婁底市集體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2016全文
婁底市集體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婁底市集體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以下簡稱“征地拆遷”)工作,切實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以下簡稱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各項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及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適用本辦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曾經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征收其剩余土地時,征地補償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按本辦法執行。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使用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的土地,以及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所有的土地,其補償安置參照本辦法執行。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等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涉及集體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征地拆遷工作,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征地拆遷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縣(市、區)人民政府、婁底經開區管委會負責領導、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拆遷工作,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拆遷工作。
市、縣(市)征地拆遷機構受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體實施征地拆遷工作。
市本級從事征地拆遷工作的專職人員,需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發展和改革、規劃、公安、監察、民政、財政、農業、人社、住建、工商、稅務、城管、房產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服從國家征收需要,積極支持和配合征地拆遷工作。
第四條集體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統一標準、統一拆遷、合理安置。
在實施征地拆遷前,用地單位應將80%的征地拆遷資金(按預算總額)存入經財政部門批準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征地拆遷資金專戶;在《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發布前,將征地拆遷資金全額存入征地拆遷資金專戶,專款專用、統一管理。未按規定繳納征地拆遷資金到位的項目,不得實施征地拆遷。
第五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婁底經開區管委會應當嚴格執行全市統一的集體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不得擅自變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婁底經開區管委會應當建立統一的征地拆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公安、監察、國土資源、規劃等部門及征地拆遷機構、用地單位、被征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成,負責研究處理征地拆遷工作中的重大難點問題。
第六條建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標準動態調整機制。本辦法規定的補償標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予以適時調整,具體調整周期與幅度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婁底經開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征地拆遷工作信息公開和查詢制度,征地批復、范圍、補償、安置等相關信息可以依法接受查詢。
第八條對征地拆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婁底經開區管委會給予獎勵。
第二章征收程序
第九條擬征地范圍確定后,土地征收方案報批前,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方式等,在擬征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居)、組發布《擬征地告知書》3天以上。擬征地告知后,征地拆遷機構應當對擬征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上建(構)筑物的權屬、地點、面積、數量等進行調查登記,調查結果應與擬征地的相關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依法依規共同確認,并書面簽字蓋章。擬征地的相關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拒不簽字蓋章的,征地拆遷機構可根據其房屋原始建房批準檔案與記錄或采取照像、攝像、勘測等方式取證,并將調查取證結果(包括文字、表格、有關數據、現場照相及攝像資料、相關證明材料等)予以公證。確認或調查取證結果作為土地補償或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自擬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擬征收土地上搶栽、搶種、搶建或突擊裝修建構筑物的,征收時一律不予補償。
第十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發布《擬征地告知書》的同時,應當書面函告當地公安、工商、住建、規劃、民政、房產、農業、林業、畜牧水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相關部門自收到告知之日起12個月內在擬征收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集體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和其他建(構)筑物,辦理房屋變更或土地流轉手續,核發房屋和土地權屬證書;
