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運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價格法律法規和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票價,不得擅自調整。
運營單位應當在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定期對票價進行評估;評估后認為需要調整票價的,運營單位可以向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票價調整建議,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實施成本監審后提出是否調價意見報市政府審定。
因特殊情況,市政府相關部門要求運營單位減免票價的,應當與運營單位協商票價減免及補貼方案。
第十九條 因故障、自然災害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并且無法采取措施保證安全運營時,運營單位可以暫停運營,盡快組織乘客疏散,及時報告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并向社會公告。因此受影響的乘客可持有效車票要求運營單位按照當次購票金額退還票款。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軌道交通因重大技術改造、線路建設檢修或者技術安全問題等需要暫停運營的,應當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配合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重大節假日、大型活動等時段的客流疏運工作,根據預案采取增加運力、限制客流量等臨時措施,及時調整行車方案,確保運營安全。
第四章 乘客行為規范
第二十一條 乘客應當接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的指引,在安全區域內候車,自覺維護公共環境衛生,愛護軌道交通設施,正確使用軌道交通車站的電梯、自動售檢票機以及其他有關設備、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實行一人一票制,按照規定可以免費乘車的除外。
車票使用后,不予退票。但出現乘客有禁止乘車情形或者運營單位自身原因,可以按照規定進行退票。
乘客攜帶重量大于20公斤且不超過30公斤的物品,或者單件物品外部尺寸長寬高之和大于1.4米且不超過1.6米的物品乘車的,應當購買與該乘客車資等額的車票。
持單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時應當將車票交還;不予交還的,運營單位有權收回車票并按照無有效車票處理。
第二十三條 老年人、殘疾人、傷殘警察、現役軍人可按照相關規定享受優惠乘車或者免費乘車待遇。
優惠乘車證件僅限本人使用,持優惠乘車證件的乘客應當主動出示優惠乘車證件,積極配合運營單位工作人員查驗。
無票、持無效車票的,由運營單位按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持偽造或者變造的優惠乘車證件及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乘車的,由運營單位按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并按照應補票款的5倍加收票款。
偽造、變造優惠乘車證件,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運營單位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攜帶下列物品進站:
(一)爆炸性、易燃易爆性、有毒性、腐蝕性、放射性物品及傳染病病原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