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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草案

時間:2023-02-23 04:16:44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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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草案)

  4月20日,《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草案)》提交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37次會議審議,此次提交審議的草案修改稿在總則中增加了“信息安全和信息保護”的規定,明確個人和企業的信用信息安全受法律保護。下面就和CN人才網小編一起來看看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草案)吧。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創新社會治理體制,提高全社會信用水平,增強誠信意識,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定義)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信息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本條例所稱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息主體守法、履約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共享和使用,信用激勵與約束,信息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規范與發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議事協調機構,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市和區社會信用管理部門負責社會信用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組織擬訂各項政策措施并負責協調實施。市和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在職權范圍內,協同做好社會信用工作。

  第五條(社會共治)

  鼓勵社會各方共同參與社會信用建設,提高誠實守信意識,加強合作,共同推動信用聯合獎懲,弘揚守信光榮、失信可恥的社會風氣。

  第六條(統一建設)

  本市應當根據國家總體部署,開展各項社會信用建設工作。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做好國家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建設工作,完善地方信用信息系統信息歸集功能,與國家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實現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建立區域信用合作機制,推動與其他省、市、自治區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評價結果互認,加強重點領域跨區域聯合激勵和懲戒,形成區域信用合作示范。

  第二章信用信息

  第七條(信用信息分類)

  本條例所稱信用信息分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共企業事業單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其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于識別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他類型企業事業單位等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采集或者獲取的,可用于識別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八條(公共信用信息公開)

  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的公共信用信息,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通過政府公報、新聞發布會、互聯網及報刊、廣播和電視等方式發布;對依申請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依法通過提供復制件、安排查閱相關資料等適當形式提供。

  第九條(公共信用信息歸集)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實行目錄管理。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編制時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目錄經議事協調機構審議通過后公開發布,每年發布一次,發布后當年變更事項,納入下一年度目錄管理。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目錄要求及時提供信息,未納入目錄的信息不向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以下簡稱市信用信息平臺)歸集。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歸集程序、標準和實施辦法,由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歸集的特別管理)

  目錄編制過程中,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認為擬納入目錄管理的具體事項減損信息主體權利或者增加義務,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會同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估,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一條(市信用信息平臺)

  市信用信息平臺是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礎平臺,承擔信用信息互聯互通的樞紐作用,對接國家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其他省、市、自治區信用信息平臺,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發布和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市場信用信息記錄)

  企業事業單位等可以記錄自身經營活動中產生的信用信息;行業協會和平臺企業可以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依法記錄會員企業、入駐商戶等的信用信息。

  鼓勵信息主體以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平臺、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等提供自身信息,并保證信息的合法、真實、完整。

  第十三條(市場信用信息采集)

  信用服務機構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按照真實、客觀的原則依法采集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市場信用信息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信用服務機構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采集市場信用信息屬于個人信息的,應當經自然人同意并約定用途,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依法公開的信息除外。禁止采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除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采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

  第十四條(信用信息互聯互通)

  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與司法機關、中央駐滬單位等加強溝通與協作,推動市信用信息平臺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開放合作,與本市網上政務大廳、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信息系統的互通共享,滿足社會應用需求。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機制,鼓勵各級行政機關與企業事業單位等開展信息合作,實現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共同應用。

  第十五條(信用信息查詢)

  信息主體享有查詢自身信用信息的權利。

  非公開的信用信息未經信息主體書面授權的,不得查詢。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可以依法查詢信用信息。行政機關查詢信用信息應當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則,并根據行政管理的實際需要,確定關聯的信用信息查詢事項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信用信息查詢便民服務)

  市信用信息平臺應當制定并公布服務規范,在本市合理設立信用信息查詢窗口,為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市信用信息平臺、信用服務機構等應當通過互聯網、手機軟件等向社會提供便捷的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加強合作,推動設立綜合查詢窗口,為社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信息等信用信息便捷查詢服務。

  第十七條(信用信息安全管理)

  行政機關、市信用信息平臺、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履行以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機制,確定責任人員;

  (二)建立信用信息查詢制度規范,明確本單位工作人員的查詢權限和查詢程序;(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審查制度;(四)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信息安全的其他規定。

