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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全文

時間:2017-06-23 11:58:24 政策法規 我要投稿

2017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全文

  2017年2月22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上,國務院提出了關于提請審議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的議案,此次修訂是這部法律自1993年實施以來的第一次修訂。以下是CN人才小編搜集并整理的有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2017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 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違反前款規定,以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競爭秩序的行為。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 (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國務院建立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決定反不正當競爭重大政策,協調處理維護競爭秩序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查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查處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

  (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引人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及其簡稱、字號,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筆名、藝名,擅自使用社會組織的名稱及其簡稱,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以及頻道、節目、欄目的名稱及標識等,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交易相對方或者可能影響交易的第三方。交易相對方或者可能影響交易的第三方不得收受賄賂。

  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對方提供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經營者向交易相對方提供折扣、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的,應當如實入賬。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也應當如實入賬。

  經營者的員工利用賄賂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經營者有證據證明屬于員工個人行為的除外。

  本條第一款所稱可能影響交易的第三方,是指可能利用職權對交易產生影響的單位和個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從事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不得進行虛假交易。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本法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十條 下列行為視為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實施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

  (二)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來源于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途徑,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律師、注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對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一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愿搭售商品,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二條 經營者有獎銷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信息不明確,影響兌獎;

  (二)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二萬元。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在互聯網領域從事下列影響用戶選擇、干擾其他經營者正常經營的行為:

  (一)未經同意,在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

  (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他人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

  (三)干擾或者破壞他人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正常運行;

  (四)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

  第十五條 對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二條規定,且本法第二章第六條至第十四條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明確規定,嚴重破壞 競爭秩序、確需查處的市場交易行為,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 門或者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應 當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意見,報國務院決定。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調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并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復制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簿、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責令被調查的經營者停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說明有關財物的來源和數量;

  (五)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六)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及與存款有關的會計憑證、賬簿、對賬單等。

  第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遵守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監督檢查部門抽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號碼、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并安排人員受理舉報。對實名舉報人,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告知處理結果,并為其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對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二十五 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經營者在一個月內申請名稱變更登記;期限屆滿未提出變更登記申請的,由監督檢查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并由原企業登 記機關將其名稱從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刪除,以統一社會信 用代碼代替其名稱,并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賄賂他人或者收受賄賂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未作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第三人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 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 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律師、注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 款。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干擾其他經營者正常經營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記入信用記錄,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第三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的,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優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妨害監督檢查部門依照本法履行職責,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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