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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機關歸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草案」

時間:2022-08-01 21:12:36 政策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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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北京市行政機關歸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草案」

  1月17日,北京市政府法制辦公布《北京市行政機關歸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草案送審稿)》,即日起至2月16日公開征求意見。

2017北京市行政機關歸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草案」

  北京市行政機關歸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草案送審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規范行政機關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和使用,實現公共信用信息資源共享,加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掌握的,可以用于識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本辦法所稱公民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主要經營管理者、個體工商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建立信用記錄的具有職業資格的人員,以及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掌握的有良好和不良記錄的人員。

  第三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機關歸集、使用和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遵循原則〕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和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客觀、及時、準確的原則,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保護個人隱私。

  第五條〔統籌協調〕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推進機制,統籌推進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將相關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對各級行政機關歸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情況進行監督考核。

  第六條〔管理部門〕 市經濟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和使用工作,制定和發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關制度,組織建設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以下簡稱市信用平臺)。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協同職責〕市工商、民政、機構編制等部門分別負責本領域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公安、稅務、質監、旅游、科技、發展改革、食品藥品、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城市管理、人力社保、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行政機關依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做好本部門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使用和管理工作,及時將產生或者掌握的信息主體信用信息歸集至市信用平臺。

  區級行政機關有市區垂直業務信息系統的通過市級行政機關統一歸集;其他區級行政機關由區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主管部門統一向市信用平臺歸集。

  第八條〔市信用平臺〕依托本市有關部門建立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個人信用信息系統、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系統和事業單位法人信用信息系統,建立本市統一的信用平臺,作為本市信用信息歸集、共享、使用的基礎設施。統一歸集公共信用信息,實現行政機關信用信息共享,為行政管理提供基礎信息服務,為社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促進公共信用信息資源開發應用。

  市信用平臺運行、維護和管理辦法由市經濟信息化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九條〔信用信息目錄〕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統一目錄管理。市經濟信息化主管部門組織各行政機關確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名稱、數據項、信息類別、歸集方式、更新頻率、查詢期限、公開屬性等事項,匯總形成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定期更新并向社會發布。

  行政機關應當自產生或者掌握信息主體信用信息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按本規定歸集至市信用平臺。

  第十條〔信用信息類別〕公共信用信息分為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和其他信息。

  公民以公民身份號碼、法人和其他組織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信息主體信用信息的統一標識。

  第十一條〔基本信息〕公民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姓名、公民身份號碼、婚姻狀況等基礎信息;

  (二)學歷、學位等教育信息;

  (三)就業狀況、職稱、資格等職業信息;

  (四)其他反映公民基本情況的信息。

  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登記注冊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及其他主要經營管理者信息;

  (三)取得的資格、資質等行政許可信息;

  (四)取得的專利、注冊商標、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信息;

  (五)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獲得的認證認可信息;

  (六)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本情況的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包括登記、變更、注銷或者撤銷的內容。

  第十二條〔良好信息〕信息主體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授予的表彰信息;

  (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授予的行政獎勵信息;

  (三)參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組織開展的志愿服務、慈善捐贈活動等信息;

  (四)行政機關認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三條〔不良信息〕信息主體不良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供虛假材料、違反向行政機關作出的書面承諾信息;

  (二)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執行信息;

  (三)被監管部門處以行業禁入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法律義務,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條〔其他信息〕其他信息是指除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之外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能夠反映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五條〔公民信息歸集的限制〕禁止歸集公民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禁止采集的其他公民信息。

  第十六條〔真實性責任〕行政機關應當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信息主體直接申報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規未要求行政機關對當事人申報信息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其真實性由當事人負責,行政機關僅對信息與當事人提交材料記載內容的一致性負責。

  第十七條〔安全性要求〕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十八條〔信息公開屬性〕公共信用信息分為主動公開信息和依申請公開信息。

  屬于主動公開信息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通過市信用平臺、政務網站、政務服務大廳,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向社會公開。

  前款規定以外的信息,屬于依申請公開信息。

  第十九條〔社會查詢〕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在市信用平臺查詢依申請公開信息,也可以到產生信息的行政機關查詢相關依申請公開信息。

  查詢公民本人依申請公開信息的,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查詢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身依申請公開信息的,應當提供有效證明。

  查詢其他信息主體依申請公開信息的,應當提供查詢人有效身份證明、被查詢信息主體的書面授權證明和有效身份證明。

  市經濟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發布服務規范,通過服務窗口和“信用北京”網站等方式,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每年可兩次免費獲取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報告。

  第二十條〔信息披露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獲得的其他信息主體依申請公開信息,不得用作與被查詢信息主體約定以外的用途,未經被查詢信息主體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披露。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查詢使用〕行政機關應當在市場監管、行政審批、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政策扶持、國有土地出讓、科研項目申報、人員招錄、職稱評定、表彰評優等相關工作中查詢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行政機關可以通過市信用平臺等系統或者通過專門的數據交換接口共享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查詢制度〕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設定本單位查詢人員的權限和查詢程序,并建立查詢日志,記載查詢人員姓名、查詢時間、內容及用途。查詢日志應當長期保存。

