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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全文
導語: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是為了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合同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上海市實際情況,制定的條例。以下是由CN人才網收集整理的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歡迎閱讀。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十八號)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01年11月1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11月15日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
(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合同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合同關系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但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并且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工會應當為勞動者提供勞動合同方面的指導、幫助,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工會應當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交涉,依法維護勞動者在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中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負有指導和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 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前,有權了解用人單位相關的規章制度、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說明。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有權了解勞動者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勞動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單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同擬訂。由用人單位提供的合同文本,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不得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應當用中文書寫,也可以同時用外文書寫,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同時用中、外文書寫的勞動合同文本,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勞動合同文本為準。勞動合同一式兩份,當事人各執一份。
第十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生效的期限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不得設試用期;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滿一年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作出約定。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單獨簽訂保密協議。商業秘密進入公知狀態后,保密條款、保密協議約定的內容自行失效。
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作出約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采取相應的脫密措施。
第十六條 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競業限制的范圍僅限于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的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由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競業限制的,不得再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下列情形:
(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
(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的。
違約金數額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適用集體合同的規定。
集體合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滿,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續訂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
無效的勞動合同,自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經辦機構辦理用工登記手續。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起始時間履行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約定的起始時間與實際履行的起始時間不一致的,按實際履行的起始時間確認。
第二十三條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的,勞動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五條 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和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不一致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約定,由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承擔或者部分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未按照約定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
(一)勞動者應征入伍或者履行國家規定的其他法定義務的;
(二)勞動者暫時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的義務,但仍有繼續履行條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未訂立,但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要求履行了勞動義務的,當事人的勞動合同關系成立,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下列規定確認:
(一)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高于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集體合同規定或者法定勞動標準相應內容的,按照實際已經履行的內容確認;
(二)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低于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集體合同或者法定勞動標準的,按照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確認。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的部分內容不符合法定勞動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定勞動標準承擔義務,并依法對勞動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勞動標準部分予以修改。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九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未按規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確需依法裁減人員的,應當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意見。用人單位的裁員方案應當在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采取補救措施的基礎上確定,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用人單位實施裁員方案,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工會和勞動者本人。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的;
(四)勞動者退休、退職、死亡的。
勞動合同當事人實際已不履行勞動合同滿三個月的,勞動合同可以終止。
勞動者患職業病、因工負傷,被確認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勞動合同可以終止。
第三十八條 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被確認為完全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但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并且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勞動合同也可以終止。
第三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時不屬于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勞動合同期限順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勞動者可以隨時終止勞動關系。
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但勞動者具有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關系應當順延至該情形消失。
第四十一條 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用人單位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有效證明。
勞動者可以憑有效證明材料,直接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予勞動者本人一個月工資收入的經濟補償:
(一)用人單位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者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用人單位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用人單位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補償總額一般不超過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工資收入,但當事人約定超過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三條 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和本條例規定的解除條件相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相應的解除合同的補償標準,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外,還應當給予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六個月工資收入的醫療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中的工資收入按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計算,勞動者月平均工資收入低于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中的本單位工作年限,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第五章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六條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約定的以小時作為工作時間單位確立勞動關系的協議。
勞動者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確立非全日制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與每個用人單位約定的每日、每周或者每月工作時間,應當分別在法定工作時間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勞動者在多個用人單位的工作時數總和,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工作時數。
第四十七條 訂立非全日制勞動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提出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四十八條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當事人未約定用工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勞動關系。
第四十九條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勞動時間、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五十條 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小時計算。
勞動報酬包括小時工資收入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等。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使用非全日制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造成勞動者工傷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二條 非全日制勞動者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由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最低小時工資標準的確定,應當綜合考慮非全日制工作的職業穩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社會保險費的繳納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訂。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中的規定,不適用于非全日制的勞動合同,但第八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除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由于勞動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違反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都違反勞動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處以罰款。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使用勞動者不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用工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的,按每人五百元處以罰款。