  第三章信用激勵與約束

  第十八條(信用聯合獎懲機制)

  本市建立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市場主體共同參與的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社會信用聯合激勵和懲戒機制,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誠信氛圍。

  第十九條(獎懲措施清單)

  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社會信用建設實際,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聯合激勵和懲戒事項,制定推薦性和強制性措施清單。明確激勵懲戒的對象和手段、實施主體、法律法規依據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信用分級)

  本市鼓勵各級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通過查詢信用信息或者購買信用服務,識別信息主體信用狀況,并進行信用分級,作為采取聯合獎懲措施的依據。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建立嚴重失信名單,規范名單納入程序和條件,完善名單救濟和退出機制;需要公開發布的,應當同時公開名單的納入標準、救濟途徑和退出條件。

  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等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建立嚴重失信名單。

  第二十一條(市場獎懲)

  鼓勵市場主體在進行生產經營、交易談判等經濟活動中參考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評分和信用評價結果。

  鼓勵市場主體根據信息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采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對守信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鼓勵金融機構按照風險定價方法,對失信主體提高貸款利率和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行業獎懲)

  本市各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信用管理建設,鼓勵行業協會與信用服務機構合作,開展信用等級分類和信用評價,對守信主體采取重點推薦、提升會員級別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業內警告、通報批評、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

  第二十三條(行政信用查詢和產品使用)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詢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產品: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監督抽驗和大額行政處罰裁量;

  (二)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金和項目支持、國有土地出讓、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證管理、落戶管理和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

  (四)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職務任用、職務晉升;

  (五)表彰獎勵;

  (六)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參照前款規定查詢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產品。

  第二十四條(守信行政激勵)

  行政機關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對遵守法定義務、約定義務的守信主體依法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辦理行政許可過程中,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序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將守信主體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監管中,對于符合一定條件的企業,優化抽檢和檢查頻次;

  (五)依照法律法規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五條(失信行政懲戒)

  行政機關對違反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失信主體可以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核查對象,不適用告知承諾等簡化審批程序;

  (二)限制給予財政資金資助等政策扶持;

  (三)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采取信用減分等措施;

  (五)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監管頻次,加強現場核查;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六條(特別懲戒范圍)

  信息主體具有以下行為的,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可以采取特別懲戒措施:

  (一)食品藥品、生態環境、工程質量、安全生產、消防安全等領域嚴重損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賄賂、逃稅騙稅、惡意逃廢債務、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等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作出判決或決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拒絕、逃避兵役,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征用或者阻礙對被征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行為;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二十七條(特別懲戒措施)

  對具有第二十六條規定行為的信息主體,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實施市場和行業禁入;

  (二)限制公共資源交易;

  (三)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四)限制金融活動;

  (五)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

  (六)限制公共政策享受;

  (七)撤銷榮譽;

  (八)限制任職資格;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特別懲戒措施。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對信息主體采取前款特別懲戒措施的,應當告知實施的依據和理由。

  第二十八條(法人和自然人失信信息聯動)

  對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的嚴重失信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人員,其個人信用信息與該單位的失信信息應當進行關聯;在對失信單位進行聯合懲戒的同時,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相關責任人采取相應的聯合懲戒措施。

  第四章信息主體權益保護

  第二十九條(知情權)

  信息主體有權知曉與其自身信用信息相關的采集、使用等情況,以及本人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自然人有權每年兩次免費獲取個人信用報告,個人信用報告應當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詢情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用服務機構不得將個人信用信息采集與其他服務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息主體同意。

  第三十條(記錄消除權)

  信息主體的失信信息查詢期限為五年,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算,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超過查詢期限的失信信息不再提供查詢,不得使用和評價。

  第三十一條(異議權)

  信息主體認為信用信息的采集、保存以及提供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其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平臺、信用服務機構等提出異議。

  信用服務機構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處理,并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

  市信用信息平臺收到異議申請后,對屬于市信用信息平臺更正范圍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做出處理;對屬于信息提供單位更正范圍的,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兩個工作日內轉交信息提供單位辦理。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做出處理,市信用信息平臺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信用主動修復)