(三)戶口遷入和分戶(立戶)、子女收養等涉及戶籍、人口變動的手續(但因出生、婚嫁、軍人復轉退或大中專院校學生畢業、刑滿釋放等正常辦理的除外);
(四)核發畜牧水產養殖證、林木種子生產或經營許可證;
(五)以擬拆遷房屋為經營場所辦理工商、稅務或其它注冊登記手續;
(六)其他影響征地拆遷工作的手續。
第十一條土地征收方案獲得批準后,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征收批準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被征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居)、組的醒目位置及媒體發布《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土地征收方案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批準征地的機關、文號、用途和時間;
(二)被征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
(三)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員安置途徑;
(四)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
第十二條被拆遷人應當在《土地征收方案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使用權證、建房批準文件等合法證明文件,到公告指定地點辦理征地拆遷補償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其補償內容以確認結果或調查取證結果為準。
第十三條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依法批準的土地征收方案,按規定在被征地所在的鄉鎮(街道)、村(居)、組的醒目位置及媒體發布《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公告》。
第十四條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對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的,在《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發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對申請聽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確需修改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經批準的土地征收方案進行修改。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征地拆遷具體實施單位應當在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將征地拆遷補償費用足額支付給被拆遷人;未足額支付到位的,不得強制騰地。
在規定期限內未領取征地拆遷補償費用的,征地拆遷具體實施單位應當按規定予以提存并書面告知被拆遷人領取。
第十六條發布《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并足額支付征地拆遷補償費后,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搬遷騰地。逾期拒不搬遷騰地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騰地。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被拆遷人對限期騰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的實施。
第三章土地征收補償
第十七條征地補償費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和婁底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包括地上青苗補償與附著物補償。
第十八條征地補償費扣繳10%用于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剩余部分支付給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由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按相關規定管理、使用和分配。
第十九條征地青苗補償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青苗補償標準》執行。其他地上青苗補償面積為剔除宅基地、宅空地、道路、經批準的苗圃果園面積及其他建設用地面積后所剩面積。其他地上青苗實行包干補償,具體按《其他地上青苗包干補償標準》(附件1)規定的標準執行,征地拆遷調查登記時對被征收土地上青苗不再進行清點、丈量、登記。
第二十條地上附著物按《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附件4)規定的標準補償。
第二十一條被征收土地范圍內的墳墓遷移費用按《墳墓遷移補償標準》(附件2)執行。
第四章房屋及其他拆遷補償
第二十二條房屋拆遷補償以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其他合法有效證明材料為依據。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或者建房批準文書載明的用途為準;未載明用途的以實際使用用途為準。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法建(構)筑物;
(二)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構)筑物、有關批準文書中注明因國家建設需要應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構)筑物;
(三)在批準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構)筑物;
(四)建房批準文書中明確應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及相關附屬設施;
(五)《擬征地告知書》發布后的突擊裝修(飾);
(六)已廢棄的生產、生活設施。
第二十四條被拆遷合法房屋的主體、裝修(飾)根據不同結構類別按《房屋結構、裝(修)飾、設施要求及補償標準》(附件3)予以補償。
被拆遷合法房屋的周邊附著物及其他設施按《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附件4)與《房屋其他設施補償標準》(附件5)予以補償,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方法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方法》(附件7)執行。
第二十五條被拆遷合法房屋有50%以上的墻體使用空心水泥磚的,其主體補償不得超過《房屋結構、裝(修)飾、設施要求及補償標準》(附件3)的同類結構主體補償標準的50%。
