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宗旨及追訴原則
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一、國家追訴原則的內涵
所謂國家追訴,是指由代表公共利益的國家建立專門機關來向審判機關提起公訴以追究犯罪。這是現代刑事訴訟中的普遍做法。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國家追訴原則的主要體現
根據我國現行刑訴法的規定,我國刑事訴訟實行國家追訴原則。
我國的國家追訴機關是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察院是國家唯一的追訴機關,代表國家追訴犯罪,檢察院是否提起公訴不以被害人意志為轉移。所有需要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都經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向法院提起公訴,并由檢察官出庭支持公訴。我國設置有最高、地方各級和專門檢察院,檢察院有其獨立的組織體系,上下級之間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各級檢察院內部由檢察長負責,領導本院具體各項工作。
我國的刑訴法貫徹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原則,相應的規定了自訴適用的案件類型,這些案件可以由被害人方符合法律規定的人員直接向法院起訴。包括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還有公訴轉自訴案件,其中公訴轉自訴是1996年刑訴法修改時,為了解決被害人告狀無門等弊端新增的一項制度,國家對犯罪決定不予追究時,賦予被害人維護權益的途徑。
我國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程序如下,檢察院對于偵查機關偵查終結移送的案件和自偵終結的案件進行審查,審查犯罪嫌疑人情況、案件事實、證據情況等等各個方面的內容,訊問犯罪嫌疑人,證據不足則決定補充偵查。審查之后,對于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決定起訴,制作起訴書,并將案件材料等移送給法院,開庭審理時派檢察官支持公訴;對于符合法律規定的不起訴情形的,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制作相應的文書,對相關問題進行處理。
三、更好地貫徹“國家追訴”——基于公訴轉自訴及不起訴制度
從1979年我國頒布刑事訴訟法,國家追訴有了法律依據,經過幾十年的發展,隨著人權觀念和和諧社會理念深入人心,我國的國家追訴原則貫徹和實施有了長足的進步,但由于發展時間較短,我國國家追訴原則下轄的理論和制度還有不少不足,而作為一項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基本原則,國家追訴原則涉及到太多相關具體的規定,筆者學識有限,無法一一言及,下文將主要從兩個方面分析。
1、進行國家追訴的公權力在“公訴轉自訴”中的“進退”問題
國家追訴取代私人追訴并成為在現代各國刑事訴訟中普遍存在的原則,是訴訟歷史發展的必然,相較于私人追訴,其以國家強制力為基礎,有強大的資源可調用,而且沒有私人的報復心理,相對客觀公正。但考慮到并非所有問題都適合用公權力來解決,尤其是涉及到被害人的個人權利、特殊利益等問題時,公權力有必要退出。這也正是各國刑訴法中一般都規定有自訴案件與“公訴轉自訴”的原因。然而,考察我國相關立法,會發現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國家追訴權力的“讓渡”還存在不當之處。有學者曾專門撰文寫我國自訴案件的范圍問題,比如侵占罪是絕對的告訴才處理其實是不科學的,在經濟發展的今天,對該種犯罪的追究應該有國家的介入。然而,自訴案件罪名的調整更多是實體法上的問題,本文不予多言,文章更多關注的是公訴轉自訴制度中存在的國家追訴權力與私人追訴權利的“進退”問題。
公訴轉自訴制度是1997年刑事訴訟法新增的一項制度,法律修改前后一直存在很大的爭議,為解決被害人訴訟難和制約檢察機關自由裁量權而設置。但由于我國刑事訴訟起步晚,立法還不夠完善,相應的配套措施不健全,公訴轉自訴制度存在明顯的不足。
首先,法律規定不協調,法律條文存在矛盾。現行刑訴法第204條對自訴案件的類型作出了規定,其中第三項為公訴轉自訴情形,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而第176條則指明被害人對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自訴,前者規定的主體包括了后者,但法條中的其他內容又存在明顯差異,第204條對于被害人提起自訴規定了包括證據、犯罪行為的類型等方面的限制,而第176條則沒有這些限制。顯然176條的規定無形中擴大了公訴轉自訴制度適用的案件范圍,因為自訴條件很容易滿足,這就容易導致一旦不起訴決定作出,滿足了那些條件被害人就能自訴,而無論案件類型。此外,再進一步分析,被害人不服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可以自行提起訴訟,確是對被害人的一種救濟手段,但這里并未區分不起訴的類型。我國的不起訴可以分成法定、酌定、證據不足不起訴三類,而法定不起訴是檢察機關依據刑訴法規定的情形作出決定,并沒有太多自由裁量的余地,證據不足也是因客觀的因素作出決定,在這些情況下,國家追訴的公權力已經“進入”并且干預過,而其“退出”也往往是理所當然,而并不是其該管而不適合管,當然,我們不排除存在該管而不去管的情況,但也不能拿被害人提起自訴這個辦法來一刀切。更何況被害人由于對犯罪的痛恨甚至是報復的心理狀態,要求嚴懲犯罪人,往往會繼續起訴,檢察機關不起訴制度的作用將大打折扣。
其次,公訴轉自訴制度下對于案件事實證明責任的分配太苛責于被害人。被害人保護正成為現代許多國家關注的重心,一國刑事訴訟法中,國家追訴原則與被害人保護也本就應并行不悖。然較于西方國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的保護是遠遠不夠的,這同時也正表明,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國家追訴原則在實踐中并沒有得到好的貫徹。在此而言,根據法律規定,被害人向法院提出自訴要有能夠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則會被駁回,這顯然不利于被害人維護自身的權益。偵查機關調查案件、收集證據尚存在困難,檢察機關根據已經收集的證據認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轉為自訴案件之后,偵查與檢查機關便不再參與訴訟,被害人需依靠自己的力量去收集證據,但是被害人自行收集證據的可能性是很低的,受到專業知識、設備、保障等種種因素的限制,這樣的規定是很不符合客觀實際的、很不科學的,而在被害人確實是因為能力有限而無法完成追訴過程中的證據要求時,檢察機關應該介入,這是其作為國家追訴機關應盡的職責,也是國家追訴原則的應有之義。