  行政機關非履職需要,不得查詢信息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條〔信息查詢期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其他信息提供查詢至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和其他組織終止為止,不良信息的查詢期限為5年,自不良信息被記錄之日起計算。查詢期滿,應當將該信息從查詢界面刪除。國家或者本市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信用承諾制度〕行政機關應當在行政服務和監管事項中建立信息主體準入前信用承諾制度,將信用承諾納入市信用平臺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信用分類監管〕行政機關應當依據信用信息建立信息主體信用分類監管制度。

  鼓勵行政機關運用互聯網、云計算、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開展行業和領域信用統計、監測、預警和評估,提高服務和監管水平。

  第二十六條〔守信激勵措施〕依據信用分類監管制度,對于信用狀況良好的信息主體,行政機關在同等條件下,可以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實施“綠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檢查、專項檢查中優化檢查方式或者減少檢查頻次;

  (三)在實施財政性資金項目支持、招商引資配套優惠等各類政策措施中,給予優先考慮;

  (四)在政府采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國有土地出讓、公共資源交易等工作中,依法依約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五)在人員招錄、考核評優等工作中優先考慮;

  (六)在教育、就業、創業等領域給予重點支持和優先考慮;

  (七)國家和本市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失信懲戒措施〕依據信用分類監管制度,對于信用狀況不良的信息主體,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提高隨機抽查比例和頻次,加強現場核查等;

  (二)在行政許可、年檢驗證等工作中,列為重點核查對象;

  (三)限制設立金融類公司、發行債券、股票發行或者掛牌轉讓、發起設立社會組織、參與政府投資項目或者主要使用財政性資金項目;

  (四)限制申請政府補貼資金和社會保障資金支持;

  (五)取消行政便利化措施;

  (六)限制參加政府采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從事土地等不動產資源開發利用,參與國有企業資產、國有土地出讓等國有產權交易;

  (七)限制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社會組織負責人;

  (八)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等所需的合法經營證明;

  (九)不授予有關榮譽或稱號,限制參加政府組織的各類表彰獎勵活動;

  (十)限制招錄(聘)為公務人員;

  (十一)限制參加小客車搖號登記;

  (十二)國家和本市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獎懲目錄〕行政機關應當結合自身職能,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編制并動態管理本單位信用獎懲措施目錄,依照目錄實施信用獎懲。

  信用獎懲目錄應當明確信用行為、應用業務、獎懲依據、獎懲期限和終止獎懲條件等要素,并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九條〔紅黑名單制度〕本市建立誠信典型和嚴重失信信息主體名單制度。市經濟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行政機關制定誠信典型和嚴重失信認定標準,認定誠信典型和嚴重失信信息主體名單,實行動態管理并向社會發布。

  誠信典型和嚴重失信信息主體名單應當明確信息主體認定部門、認定標準、作出認定的日期和退出名單的條件等要素。

  第三十條〔信用聯合獎懲〕本市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市經濟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行政機關建立信用聯合獎懲發起和響應機制,編制并動態管理信用聯合獎懲措施目錄,行政機關依據目錄對列入誠信典型和嚴重失信信息主體名單中的信息主體實施信用聯合獎懲。

  信用聯合獎懲措施目錄應當明確發起部門、守信和失信行為、實施部門、應用業務、獎懲依據、獎懲期限和終止獎懲的條件等要素,并向社會發布。

  第三十一條〔京津冀合作共建〕建立京津冀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獎懲聯動機制,鼓勵各地行政機關在履行服務和監管職能中實施跨地區、跨部門、跨領域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優化區域信用環境。

  第三十二條〔社會應用〕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風險,加強自身信用建設,促進行業自律,加快建立市場化激勵和約束機制,提高全社會誠信意識。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應用公共信用信息,開發和創新信用產品,擴大信用產品使用范圍。

  在確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平臺可以為符合相關條件的信用服務機構查詢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便利服務。

  第三十三條〔異議處理〕信息主體認為市信用平臺記載的公共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記載的,可以向市經濟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異議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市經濟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信息提供單位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

  異議申請正在處理過程中,或者異議申請已處理完畢但信息主體仍然有異議的,市信用平臺提供信息查詢時應當予以標注。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提供信息責任〕行政機關未按本辦法規定向市信用平臺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經濟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區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書面督促其提供;經督促仍不提供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五條〔公職人員責任〕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況之一,將依法依規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經過催促和通報批評后,仍不能按規定及時報送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違反規定采集禁止征集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虛構、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擅自查詢或者越權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違反規定濫用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未按規定核查、處理異議信息的;

  (七)在信息管理中出現重大失誤,造成信息主體權益受到損害的;

  (八)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未按規定查詢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造成重大損失的;

  (九)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第三十六條〔適用范圍補充〕歸集和使用司法機關、公共事業單位記錄的信息主體公共信用信息,參照本辦法執行。

  行政機關應當與司法機關在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使用及其管理活動中建立協作機制,實現信息共享。

  支持中央單位及在京派出機構在依法履職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逐步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條〔生效日期〕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2年8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北京市行政機關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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