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及司法解釋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以下是小編搜集并整理的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及司法解釋,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構成敲詐勒索罪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行為人為一般犯罪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行為人必須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勒索財物,這是敲詐勒索罪最主要的特點。威脅和要挾,是指通過對被害人及其親屬精神上的強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懼,產生壓力。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多種多樣,如以將要實行暴力;揭發隱私、違法犯罪活動;毀壞名譽相威脅等等。其形式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還可以通過第三者轉達;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在取得他人財物的時間上,既可以迫使對方當場交出,也可以限期交出。總之,是通過對公私財物所有人、保管人實行精神上的強制,使其產生恐懼、畏難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財物。
3、行為人必須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如果是其他目的,如債權人為討債而威脅債務人的,則不構成本罪。
對于犯敲詐勒索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里所說的“其他嚴重情節”,主要是指敲詐勒索罪的累犯或者慣犯;敲詐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敲詐勒索的;敲詐手段特別惡劣的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等。
在實際執行中,要注意區分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界限:由于以暴力相威脅是敲詐勒索的手段,也是脅迫性搶劫罪的手段,因此二者容易混淆,但是敲詐勒索罪的威脅行為僅使被害人產生畏懼心理,并交出公私財物為限,被害人尚有相當程度的意思自由,還有延緩的余地。而在搶劫罪中,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現實的威脅,已沒有延緩的余地。要注意本罪與綁架罪的界限:本罪是以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而綁架罪是綁架劫持人質限制其自由,并以殺害、傷害被劫持人等威脅其家屬或者單位交付財物。
司法解釋敲詐勒索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5次會議、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敲詐勒索犯罪,保護公私財產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和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二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ㄒ唬┰蚯迷p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
。ǘ┮荒陜仍蚯迷p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
。ㄈ⿲ξ闯赡耆恕埣踩、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
。ㄋ模┮詫⒁獙嵤┓呕稹⒈ǖ任:舶踩缸锘蛘吖室鈿⑷、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
。ㄎ澹┮院趷簞萘γx敲詐勒索的;
。├没蛘呙俺鋰覚C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三條 二年內敲詐勒索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多次敲詐勒索”。
第四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數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五條 敲詐勒索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ㄒ唬┚哂蟹ǘ◤膶捥幜P情節的;
。ǘ]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諒解的;
。ㄋ模┢渌楣澼p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條 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不認為是犯罪;認定為犯罪的,應當酌情從寬處理。
被害人對敲詐勒索的發生存在過錯的,根據被害人過錯程度和案件其他情況,可以對行為人酌情從寬處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七條 明知他人實施敲詐勒索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對犯敲詐勒索罪的被告人,應當在二千元以上、敲詐勒索數額的二倍以下判處罰金;被告人沒有獲得財物的,應當在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
第九條 本解釋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11號)同時廢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秘書一處2013年4月25日印發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2000.5.12法釋〔2000〕11號)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現對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規定如下:
一、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為起點;
二、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為起點。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在上述數額幅度內,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敲詐勒索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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