第五十八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依照勞動爭議處理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適用簽訂勞動合同的主體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履行的勞動合同,當時的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的規章對勞動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有明確規定的,本條例實施后,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繼續執行;當時的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的規章沒有明確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實施后,外商投資企業與勞動者新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再適用《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中關于勞動合同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集體合同條例
(2007年8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7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8號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與職工一方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集體協商,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集體合同,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企業與職工一方應當建立集體協商機制,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相互尊重、誠實守信、兼顧雙方合法利益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進行監督。
第二章 集體協商
第六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產生各自的協商代表和首席代表。協商代表具體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但每方協商代表人數不得少于三人,企業一方的協商代表不得多于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
第七條 已經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企業工會選派,建立女職工委員會的,應當有女性協商代表。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并經本企業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協商代表民主推薦產生。
企業一方的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人擔任。
集體協商雙方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聘請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擔任本方協商代表,但其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更換本方的協商代表。更換協商代表,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的代表產生程序。
第八條 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但最長至集體合同期滿時為止;因集體協商達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簽訂集體合同的,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的期限為自擔任協商代表起六個月。
第九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
(二)搜集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聽取本方人員的意見,回答本方人員的詢問;
(四)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體協商職責。
第十條 本企業產生的協商代表在工作時間內參加集體協商,以及在履職期限內利用不超過三個工作日的工作時間,從事搜集與集體協商有關資料等活動,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工資及各項福利不受影響。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變更其工作崗位。
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企業的商業秘密;
(三)遵守集體協商雙方約定的紀律,不散布協商過程中不宜外傳的信息。
第十二條 企業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下列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與本企業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后確定: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衛生;
(五)保險福利;
(六)職工培訓;
(七)勞動紀律;
(八)勞動定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企業應當就職工工資水平、工資調整機制與本企業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
企業職工一方可以就涉及職工利益的事項要求企業與其進行集體協商。
第十三條 集體協商雙方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對方以書面形式提出進行集體協商的建議。另一方在收到集體協商建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給予書面答復,拒絕集體協商的,應當有正當的理由。
集體協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項向對方提出集體協商建議的,另一方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勞動糾紛導致群體性停工、上訪的;
(三)生產過程中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職業危害的。
第十四條 已經建立工會的企業,由工會代表職工向企業一方提出集體協商;企業一方建議開展集體協商的,應當向本企業工會提出。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的代表向企業一方提出集體協商;企業一方建議開展集體協商的,可以向本企業職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級工會提出。
第十五條 集體協商雙方在正式協商前應當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自雙方同意集體協商之日起十五日內產生協商代表,并書面告知對方;
(二)協商確定集體協商的時間、地點;
(三)搜集與本次集體協商議題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聽取各有關方面對本次集體協商的意見和建議;
(五)了解與集體協商議題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六)草擬集體協商議題的解決方案;
(七)其他需要準備的工作。
第十六條 集體協商會議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協商議題的一方應當就議題的具體內容以及解決方案作出說明。
集體協商會議應當做好會議記錄,協商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字。
協商雙方可以就與協商議題相關的事項,要求對方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說明。
第十七條 上級工會組織應當指導職工一方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必要時可以派員觀察職工一方與企業的集體協商活動。
第十八條 企業合并、分立、重組的,合并、分立、重組后的企業應當就集體合同繼續履行事宜,與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協商一致的,原集體合同可以繼續履行;協商不一致的,企業與職工一方應當就與勞動關系有關的'事項重新進行集體協商。
第十九條 在進行集體協商期間,企業及其職工應當維護本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響生產、工作秩序或者社會穩定的行為。
第三章 集體合同
第二十條 以簽訂集體合同為目的的集體協商,協商一致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經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后,作為草案的正式文本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就集體協商的情況和集體合同草案的內容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作出說明。
集體合同草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
第二十一條 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后,由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將討論通過的情況書面告知企業一方。企業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十日內,負責將集體合同報送市或者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企業報送集體合同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署的集體合同文本;
(二)協商雙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況;
(三)集體協商過程的情況說明;
(四)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集體合同草案情況的報告。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二條 企業與職工一方經集體協商,可以就工資調整機制、勞動安全或者女職工權益保護等專項內容簽訂專項集體合同。
第二十三條 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企業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或者企業規章制度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四章 行業性和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的工會組織,可以選派代表與企業方面代表進行集體協商,簽訂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二十五條 下列涉及本行業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可以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
(一)本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行業工資調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業同類工種的定額標準;
(四)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和衛生標準;
(五)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職工培訓制度;
(六)其他需要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取得本行業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認可。
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認可該草案的企業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
第二十七條 下列涉及本區域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可以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
(一)本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區域工資調整的最低幅度;
(三)其他需要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區域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取得本區域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認可。
區域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本區域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認可該草案的企業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
第二十九條 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由企業方面代表或者工會組織負責將集體合同以及相關材料報送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報送的集體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條 依法訂立的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認可該集體合同的企業及其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與其職工簽訂的集體合同及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
第五章 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市建立由政府有關部門、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的勞動關系三方協調機制。
第三十二條 職工一方或者企業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體協商要求,或者雙方在集體協商過程中不能達成一致或者簽訂集體合同的,集體協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集體協商雙方未提請協商處理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時,可以會同同級工會或者企業方面代表共同處理。
第三十三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職工一方與企業協商解決不成的,雙方均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
第三十四條 企業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調整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經協商代表本人提出,企業應當恢復其原工作崗位。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或者拖延集體協商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企業分支機構經企業法定代表人同意,與本分支機構的職工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本單位職工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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