第二十六條被拆遷合法房屋周邊的零星青苗按合法房屋底層占地面積實行包干補償,其中,婁星區、婁底經開區按200元/平方米的標準包干補償,冷水江市、漣源市、雙峰縣、新化縣按150元/平方米的標準包干補償。
第二十七條根據被拆遷人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積按20元/平方米的標準予以搬家補助(含兩次搬家)。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人在規定時間內簽訂房屋補償安置協議并自行拆除房屋的,可以對被拆遷人根據其合法房屋建筑面積按180元/平方米的標準予以獎勵,獎勵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
第二十九條利用被拆遷合法房屋經營小賣部、理發店、診所及從事其他小型生產經營活動,在《擬征地告知書》發布前辦有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且能提供《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前6個月內納稅證明的,其生產經營用房可按照所屬房屋主體結構的補償標準另增加24%的補償費(包括商品及營業用具自行處理、搬運等因拆遷需要補償的一切費用)。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前6個月內納稅證明每缺少一項少增加8%的補償費。
第三十條利用被拆遷合法房屋從事機械加工制造,在《擬征地告知書》發布前辦有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且能提供《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前6個月內納稅證明的,其生產用房可按照所屬房屋主體結構的補償標準另增加60%的補償費(包括停產停業工資及設備拆除、安裝、搬運、調試、處置、人員過渡等因拆遷需要補償的一切費用)。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前6個月內納稅證明每缺少一項少增加20%的補償費。
第三十一條被拆遷合法房屋經規劃部門認定屬臨城市主干道門店,其一至二樓用于經營的合法房屋可按照所屬房屋主體結構的補償標準另增加80%的補償費。
第三十二條拆遷合法學校、幼兒園、醫院、寺廟、教堂等非個人居住用房,可按房屋主體、裝修(飾)補償及附著物補償之和的80%增加補償費,用于解決物品搬運處置、人員過渡、重建地取得等因拆遷需要補償的一切費用。
第三十三條拆遷經依法批準、有相關養殖證照的養殖用房,按《動物養殖用房及其他補償標準》(附件6)予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砂石場、預制場、磚廠等企業在《擬征地告知書》發布前辦有工商營業執照的,其生產用房主體、裝修(飾)的補償不得超過《房屋結構、裝(修)飾、設施要求及補償標準》(附件3)規定的相應房屋結構補償標準的70%;其附著物及其他設施按《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附件4)與《房屋其他設施補償標準》(附件5)予以補償。
除按前款規定補償外,砂石場、預制場、磚廠等企業提供《擬征地告知書》發布前辦理的稅務登記證、《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前6個月內納稅證明的,可按房屋主體、裝修(飾)補償及附著物補償兩項之和另增加60%的補償費(包括停產停業工資及設備拆除、安裝、搬運、調試、處置、人員過渡等因拆遷需要補償的一切費用),稅務登記證、納稅證明每缺少一項少增加10%的補償費。
砂石場、預制場、磚廠等企業辦理了臨時用地手續的,按房屋主體、裝修(飾)補償及附著物補償兩項之和另增加10%的補償費。
砂石場、預制場、磚廠等企業在規定期限內搬遷騰地的,給予房屋主體、裝修(飾)補償費及附著物補償費兩項之和5%的獎勵。
第三十五條主體、裝修(飾)投入特別大的合法房屋以及需評估處理的合法企業,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后,可通過評估方式確定補償。
評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實施。評估機構在評估測算時不得將土地價值評估在內。
通過評估處理的合法企業,合法用地手續、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前6個月內納稅證明等不齊備的,按評估價的70%予以補償。在規定期限內搬遷騰地的,給予實際補償額5%的獎勵。
第五章房屋拆遷安置
第三十六條房屋拆遷安置方式包括貨幣安置與異地新建安置。城市規劃區內房屋拆遷實施貨幣安置方式,城市規劃區外實施異地新建安置方式。城市規劃區是指在城市總體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分別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的重合范圍。
經安置后,被拆遷人不得另行申請宅基地。
第三十七條安置對象必需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戶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
(二)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應承包(不含流轉)土地并享受權利與承擔義務;
(三)在被征地紅線內擁有合法房屋,并在被拆遷房屋內實際居住;
(四)在被征地紅線外無任何合法宅基地;
(五)符合“一戶一宅”及村(居)民住宅建設其他報批條件。
夫妻雙方及其未達到法定婚齡的子女按一戶對待。
安置對象認定的時間節點以《土地征收方案公告》發布前為準;但安置對象的新婚配偶、新出生子女認定的時間節點以《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發布前為準。
安置對象應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公安、國土資源、農業、規劃等有關部門及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共同審定,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條因入學、入伍、服刑而遷出戶籍的全日制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士兵(上士以下不含上士士官)、服刑人員,符合其它安置認定條件的,可予安置。
第三十九條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律不予安置。但城市規劃區內,原屬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后取得自理戶口(藍印戶口)或繳納城市增容費取得非農戶口,現戶籍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實際居住與生活,且未在行政事業單位、國企參加工作,有合法房屋需拆遷的被拆遷人及其同屬同一戶口簿且無異動情況的符合其他安置條件的子女、配偶可參照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安置。