  信息主體在其失信信息查詢有效期內,主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原失信信息提供單位出具書面信用修復記錄證明的,市信用信息平臺應當將其失信信息從平臺查詢界面上刪除。

  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不適用前款規定。

  行政處罰信息經救濟程序予以撤銷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及時出具證明,市信用信息平臺在數據庫中刪除該信息。

  第五章規范和促進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三十三條(規范和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發展)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相關政策,規范和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發展,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積極參與國際合作,增強信用服務機構的國際影響力。

  信用服務機構在境內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應當在境內進行;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本市設立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專項資金,應當支持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三十四條(合規經營)

  信用服務機構收集、處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依法接受政府監管。

  信用服務機構對在業務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妨礙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示范引導)

  各級行政機關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金支持、人事管理、項目管理等環節使用信用報告的,相關費用不得由申報主體承擔。

  本市鼓勵在重點行業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務機構參與信用監管,為行業信用檔案建設、備案、資質準入提供基礎信用信息查詢和核查服務,提供行業信用狀況監測報告。

  第三十六條(信用產品開發應用)

  本市支持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大數據等技術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信用產品,開拓用信領域,滿足社會應用和行政應用需求。

  本市鼓勵創新示范園區、產業園區引入信用服務機構,為園區管理、入駐企業提供定制化信用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七條(行業自律)

  信用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并推行行業規范,編制行業統計報告,開展宣傳培訓、政策建議以及行業信息發布等,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三十八條(信用專業人才培養)

  本市支持大專院校開設信用管理專業課程,培養信用服務專業人才;支持信用服務機構引進國內外高層次信用服務人才。

  第六章信用環境建設

  第三十九條(政務誠信司法公信)

  各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在社會信用建設中,加強自身信用建設,帶動全社會誠信意識的樹立和誠信水平的提高。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健全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完善決策機制和程序,提高決策透明度;嚴格兌現依法向社會作出的政策承諾,認真履行依法簽訂的合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工作報告中為民辦事承諾的履行情況應當作為評價政府誠信水平的重要內容。

  各級司法機關應當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學化、制度化和規范化水平,推進司法公開,嚴格公正司法,維護公平正義。

  第四十條(國家工作人員信用示范)

  本市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帶頭依法辦事、誠實守信,在社會信用建設中做好示范作用。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工作人員的誠信教育,建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信用檔案。

  第四十一條(普及誠信教育)

  本市應當制定誠信教育規劃,開展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教育。

  教育部門應當結合對學生的思想教育課程,組織編寫適合不同年齡學生特點的誠信教育教材,對學生開展誠信教育。

  第四十二條(弘揚誠信文化)

  本市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精神文明、道德模范的評選和各行業的誠信創建活動,樹立誠信典范,弘揚誠實守信的傳統文化和現代契約精神。

  鼓勵各類媒體宣傳誠實守信的典型,報道、披露各種失信行為和事件。

  本市報紙、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在公益廣告中增加誠實守信內容的宣傳。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指引性規定)

  違反本條例禁止性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行政責任)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職能的企業事業單位等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信用信息歸集、使用以及實施信用激勵和約束措施等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約談)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關于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管理、查詢以及關于異議處理等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進行約談,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責令改正、警告、通報批評。

  第四十六條(非法采集的處罰)

  信用服務機構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同意采集、非法采集信息主體信息的,由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規提供查詢的處罰)

  市信用信息平臺、信用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盡審核義務、違規對外提供查詢的,由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信息安全規定的處罰)

  行政機關、市信用信息平臺、企業事業單位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履行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職責的,由信息安全相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相關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違反異議規定的處罰)

  市信用信息平臺、信用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按規定處理信息主體異議申請的,由市社會信用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民事責任)

  市信用信息平臺、企業事業單位等在信用信息采集、歸集、使用等過程中侵犯信息主體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刑事責任)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獲取、竊取、提供、出售個人信用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名詞解釋)

  本條例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提供信用產品以及從事信用咨詢、信用風險控制等信用相關經營性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

  本條例所稱平臺企業是指基于互聯網、云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提供平臺來促成雙方或多方供求之間交易的企業,具有產生或存儲大量市場信用信息的特點。

  第五十三條(制定實施細則)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有關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結合本部門、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五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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