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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新規第補充

時間:2021-02-17 13:15:58 政策法規 我要投稿

2017婚姻法新規第24條補充

  最高人民法院2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新問題和新情況,強調虛假債務、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

2017婚姻法新規第24條補充

  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理解爭議由來已久,最高人民法院曾通過“院長信箱”公開答復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也曾針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作出過函復,此次又公布了《規定》并同時下發了通知,為正確理解、適用第24條提供了依據。這是最高人民法院及時打上的一個法律補丁,劃出了正確適用第24條認定“夫妻一方所負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條分界線。即適用第24條的前提是真實債務、合法債務,虛假債務、非法債務則不能適用第24條的規定。

  有人認為第24條不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則,過于強調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進而損害了未舉債配偶一方的利益。之所以會如此理解,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未具名舉債配偶一方難以舉證或者不配合法院調查甚至不出庭、消極應訴,給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帶來難度,最終可能因此而敗訴;另一方面,個別法官僅憑借條、借據等債權憑證就認定存在債務等簡單機械處理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進一步加劇了社會對第24條的質疑。

  此次公布的《規定》和通知,就是針對這些問題對癥下藥,可操作性強。《規定》明確,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這意味著不得通過執行程序認定夫妻共同債務,而要通過審判程序查明“夫妻一方所負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首先要求當事人、證人到庭接受調查,這一點應該成為法官今后審理此類案件需要把握的重點。慎用缺席判決,尤其要嚴格控制公告送達,充分發揮庭審在查明案件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等方面的功能。其次,要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更不能完全依賴于當事人舉證來查明事實,未具名舉債一方不能提供證據但能夠提供證據線索的,法官應當依申請調查取證;在舉債一方的自認出現前后矛盾或無法提供其他證據加以印證時,應主動依職權對自認的真實性作進一步審查,以此緩解未具名舉債一方的舉證困難。再次,要將債務是否真實合法以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為查明的重點。

  如果查明債務屬于虛假債務或非法債務,則人民法院在不予支持的同時,要加大懲處力度,絕不能姑息遷就,徹底打消當事人的僥幸心理。如果屬于真實債務,就要嚴格審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這是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如果夫妻一方舉債是用于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債權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仍出借的,法律對此債權不予保護,讓其自身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如何更好地執行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規定》和下發的通知,給廣大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但要有努力認定法律事實的態度,還要有準確認定法律事實的能力。畢竟,個案情況千差萬別,既要防止夫妻合謀以離婚為手段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情形的出現,又要防止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舉債給其配偶造成損害的情況出現。總之,法官必須依法準確適用第24條。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附件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

  第五條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申請人,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

  第七條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對于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后進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后,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

  第八條 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第十一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第十二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第十三條 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伙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條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后,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愿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第二十一條 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六條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夫妻一方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范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財產擔保數額。

  第二十九條 本解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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