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2013年8月30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3日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氣象災害的防御,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預防、監測、預報、預警、應急處置以及防御保障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臺風、暴雨、雷電、大霧、霾、大風(雷雨大風、海上大風)、低溫、高溫、高濕、干旱、冰雹、霜凍等造成的災害。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防御、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機制,提升氣象災害防御能力。
第五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風險評估以及氣候可行性論證、人工影響天氣等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已設立的區級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農業、林業、水利、海洋與漁業、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港口、旅游、教育、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氣象災害防御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氣象、科技、教育、文化廣播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氣象科普和防災減災知識的宣傳,增強社會公眾氣象災害防御意識,提高避險、避災、自救、互救的應急能力。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組織和單位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相關知識和技能培訓,提高氣象災害防御應急能力。
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電信等媒體應當及時準確傳播氣象信息,宣傳氣象災害防御法律法規,普及氣象災害防御知識。
第二章 預防
第七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應當和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互協調。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制定氣象災害防御應急預案,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工作需要適時予以修訂。
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市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和同級人民政府氣象災害防御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氣象災害防御應急預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涉及公共利益并與氣候影響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應當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對氣象災害風險作出評估。
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類別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第十條 實行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名錄制度。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地理位置、氣候背景、工作特性,將可能遭受氣象災害較大影響的單位列入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目錄,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后公布。
第十一條 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防御要求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防御責任人及其職責;
(二)建設必要的氣象災害緊急避難場所;
(三)接收和傳播預警信息;
(四)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加強應急預案演練,提升應急處置能力;
(五)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培訓;
(六)其他防御準備工作。
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將上一年度氣象災害防御職責的落實情況報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對未落實氣象災害防御職責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責令其整改。
第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所屬單位應當無償為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提供人員培訓、指導制定應急預案及其演練等服務。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臺風、風暴潮災害的預防,做好海堤、避風港、避風錨地、緊急避難場所等防御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并定期組織開展對廣告牌、危險房屋、在建建(構)筑物、電力設施等防風加固工作的安全檢查。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城市排水(雨水)防澇綜合規劃,有效應對不低于五十年一遇的暴雨。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對暴雨災害的預防,加強堤防、閘壩、泵站和排水設施的建設。
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在立交橋下、下穿通道、隧道等易積水區域設置明顯防汛水位標志警示線或者其他警示標識,定期檢查地下商場、地下車庫、隧道以及各種防洪排澇設施的運行情況,做好堤防、閘壩等重要險段的巡查、維護和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巡查、防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各類建(構)筑物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查及其竣工驗收的監督檢查。
屬于國家《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第一類、第二類防雷建(構)筑物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時,建設單位應當就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征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氣象主管機構出具的意見應當作為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的依據之一。
屬于國家《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防雷建(構)筑物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氣象主管機構參加。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應當作為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出具工程質量監督報告的依據之一。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對大霧、霾等災害的預防,做好機場、港口、航道、鐵路、高速公路、橋梁、隧道等重要場所和交通要道的監測設施建設。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配備必要的設備、設施,建立統一協調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系統,推動本市與漳州、泉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系統和作業空域申報審批系統的建設。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根據天氣條件適時組織實施。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跨地區、跨部門的氣象災害聯合監測網絡和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臺,完善氣象災害監測體系和信息共享機制。
氣象、農業、林業、水利、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監測工作,及時、準確、無償地向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臺提供氣象、水情、森林火險、地質災害、環境污染、植物病蟲害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監測信息,保障信息資源共享。
市氣象主管機構對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臺進行統一管理和協調,并為有關部門免費提供信息。
第十九條 實行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對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統一發布制度。
氣象臺站應當加強和完善氣象預警信息發布系統,按照國家規定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
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氣象主管機構加強氣象現代化建設,提高氣象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及時向社會統一發布、更新或者解除臺風、暴雨等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二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加強對大霧、霾的監測,按照規定及時發布大霧、霾災害的預警,適時增加預報頻次,根據大霧、霾的影響程度,進行綜合分析和評估。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加強對大霧、霾發生時環境空氣質量狀況的監測,為大霧、霾災害的應急處置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人員密集區域和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建立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接收和傳播設施,并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轉。
第二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氣象主管機構、民政部門等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宣傳、應急聯絡、信息傳遞、災害報告和災情調查等工作,完善氣象災害信息聯絡機制。
學校、醫院、文化體育場(館)、旅游景點、機場、車站、碼頭、高速公路等單位或者管理機構收到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后,應當通過電子顯示屏、廣播、信息專欄等方式及時向公眾傳播氣象預警信息。
第二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電信等媒體應當及時、無償地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提供的適時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并根據氣象臺站的要求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絕傳播、延誤傳播,不得更改、刪減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不得傳播虛假、過時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對臺風、暴雨、大霧等氣象災害紅色預警信號和局地暴雨、大風等突發性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廣播、電視、互聯網、電信等媒體應當采用滾動字幕、加開視頻窗口以及中斷正常節目予以插播、語音提示等方式實時播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