2、進行國家追訴的公權力在不起訴制度中的制約問題
與前一個方面不同,這里所要說的是在已經劃歸給國家來追訴的犯罪領域里對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的檢察機關的追訴權的限制問題。擴張是權力的天性,檢察機關在追訴過程中很可能由于對其強大的權威性的追求而忽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利益,這是每一個國家在整個刑事訴訟立法過程中都應該注意盡量避免的問題。對國家追訴權的限制,有不同途徑。故以下主要從作為國家追訴原則下轄的不起訴制度方面來剖析追訴權的制約問題。
不起訴制度,作為我國刑事追訴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其乃是從否定的角度來體現代表國家追訴的檢察機關怎樣來追訴的問題。在筆者看來,我國不起訴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首先,酌定不起訴是檢察院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對于已經構成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犯罪情節輕微的案件,經過審查認為,不起訴比起訴更有利時,決定不起訴,這類案件“情節輕微”只是一個抽象的、模糊的規定,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具體實踐中沒有統一的標準會導致檢察機關濫用這項權力。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是其機關內部的活動,缺乏透明度和相應的監督,更容易讓被害人認為不公正甚至是暗箱操作的存在。
其次制約機制不完善。公訴轉自訴制度是被害人對于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的制約途徑,但由于其制度本身的一些缺陷,發揮的作用不夠。無論是被害人還是被告人對于不起訴制度的制約,無論是提起自訴還是提出申訴,都是在檢察機關已經作出了不起訴決定,事前的制約機制很少。
再者被不起訴人不服不起訴決定,可以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訴,由上一級檢察院作出復查決定。檢察機關為維護自身權威和收到社會輿論的影響,很可能維持決定,如果復查決定維持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則沒有其他救濟的途徑。而酌定不起訴的案件中以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為前提,犯罪嫌疑人接受法院審判的機會被剝奪,沒有經過法院審判程序,仍然是犯罪的人。這兩種情況下,其都只能接受檢察機關的安排,顯然對其而言是不公平的。
對于以上問題的完善,筆者也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展開討論:
1、完善公訴轉自訴制度
公訴轉自訴制度從確立到現在經過了將近二十年的實施,其中存在不足,甚至有廢除這項制度的呼聲。但事物往往具有兩面性,公訴轉自訴制度通過賦予被害人訴訟的權利,可以制約檢察機關行使權力。而且公訴轉自訴制度之所以存在較多弊端,更多的原因是制度本身的缺陷和不完善,可以通過完善相應的制度去完善,使其良好運行。加之頻繁設置廢除法律制度也不利于法律的穩定性和權威性,故筆者贊成對其予以完善而非直接廢除,使國家追訴權進退適宜,有理有據,實現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國家追訴原則的進一步完善。
完善公訴轉自訴制度的對策如下:一是明確法定不起訴不適用公訴轉自訴制度。檢察機關根據刑訴法第15條的規定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是無需追究被告人責任的情況,如果被害人向法院提出自訴,結果是駁回起訴或者無罪判決,法院則要審理的案件增多,檢察機關對于案件分流的工作沒發揮應有的作用,浪費有限司法資源。因此,對于酌定不起訴和證據不足不起訴使用公訴轉自訴制度更為科學。二是對于被害人取證難的問題,檢察機關應承擔協助自訴的義務而不是完全退出訴訟不承擔任何義務,檢察機關應當將案件材料移送至法院,以便訴訟各方查閱和準備應訴。被害人由于種種因素限制而缺乏取證能力,可以申請檢察機關對于案件事實進行一些調查,協助被害人取得案件相關證據。檢察機關作為國家追訴機關,負有維護國家社會和被害人利益的責任,這些義務性的規定也是合理的。
2、完善不起訴制度
權力的行使需要監督,加之我國一直以來“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我國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的權力更是需要來自各方的制約,也惟其如此才能真正實現國家追訴的優勢,保障程序與實體公正。
完善不起訴制度的構想如下:首先立法上需對適用酌定不起訴的輕微情節作出更進一步的解釋,比如人身傷害類案件從被害人身體受損的程度上來具體規定,財產類案件則從被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失數額的多少來規定。其次,加強被害人對于不起訴制度的制約。在檢察機關作出決定的過程中,增加被害人的參與權和影響力。檢察機關建立與被害人的溝通機制,保證被害人的知情權,知情是發表意見的前提,同時應當充分聽取并尊重被害人的意見。對于危害下的案件盡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共同的認識,這樣,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就不能以自己的意志為主,而必須受到被害人利益的制約。再次,應加強對被不起訴人權利的保護。被不起訴人不服不起訴決定的救濟方式只有向檢察院申訴,這無疑會產生很多消極的影響。在世界其他一些國家,犯罪嫌疑人獲得審判是一項憲法權利,我國雖沒有此類規定,但出于人權保護,可以構想賦予被不起訴人一項申請法院裁定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權利,這樣被不起訴人就不會只有單一的救濟途徑可走,也能使代表國家追訴的檢察機關真正完成自己追究犯罪的使命,實現正義,而這也正是國家追訴原則設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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