第四十條城市規劃區內,符合安置條件的被拆遷人,按70平方米/人的面積給予自行購房補助,其中,婁星區、婁底經開區的按2600元/平方米的標準予以補助,冷水江市、漣源市、雙峰縣、新化縣按2100元/平方米補助。
城市規劃區內符合安置條件的被拆遷人,按5000元/人的標準一次性給予剩余土地耕種交通補貼。
第四十一條婁星區、婁底經開區的城市規劃區內,符合安置條件的被拆遷人,自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且被拆遷房屋倒地起12個月內,在市中心城區區域內自行購置新建商品房的,憑與商品房所屬房地產開發企業網簽的《商品房(預)銷售合同》、安置房主管部門審定并由房產部門加蓋被拆遷人自行購置新建商品房獎勵專用章的不動產銷售發票,由用地單位按實際購買面積給予每平米500元的自行購置新建商品房獎勵,但每一個符合安置條件的被拆遷人的獎勵面積最高不得超過70平方米。
涉及已發放自行購置新建商品房獎勵的房屋,在頒發房屋產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前,稅務、房產及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為其辦理更名手續。
冷水江市、漣源市、雙峰縣、新化縣可參照執行,自行購置新建商品房獎勵標準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自行擬定。
第四十二條城市規劃區內,被拆遷合法正房(常住人口常年居住用房)建筑面積超出被拆遷人70平方米/人的自行購房補助面積以外的部分增加房屋拆遷補償費。其中,婁星區、婁底經開區按400元/平方米的標準增加房屋拆遷補償,冷水江市、漣源市、雙峰縣、新化縣按300元/平方米的標準增加房屋拆遷補償。增加補償面積最高不得超過500平方米。
城市規劃區內,被拆遷合法房屋內無任何符合安置條件的被拆遷人,其被拆遷合法正房增加房屋拆遷補償。其中,婁星區、婁底經開區按800元/平方米的標準增加房屋拆遷補償,冷水江市、漣源市、雙峰縣、新化縣按600元/平方米的標準增加房屋拆遷補償。增加補償面積最高不得超過500平方米。
城市規劃區外,被拆遷合法房屋內無任何符合安置條件的被拆遷人,其被拆遷合法正房增加房屋拆遷補償。其中,婁星區、婁底經開區按400元/平方米的標準增加房屋拆遷補償,冷水江市、漣源市、雙峰縣、新化縣按300元/平方米的標準增加房屋拆遷補償。增加補償面積最高不得超過500平方米。
第四十三條城市規劃區外,采取異地新建、相對集中、統規自建方式安置,另行安排宅基地,具體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使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按規劃、有計劃地逐步向小城鎮和中心村集中,要優先利用空閑地和閑置宅基地。安置宅基地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并按程序報批;
(二)被拆遷人自行辦理宅基地相關手續,由用地單位根據被拆遷人原經合法批準的房屋底層占地面積按520元/平方米(含“三通一平”、基礎及取得重建基地、報建和辦證等費用)的標準支付宅基地補助;
(三)被拆遷人應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要求自行選址,被拆遷人自行選址后新建前需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申請;被拆遷人在被拆遷房屋拆除后9個月內仍無法自行選址的,應及時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協調落實重建地;鄉鎮人民政府無法協調落實重建地的,應及時報請縣市區人民政府協調,必須在被拆遷房屋倒地后18個月內落實。落實重建地的費用由被拆遷人自行承擔,被拆遷人拒絕在協調落實的重建地上新建的,視為已安置到位。用于安置的宅基地參照征收集體土地的標準補償。
第四十四條城市規劃區內,符合安置條件的被拆遷人按4000元/人的標準一次性給予臨時過渡補助;城市規劃區外按5000元/人的標準一次性給予臨時過渡補助。臨時過渡補助后,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搭建臨時過渡房屋。
第六章責任追究
第四十五條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征地拆遷管理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來信來訪地址和其他聯系方式。
第四十六條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采取弄虛作假、偽造、涂改土地和房屋權屬、人口等證明材料及其他違法行為騙取補償或補助的,應當依法追回違法所得并由相關行政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中,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和省、市征地拆遷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地拆遷補償標準,損害國家、集體利益或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
(二)利用職權敲詐勒索財物、強攬工程建設的;
(三)與被拆遷人惡意串通、弄虛作假,騙取補償或補助的;
(四)其他擾亂征地拆遷秩序、阻礙征地拆遷工作、妨礙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四十八條國土資源、公安、工商、住建、規劃、稅務、房產、農業、林業、畜牧水產及其他相關部門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依紀追究主管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所規定的包干、獎勵或增加補償情形,其用于計算的房屋面積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證或建房用地許可證以及規劃許可證的登記面積,未在登記面積內的一律不予計算包干、獎勵或增加補償費用。
第五十條被拆遷合法房屋分屬不同征地項目紅線范圍內,由先期啟動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項目負責全部補償安置到位(包括房屋拆除);被拆遷合法房屋在征地項目紅線范圍外的部分一并拆除。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婁政發〔2012〕1號)、《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補充規定》(婁政發〔2013〕12號)及《婁底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明確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有關事項的通知》(婁政發〔2014〕14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布《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并已開始實施征地拆遷的,按原規定標準執行,未發布公告或已發布公告但未開始實施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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